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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李書元被上訴人 林永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39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係原審起訴之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係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審卷第15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與其係原告地位之請求不合,而非正確之聲明;惟上訴人嗣已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見本審卷第37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其為原告地位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上訴聲明雖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惟查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部分,除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有爭執外,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再對照其上訴聲明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顯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僅係針對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上訴,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所有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而不及其他上訴人已無爭執部分。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惟上訴後之聲明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00元,並表明金額應該提高到90,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合,當得為此擴張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WF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撞擊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W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得系爭車輛之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須進廠維修,致使上訴人必須支出維修費用共計95,210元(含工資49,378元、零件45,832元);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往返臺中彰化之代步工具,而自同年5月11日起迄同年6月15日止,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42,000元;再因系爭車輛在本次車禍之前為無肇事車輛,卻因本次車禍使得系爭車輛之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經任貴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任貴公司)估價後,認為: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該公司願以430,000元收購;然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份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傷及後大樑及底盤後,僅願以340,000元收購,致使系爭車輛之價值減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不爭執:⑴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95,210元(含工資49,378元、零件45,832元)部分,經原審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且審酌系爭車輛為98年1月出廠,迄102年5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4個月,依法扣除其折舊金額39,46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0元;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代步費用即計程車車資42,000元部分,經原審審酌上訴人僅提出102年5月11日計程車車資1,200元之證明,其餘因未能舉證,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元等情,惟抗辯稱: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後,其價值並無減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仍減少90,000元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任貴公司估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為私人所開立,且未署名,不足為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5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60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1,712元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關於其餘之訴駁回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駕

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而需進場維修。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95,210元部分,經扣除其零件折舊金額39,460元,餘為55,750元。

㈢上訴人主張代步費用42,000元部分,其中,僅就102年5月11日計程車車資1,200元部分有證據證明之,餘無法證明。

上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證明、接待估價單、車價行情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分局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2、30至42、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兩造其餘有爭執者乃為:⑴系爭車輛雖經撞擊,但經修復後,其價值有無減損?⑵若有減損,則上訴人請求減損之價值以多少為合理?

三、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雖經修

復,仍經任貴公司估價後,認為系爭車輛之價值仍減少90,000元,致使上訴人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後,其價值並無減損,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少90,000元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任貴公司估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為私人所開立,且未署名,不足為據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開彰化分局函文及所附相關證據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導致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而需進場維修,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致之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實屬有據。茲下應審究者,乃其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及適當。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依照通常情形,經發生車禍撞擊後,雖經修復,但仍會伴隨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系爭車輛原於98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使用4年4個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然經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減少價值加以估價,業經任貴公司於102年11月10日估價表示: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願意以430,000元收購;然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份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傷及後大樑及底盤,本廠估價後,僅願以340,000元收購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任貴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復觀諸上開任貴公司估價單之記載,其上已分別任貴公司之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地址、估價日期、估價標的等內容,則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價值未減損,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符合其說為真實,自堪信上訴人所提出任貴公司估價單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稱:該估價單為私人所開立且未署名,不足為據乙情云云,自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以34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鄧志源,並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為90,00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毀損之價值減少9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核無再為假執行宣告准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