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張素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事業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無法清償債務;且因不諳稅法,滯欠國稅局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目前財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總價值約1,860,700元之土地2筆(即彰化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31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使債權人獲得合理公平之分配受償,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滯納金及利息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4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陳報內容,其計有積欠員工張
素玉、張宇堅、張英助各56,000元,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8,450,4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99,691元、營業稅罰鍰5,749,402元,積欠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借款各600,000元之債務,合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8,767,574元,聲請人目前財產僅有現金320,00 0元及總價值約1,860,700元之2筆土地等情,雖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支付命令、借據、本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均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詢聲請人欠稅情形,其函覆略以:不含罰鍰,聲請人截至製表日期102年8月12日止,尚滯欠綜合所得稅計33,550元、營業稅計9,555,74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76,85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12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業經核定且得為破產債權之綜合所得稅計33,550元、營業稅計9,555,74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76,857元(以上三項稅款債務共計11,066,150元),揆諸前揭規定,雖較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惟依聲請人所述,其另有積欠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等3人工資各5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則聲請人除前揭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先之工資債務存在。另聲請人雖陳報其財產包含有上開2筆土地(權利範圍如上述),然該等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後由他人拍定並登記完畢乙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㈡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以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僅存資產現金320,000元可供成立破產財團,而積欠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等3人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各56,000元,及上開稅務債務合計達11,066,150元,已顯不足清償該等工資、稅捐之優先債權,但除該等工資、上開稅捐享有優先債權外,其餘之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均屬普通債權,未能享有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清償該等工資或稅款債務,除顯已不足外,復無任何賸餘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是其他債權人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