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李至炫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游採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貳仟伍佰陸拾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參分之壹)之土地一筆出售與游秀美;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應全部匯入受監護人游採月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之子;游採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家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89年度監字第4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原在桃園工作,受監護人之生活多由聲請人阿姨游秀美(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照顧,目前聲請人則已遷回彰化與阿姨一同照顧母親,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需處分其不動產,前經鈞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游採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業已售出,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在母親游採月之帳戶未有動用,200餘萬則是急用金;另外當時一同處分該土地之游秀美不料卻將因此農地持份不足,恐喪失農保資格;聲請人現與阿姨游秀美共同照顧母親游採月,三人同住多年,現為留有游秀美之農保資格,同時能安心維持家計起居,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持分土地售讓與游秀美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為母子關係;游採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家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89年度監字第4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又聲請人前以必須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費用為由,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土地所得分別存於金融帳戶,及現金若干由聲請人兄妹支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據,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之現有財產已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開具游採月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名下現有不動產土地3筆、現金存款700餘萬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游採月103年1月17日財產清冊暨切結書、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名下目前有大額存款及現金可供支用,更有持分土地3筆留保日後妥適運用,其生活照顧與醫護費用所需金錢,顯然短期內應無虞乏潰。

(二)本件聲請人復到庭主張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均由自己及聲請人阿姨游秀美(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照顧,上揭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所准予處分之受監護人共有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售出,所得價款其中700萬元在母親游採月之帳戶未有動用,200餘萬則是急用金,當時游採月名下之該2150地號土地既將出售其所有持分三分之一,而該筆土地之另共有人即阿姨游秀美擔心其所餘持分土地未來恐將不易處分,故於斯時隨同處分土地,未料游秀美卻因此自身持有農地不足而將面臨農保喪失之窘境,現欲請求能以適宜價格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另筆土地之一半予游秀美,使游秀美能因此保有農保資格後安心繼續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此筆交易所得款項亦是妥適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用等情;而證人即受監護人之胞妹游秀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妳是否要買受監護宣告人的不動產?)是。」、「(問:為何要買?)因為不夠農保。」、「(問:為何不夠農保?)因為農保要一分二厘的土地,但我跟聲請人的媽媽他們一起賣掉,一個三分多的土地,所以農地不夠,所以我才要跟聲請人的媽媽買農地。」、「(問:為何不向別人購買?)因為別人沒有只賣四厘。」、「(問:妳姊姊從禁治產宣告之後,都是由何人照顧?費用是何人支出?)之前是我媽媽,我媽媽過世之後就由我照顧。我姊夫是退伍軍人,她有領半俸。」等語,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①受監護人為先天性精神方面疾病;聲請人表示自己本於桃園就業,當時受監護人皆由受監護人妹妹們協助照顧,其於95年間才遷返彰化與母親、阿姨同住,由自己與阿姨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各項事宜,目前受監護人之起居、作息等多由阿姨為主要照料。102年6月間因經濟困頓,在與親屬商量後向鈞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其中700餘萬存置於受監護人帳戶,另外200萬由自己跟妹妹各持一半因應開銷;之所以為本件聲請是因該次處分農地時阿姨也隨同處分,卻因此農地持分不足而無法投保農會保險,所以希望能再處分部分之受監護人土地以補不足,恢復農保,所得款項亦是將用於受監護人生活照顧。②社工人員訪視認為目前受監護人受照護狀況良好;本件受監護人現所有金錢足供生活,本次聲請欲處分部分土地予受監護人胞妹是為使其得以投保農保,評估本件無明顯處分財產之必要,然鑑於受監護人胞妹始終擔任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職責,該部分土地售予其妹將不會影響生活照顧情形,且依家庭系統理論觀之,親友間情感、生活之交互影響亦可能變動受監護人之生活狀況,故本件聲請在穩定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生活後,也同時穩定受監護人之生活品質,有助家庭系統運作之維持,對於受監護人並非明顯不利。」等語,有該基金會103年1月26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訪視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觀上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目前與其子即聲請人李至炫、其胞妹即證人游秀美同住受照顧,生活情況良好,其現有存款尚足供其醫療、照護所需,是若單純以經濟層面考慮則本件聲請處分財產行為當無急切必要;然考量聲請人當庭表示本件僅欲處分系爭持分土地之一半,所得皆將用於照顧聲請人所需等語,而主要照顧者游秀美前為配合出售與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共有之農地,致其現持有農地比例不足,將致喪失農會保險之資格,恐將對其行使照護職責之良善妥適衍生不利影響;又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與游秀美為姊妹關係,長年同住且日常生活均由游秀美協助打理,其名下財產既尚有足夠農地能合理轉售予胞妹游秀美,復以該處分行為亦不影響受監護人之生活必須,則此讓售之舉本應屬親緣手足相助常情,能順利解除胞妹游秀美的燃眉之急,亦使游秀美原本即擔任受監護人主要照顧者角色狀況下,更能全心職責付出關懷,親屬間情感更加緊密圓滿。是應認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之情形,且參酌前揭監護訪視報告之紀錄與建議,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游採月之整體利益及生活照顧所需,聲請處分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應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游採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