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廖益龍被上訴人 葉文助訴訟代理人 葉舋鴻

葉其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更正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1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葡萄棚架,編號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之11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越界使用且建造地上物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②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葡萄棚架,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主張略以: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北斗簡易庭提起新訴訟即102年度斗簡字第84號確認界址事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大家的面積都有減少,被上訴人只是要將土地還原到正確的位置而已,102年度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界址即該判決所附鑑定圖CD線與原來的地籍線不同,上訴人仍然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對於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即上訴人所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C-B -7-E-6-8-9-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葡萄棚架,編號乙部分(即B-D-1-2-3-4-5-E-7-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沒有意見,上訴人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所以訴訟費用希望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購買其占用部分土地;請依照國土測繪中心的測繪結果,將占到被上訴人的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及後厝段41、41之11、41

之12、41之24等地號土地界址應一併釐清或勘驗,始可明瞭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地政機關所為系爭土地測量有瑕疵,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為1783平方公尺,若依原審所測量之成果圖所示,勢必造成上訴人所有41之11地號土地面積不足1783平方公尺,已另行對鄰地提出102年斗簡字第84號確認界址訴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於102年3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界址,履勘時法官有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除測量地籍線之外,也計算三筆土地的面積,該案民事判決鑑定圖所示CD線與原來的地籍線不同;對於該判決沒有上訴。上訴人占用到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葡萄棚架是上訴人搭建的沒錯,水泥空地是上訴人父親施作,已將水泥空地之處分權交給上訴人全權處理;至於圍牆是被上訴人圍的,雙方面在依圍牆做分界時也沒有找地政機關來測量。對於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即上訴人所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C-B-7-E-6-8-9-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葡萄棚架,編號乙部分(即B-D-1-2-3-4-5-E-7-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沒有意見。上訴人願意購買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同意兩造界址依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對於訴訟費用願意負擔一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②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葡萄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該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1,20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請依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為認定),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願意負擔一半。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請依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為認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上訴人

所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C-B-7-E-6-8-9-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葡萄棚架、編號乙部分(即B-D-1-2-3-4-5-E-7-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葡萄棚架是

上訴人所搭建;編號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是上訴人的父親所填,並已將此水泥空地之處分權交給上訴人全權處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所搭建之葡萄棚

架及上訴人之水泥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C-B-7-E-6-8-9-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即B-D-1-2-3-4-5-E-7-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鑑測屬實,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2月12日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其占有前開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前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已自認對於占有上開土地之葡萄棚架及水泥空地有處分權,且占有前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應認為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於法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葡萄棚架及編號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空地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9月26日製作之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因就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容與現況不符,兩造均有異議,上訴人乃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到場鑑測,並製作鑑定書、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而該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核與現況相符,且為兩造所是認,應可採憑。準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還地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並因此受敗訴判決,均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負擔一半等語,與法有違,自屬無據,爰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