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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盧炳憲陳俊良被上訴人 黃友貞

王士銘律師(即吳福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友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

被告吳福仁於10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選任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命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續行吳福仁部分之訴訟,爰列王士銘律師為被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慶章,於102年6月1日審理中

變更為張嵩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變更為王榮周,並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聲明訴訟,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士銘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吳福仁於94年8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惟自97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點約定,吳福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剩餘金額為167,3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上訴人已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而吳福仁自97年1月1日起逾期還款,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友貞,致上訴人求償困難,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時,始發現吳福仁於9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友貞,故上訴人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或自被上訴人行為時起,皆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又依吳福仁之97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其名下財產有分別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等2筆,前者為未保存登記,後者價值僅36,670元,故吳福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友貞之行為乃無償行為,且已無足夠財產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友貞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黃友貞部分:伊與吳福仁感情不好,雙方於97年1

月17日離婚,而離婚前為了保障小孩權益,要求吳福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作為未來給與小孩的財產。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吳福仁要贈與伊之前,原本有抵押權人即台灣第一信託之貸款90幾萬元,而這筆貸款後來是其向伊姊姊借錢清償完畢,但因故沒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沒有辦理過戶。又本件借款契約不是吳福仁所簽,筆跡也不是吳福仁的,是吳福仁友人借用吳福仁之身分證辦理,伊事先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如果伊有心脫產,早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賣掉,故沒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王士銘律師(即吳福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請求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友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福仁於94年8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惟吳福仁繳息至97年1月1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點規定,吳福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剩餘借款167,3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債務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間於96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友貞。

三、吳福仁與被上訴人黃友貞於97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福仁固早於96年12月4日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上訴人黃友貞為夫妻贈與之債權契約約定,並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友貞所有,然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7日請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據以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相符,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且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吳福仁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執行,並未陳報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任何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37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再參酌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請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隨即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7日以前不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知有撤銷原因後,迄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乃係被上訴人間是否確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此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吳福仁為所有權人,嗣以96年12月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7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友貞,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是吳福仁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黃友貞,即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黃友貞空言辯稱伊不知悉吳福仁有向上訴人為本件借貸行為,且系爭土地及建物是要給伊作為小孩所有財產之保障云云,要無可採。

㈡參酌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等語。由此可知,不問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只須債務人之行為已致其全部財產減少,而影響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經查,稽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吳福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內容,吳福仁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僅餘與訴外人劉石換等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一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財產總額為36,670元,此有另案101年度彰簡字第23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可資為據;衡諸上情,本件吳福仁與被上訴人黃友貞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實已致吳福仁之全部財產鉅額減少,不足已清償債務,致影響全體債權人即上訴人債權共同擔保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吳福仁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供擔保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其債權,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於96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友貞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均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友貞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友貞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因發生日期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00-│彰化縣彰化地│夫妻贈與、 │97年1月11日 ││ │00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政事務所97年│96年12月4日 │ ││ │權利範圍全部 │彰土資字第85│ │ ││ │ │6號 │ │ │├───┼────────────────┼──────┼──────┼──────┤│建物 │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0000│彰化縣彰化地│同上 │同上 ││ │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政事務所97年│ │ ││ │0段000巷000弄0號、總面積88.4平方│彰建資字第27│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