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文松兼上代理人 莊榮兆被上訴人 何蕙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訴於第二審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等起訴請求,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檢察官負有刑事判決定讞後最後品管之義務,其未為上訴人林文松涉殺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應負賠償責任。
蓋該判決記載被害人古聖賢心臟遭「劃破」,非「刺破」,且上訴人林文松是被動防衛、非主動攻擊,其應無殺人犯意,屬正當防衛;被上訴人執行檢察官應主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伊消極不作為,導致上訴人林文松權益受損。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上訴人林文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賠償上訴人莊榮兆1萬元(此係上訴人林文松請求賠償11萬元,上訴人林文松將其中1萬元債權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莊榮兆)等語。
三、惟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六款規定事由,得聲請再審。惟本件上訴人所指,非符合再審之要件。另同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執行檢察官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同法第442條規定應具意見書,將該案件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爭議者,為上訴人認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認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不構成殺人罪等語。惟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全文,已詳敘上訴人林文松殺人之構成要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依據及論述。本件非上訴人在爭辯「劃破」或「刺破」心臟用詞,遽謂該判決違背法令。且執行檢察官是否認為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自有其審查之職權,要無因上訴人未提出聲請,逕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有違職責而導致上訴人林文松權益受損。況且檢察總長縱聲請非常上訴,是否符合要件,亦需經最高法院認定。故上訴人所述事由,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另同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該法第13條事由;上訴人等亦自承本件因罹於時效消滅,未以書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程序要件即不合。況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係由國家(機關)代位賠償責任,為被害人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請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其訴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依上訴人等所述之事實,其訴為不合法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逕予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