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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彰億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金龍代 理 人 黃鴻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公司,因彰化縣境內河川停止實施疏濬計畫,造成缺乏原料,而致砂石價格相對高昂,使砂石用戶轉向其他縣市購入砂石成品,聲請人面臨銷售環境弱勢、原物料成本高,去年水費、電費、油資等費用齊漲等劣勢環境謹慎保守經營,近3年之營業狀況有虧有盈,未料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進行稅捐救濟程序,計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15,288,121元及罰鍰36,063,102元,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追減本稅及罰鍰計18,181,738元,然已陸續繳納本稅及罰鍰計9,927,801元,聲請人近3年之所獲營運資金,除正常營運成本費用之支應外,因繳納上開近仟萬之稅捐後,致使本公司資金不足,且債信能力降低,無信用能力可向銀行融資,導致資金週轉發生嚴重困難,股東實在是無力再投入資金,計至102年2月28日止,計確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720,000元、股東往、應付帳款00000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營業稅及營利業事所得稅(本稅)0000000元、因業稅及營利業事所得稅違章之罰鍰00000000元(詳附表二所示),而預估聲請人之資產合計0000000元(詳附表一所示),本件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已知債務總額,為依法公平地對待所有債權人,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11條規定意旨,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時,公司之董事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即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的法定作為義務,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第211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滯納金及利息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4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其債務金額計有積欠5名員工

自101年10月至1月止之薪資計720000元、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102年營業事業所得稅預估數3425元、營業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00000000元,積欠股東往、應付帳款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104400元、銀行存款122元、應收帳款0000000元、留抵及應退稅額0000000元、固定資產148893 元,合計0000000元,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且提出100、101、102年度公司自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94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1,551,861 元更正註銷單影本、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313,910元繳款書影本壹份、營業稅罰鍰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追減1,407,750元案號00000000號摘錄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追減15,222,127元案號0000000000號摘錄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罰鍰143,013元額繳款書影本、現金104,400元照片、銀行存摺122元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102年1-2月留抵稅額影本、98、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及利息扣繳憑單應退稅額影、財產目錄及車輛行照、員工薪資表影本、股東往來明細表壹份、應付帳款明細表壹份為證。而上開營業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00000000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㈡聲請人算至102年2月28日止,其資產計有0000000元,惟此

尚需扣除102年2月至10月止,給付勞工之薪資,此參諸所提之薪資細表估計約0000000元,故其資產應剩0000000元,而應優受之開稅額及6個內員工薪資合計0000000元,已顯不足清償該等工資、稅捐之優先債權,但除該等工資、上開稅捐享有優先債權外,其餘之債權人計0000000元屬普通債權,未能享有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該稅款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若債務人之聲請破產係違反誠信原則,則駁回其聲請(參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要旨、96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觀造成本件聲請人所指負債大於資產之原因,係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及營業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00000000元,而有營業、有所得方需繳納上開稅捐,且營業所得必大於依法應繳之稅捐,此為理所當然,但聲請人非積欠稅納不繳納,且又違章不殷實,造成遭受罰鍰,可謂全由聲請人不遵納稅義務所造成之結果,而聲請人再以此為據請破產,若予准許,則非但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償,且上開罰鍰幾無受繳納之可能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破產,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一┌───────┬─────┬──────┐│資產種類 │金額 │備註 │├───────┼─────┼──────┤│現金 │104,400 │ │├───────┼─────┼──────┤│銀行存款 │122 │ │├───────┼─────┼──────┤│應收帳款 │5,018,158 │ │├───────┼─────┼──────┤│留抵及應退稅額│1,173,356 │ │├───────┼─────┼──────┤│固定資產 │148,893 │ │├───────┼─────┼──────┤│合計 │6,444,929 │ │└───────┴─────┴──────┘附表二┌──────────────┬─────┬──────┐│債務種類 │金額 │備註 │├──────────────┼─────┼──────┤│員工薪資(6個月內)5人 │720,000 │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4,949,342 │ │├──────────────┼─────┼──────┤│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數 │3,425 │ │├──────────────┼─────┼──────┤│優先債權 │5,672,767 │ │├──────────────┼─────┼──────┤│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等5人 │9,561,946 │ │├──────────────┼─────┼──────┤│普通債權 │9,561,946 │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18,433,225│ │├──────────────┼─────┼──────┤│除斥債權 │18,433,225│ │├──────────────┼─────┼──────┤│負債總計 │33,667,9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