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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黃錫金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黃火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火城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26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錫金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盈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同時於該事件中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茲因將受監護人所有如財產清冊○○○鎮○○段○○號土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3分之1867)贈與移轉給予聲請人長子黃淵暉,及看護受監護人與其生活費用所需,爰依法請求處分該不動產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

261 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將受監護人黃火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聲請人長子黃淵暉,然無對價關係,顯不利於受監護人,聲請人亦未敘明或釋明有何合於受監護人利益之處。從而,本件於受監護人黃火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聲請人長子黃淵暉之情況下,如本院貿然許可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不動產,恐將造成受監護人不利益之虞,反而有違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之處分行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其聲請尚不能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