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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春華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74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原起訴主張:

陳建成於民國86年1月間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定大甲媽祖平安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截至92年12月2日為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48,24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建成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因被上訴人甫開辦信用卡業務,

核卡程序較為嚴謹,故要求陳建成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其後,上訴人於88年間另向被上訴人申請2張信用卡,當時被上訴人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已逾2年,再加上同業銀行競爭,其核卡程序變為較寬鬆,故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契約載明,本件連帶保證責任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信

用卡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記載是否完整,並非申請信用卡之要件,亦非核卡要件。爰本於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243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於上訴審補陳略以:

1.上訴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理當明白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義,並就連帶保證人相關之約定加以注意,是以其填寫連帶保證人資料及於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理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2.另就「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副卡申請人)持有貴行媽祖平安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條款,此連帶保證人應注意及同意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另以黃色字體加以區隔,上訴人閱覽無異議後始於欄位上簽名,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事由存在,故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未將約定條款寄給上訴人;系爭信用卡之有效期間為2年;陳建成於90年11月已將之前利息或本金繳清,故系爭債務均係在換卡之後所生,但換卡續約部分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條款有記載,不需要通知連帶保證人,本件係屬不定期之保證債務,且無消費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換卡後連帶保證仍為有效,故換卡後所生之債務上訴人仍應負責。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6年間在訴外人上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綠公司

)擔任薪水微薄之會計職務,陳建成則擔任上綠公司位高權重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加上兩人並無任何親戚或配偶關係,又佐以上訴人未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違常情。上訴人因職務關係曾與被上訴人銀行業務員接觸,始將信用卡申請資料置於辦公桌上,以便利其餘同事自行索取申辦,故對陳建成申請系爭信用卡核卡過程全然不知。

㈢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日期僅記載86年元月,無日之記載

,日期格式未完成,顯示被上訴人核卡程序尚未完成,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有疑義。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為西元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於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上訴人陳春華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猶向上訴人請求93年(2004年)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自不足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利息。

㈣於上訴審補陳:

1.系爭信用卡聲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春華係上訴人所為之簽名,但系爭信用卡之招募承辦人陳宏修並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由上訴人將該已簽名之申請書交付予陳宏修,因此兩造並無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寄發予上訴人,未確認被上訴人其本人之意願。

2.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條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副卡申請人)持有貴行媽祖平安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752條規定保護保證人之立法意旨相矛盾,且上開條款內容字體並未特別放大或以特別字型處理,故以上開文字大小及型態,一般人顯難注意其存在,致上訴人忽略申請書此一不平等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此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縱認為本件兩造成立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然該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此外,承辦人陳宏修亦自承未向上訴人說明應負擔之責任為何,然此種有異於一般保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向連帶保證人說明,促其注意及辨識該條款之存在,故難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條款且已同意該約定之內容。

3.系爭信用卡於86年2月間核卡後,有效期間為2年,至88年2月止。被上訴人自承陳建成於90年11月前之消費均已繳清,現所請求者係90年11月之後的消費金額等語,因此,本件陳建成積欠之卡債係其於換卡後期間所發生,而系爭連帶保證係屬民法上之定期保證,故上訴人就換卡後所生之債務,無庸負責。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除92年12月2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理由予以駁回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証之理由:經查:陳建成於8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定大甲媽祖平安卡申請書。截至92年12月2日為止,累計消費款本金148,243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給付。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陳春華」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系爭信用卡於86年2月間核卡後至88年2月止,有效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寄發予上訴人,陳建成於90年11月前之消費款均已繳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清償之債務,係陳建成換卡後,自90年11月起所累計之消費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7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建成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陳建成積欠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陳建成換卡後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既為上訴人本

人所親簽,業經面簽對保等程序,此有證人即系爭信用卡承辦人陳宏修到場證述甚明,堪認兩造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陳建成核卡後,於系爭信用卡有2年效期間內消費所生之債務,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至信用卡有效期間屆至,陳建成換卡後所生之債務,依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是否亦應就換卡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上所約定之條款,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l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應認為無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在最右邊之欄位中間處後段載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上揭文字之字體大小與申請書其他文字並無二致,未以特殊字體、大小或其他方式標明以利辨識,雖被上訴人辯稱已使用黃色字體加以區隔云云,然此種程度尚不足以提醒消費者所應負擔之風險,要難苛責於其上簽名者確能注意並辨識前開文字之內容,消費者於訂約時或收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款。是以,該條款本質上既屬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銀行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確瞭解其真意?是否願就換卡後所生之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始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均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將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寄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顯見連帶保證人無從得知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範疇,包括信用卡申請人換卡前後及卡片遺失補發後所生之債務,益徵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時,應無就換卡後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是信用卡由請書上有關於連帶保證換卡後期間發生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庸受其居束,故上訴人辯稱其無庸就換卡後所生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負責,即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陳建成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信用卡換卡前後所生之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自無理由。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72條及第7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