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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李秀滿相 對 人 李賴不碟(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除不得為無償贈與外,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賴不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滿為相對人李賴不碟(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因腦血栓合併腦硬膜、充血性心臟衰竭、心臟節律不整,經送秀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鈞院於102 年7月1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玆因受監護宣告人現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須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生活費及醫療費各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來並計畫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預估每月另須支付25,000元之看護費,故聲請人將來每月共須支出3萬元之龐大費用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籌措支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各項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帳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秀滿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已先於102年5月22日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於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卷為憑。

是監護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既因腦中風引起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且自中風後重度失智,無法說話,右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禁,插鼻胃管及尿管,兩足背水腫,平日多躺在床上,認知能力下降,無法表示身體病痛,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照護,無法自理,加之高齡85歲,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程度達重度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案卷),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有須長時間照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截至102年5月10日止,其設立於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僅有存款15,740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財產清冊附於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卷為憑,顯難以持續支付生活、療養、看護等費用,而聲請人年事漸高,無法承荷各項生活照護費用,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李賴不碟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醫護及照養受監護宣告人李賴不碟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應為其利益妥適處分管理,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01 │彰化縣大村鄉慶安│1508.33 │李賴不碟│1分之1 ││ │段第853地號(重 │ │ │ ││ │測前為:過溝段第│ │ │ ││ │372地號)、地目 │ │ │ ││ │田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