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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泉順相 對 人 陳柯鉛桶關 係 人 柯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柯清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辦理其夫陳金朝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泉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陳泉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陳金朝於101年7月31日死亡,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泉順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柯鉛桶選任關係人柯清海(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見民法第1086條

96 年5月23日修正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陳泉順為陳柯鉛桶之子,陳柯鉛桶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之夫陳金朝於101年7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陳泉順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之子,其以監護人身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朝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柯清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之弟,聲請人陳泉順之四舅,關係人柯清海並提出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1份為據,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柯清海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鉛桶辦理其夫陳金朝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