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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張惠美被上訴人 蔡素蓮訴訟代理人 蔡婉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春尾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

借錢時,在支票背面背書轉讓而交付,當時有扣除新台幣(下同)6,000元作為利息,並約定以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即102年1月31日作為還款日。李春尾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已填載完成,已經是完整記載的票據,其不知系爭支票本來是否為空白支票。李春尾並告訴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沒有問題,當時有查過票據信用,被上訴人始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交給他人,就應該負起票據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後,上訴人再向背書人李春尾請求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與李春尾之間的事情

,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李春尾說是客票,收到的時候已是完整的票,系爭支票是針對票主請求,票主再去對李春尾處理,票開出來就是要負責。當初李春尾跟蔡婉薰說是他去辦桌的,票都沒有問題,所以向蔡婉薰拿貨及現金,實際持票人是蔡婉薰,李春尾拿系爭票據向蔡婉薰借錢,蔡婉薰再持該支票支付給茶農,但因為退票,所以蔡婉薰才向被上訴人借錢支付款項給茶農拿回票據。因為蔡婉薰人在臺北擔心沒有辦法來開庭,所以才以被上訴人蔡素蓮的名義起訴,其實當事人是蔡婉薰,蔡婉薰沒有將系爭支票轉給被上訴人蔡素蓮,被上訴人實際上也不認識李春尾跟票主,蔡婉薰是剛認識李春尾,但第一張票就發生退票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⑴上訴人從事海產買賣工作,並供應李春尾所開設之侑園餐

廳。李春尾於101年4月份,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支票,以擔保海產之新鮮度及安全性,上訴人簽發後深覺不妥,於101年6月5日要求返還該支票,李春尾藉詞以支票在朋友處,朋友亦出國未歸,待朋友回國後再交還該支票,且李春尾另開出條件,要求上訴人以空白支票換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否則不再向上訴人購買海產。上訴人因生意考量,才另行交付已簽名,惟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系爭支票予李春尾。詎事後系爭支票竟流入被上訴人手中,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⑵支票係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有效與否,應依客觀

事實決定其標準,上訴人僅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加蓋印章,依社會一般觀念,僅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發票行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實有明顯變造有價證券嫌疑。又被上訴人執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據以主張票據權利而請求給付票款,顯屬不當。

⑶被上訴人稱有查驗上訴人票據信用,然系爭支票之帳戶於101年5月之前,已有5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紀錄。

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之票據信用已非良好。再者,上訴人亦未概括授權給李春尾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係因銀行通知時才知道此事。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上訴人沒有授權給李春尾填發

空白的部分,上訴人以前未曾交付空白支票給李春尾,李春尾以前曾向上訴人借票,都是上訴人填寫好內容的完整支票。李春尾迄今未將票款付給上訴人,也沒有拿任何補償金給上訴人。當初李春尾跟上訴人說系爭支票是做生意往來的保證票,所以要求不要填寫金額,因為相信李春尾才會交付系爭支票,因為空白支票如果遭李春尾填寫金額的話,上訴人就要負擔風險,上訴人因為相信李春尾所以才敢交付空白支票給李春尾。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李春尾是空白票據,只是要作為質押,不知道他會拿出去用。現在上訴人的先生生病,還要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兩個小孩是殘障目前都沒有工作,上訴人現在已經沒有能力清償這筆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將已在發票人欄蓋章,

尚未填寫金額、日期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春尾,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被上訴人擅自填寫,有變造有價證券嫌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李春尾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已填載完成,已經是完整記載的票據等語。經查:證人李春尾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你填了什麼?)金額50萬元及發票日。(問:你為何在上面填寫日期、金額而交付他人?)我填寫的時候,好像有先跟被告講,但有的票我會先寫日期、金額在上面,要到期的時候才跟被告講,事後有時候我會把錢存到帳戶內,有時候會把錢交給被告,系爭支票開票時有沒有先知會被告我要回去查。(問:被告有沒有授權給付填載金額在上面,然後交付他人?)沒有」等語,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李春尾後,該支票確經李春尾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再行轉讓。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固不能採信。

㈡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參)。因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是以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系爭支票之實際執票人究為何人,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執票人是蔡婉薰,李春尾拿系爭票據向蔡婉薰借錢,蔡婉薰再持該支票支付給茶農,但因為退票,所以蔡婉薰才向被上訴人借錢支付款項給茶農拿回票據,因為蔡婉薰人在臺北擔心沒有辦法來開庭,所以才以被上訴人蔡素蓮的名義起訴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於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50萬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發 票 日 │面 額│發票人│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102年1月31日│新臺幣50萬元│張惠美│陽信商業銀行│AE0000000 │102年1月31日││ │ │ │員林分行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