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蕭莉盈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許添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第二審抗辯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卓佳儀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內之房屋,包括門牌號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1078建號)專有部分之建物、坐○○○鎮○○段○○○○○號土地基地應有部分及同段1149建號、1156建號、1160建號之地下樓層等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鄭志郎所有,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依法承受而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亦已載明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則被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鎮○○段1149建號即地下一層權利範圍83分之2之應有部分即隨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對於依該權利範圍而得使用之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
二、又依上開1149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建物部分登記為辦公室(現作為警衛室使用)、權利範圍83分之2 ;地下層係供停車位使用,總面積為346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19,按被上訴人上開權利範圍之比例換算坪數,再參以「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共計83個地下停車位,可知每個停車位之面積約5.46坪(計算式:3467.53平方公尺×4319/10000×0.3025÷83=5.46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且依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就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凡專用一個地下一層停車位者,其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標示為83 分之1,而上訴人之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標示為83分之2,故應有二個停車位之單獨管理權。然查,被上訴人現僅有編號71號之停車位可用,顯與上開所有權狀之記載不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益。經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詢地下一層停車位分管使用情形,得知被上訴人有單獨管理權之另一停車位,應係地下一層編號7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然上訴人卻無地下一層之應有部分權利。上訴人雖自稱系爭停車位係其於93年間與訴外人鄭志郎簽立讓渡書,由訴外人鄭志郎讓渡該停車位使用權利與上訴人使用,惟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故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志郎層簽立讓渡書,亦不生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單獨管理權利。雖經被上訴人先後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聲請調解,然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767條之所有權人地位,及本於分管契約之管理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三、再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向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該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8年12月4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01 年
9 月4 日止共33月之不當得利,共計49,500元(計算式:1,500 元×33月=49,500 元)。此外,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狀態,於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停車位義務前均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並就上訴人未返還前之損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每月租金1,500 元之不當得利。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ꆼ 系爭1149建號之共有建物,其所有權狀有關建物部分雖記
載為「辦公室」,然該辦公室空間現作為警衛室使用,其餘地下一層空間實際上係供停車位使用。且經換算權利範圍83分之1 之應有部分空間約為5.46坪,適與地下一層共計83個地下停車位數相符,益明地下一層除警衛室外確實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1149建號用途為辦公室,而非停車空間,被上訴人將權利範圍83分之
2 誤解為停車空間,進而推論每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83分之1 云云,即非可採。
ꆼ 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5 日雖函覆以:「
本社區委員會成立至今,並無車位分管契約文件資料。」等語。惟查,該社區地下一層各停車位之使用,若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各停車位豈不任由各住戶隨意占用?勢將衍生使用糾紛,實不可能;況且,若無分管約定,則上開函覆所附「停車位管理名冊」之依據又為何?故該管理委員會所稱無分管契約文件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又國富鎮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5 日函覆已謂:「本社區編號70號停車位為8 號8 樓蕭莉盈小姐,自94年使用至今,使用權人為蕭莉盈小姐。」等語;然其後於102 年3 月18日函覆卻又稱:「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房地之停車位為編號70號」等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上訴人自94年即有權使用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於9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停車位豈可能又係編號70號停車位?足見國富鎮管委會前後函覆意旨顯相矛盾,且有違常情,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
ꆼ 依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資
料,該1149建號之標示確實載明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83分之2,再依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就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凡專用一個地下一層停車位者,其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標示為83分之1,而上開查封登記之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既標示83分之2,其查封效力即及於二個停車位之單獨管理權。又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原係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依法承受而來,其承受之範圍自包括2個停車位之單獨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既向聯邦商業銀行承受系爭不動產,自亦受讓2個停車位之單獨管理使用權,此不因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如何記載而有影響。故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卓佳儀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向聯邦商業銀行購買1個車位,而非購買2個車位,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擁有2個車位云云,亦無可採。
ꆼ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1月10日完成查封,而上訴人自稱
系爭停車位係其於93年間與訴外人鄭志郎簽立讓渡書,由訴外人鄭志郎讓渡該停車位使用權利,上訴人否認讓渡書之真正,且縱然該讓渡書屬實,亦已違反查封之效力,對於執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尤有甚者,依該讓渡書所載,亦足證訴外人鄭志郎之停車位,確係系爭編號70及71號停車位,再參以被上訴人現有編號71號停車位可用,應可特定被上訴人有單獨管理權之另一停車位,應係上訴人所佔用之地下一層編號70號之系爭停車位。
ꆼ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現使用之編號71號車位,原本為
上訴人使用,經兩造互換後,上訴人改使用系爭70號車位云云,被上訴人特予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建號114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一樓編號70號之平面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00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編號70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
六、ꆼ 系爭1149建號之建物主要用途雖為辦公室,且面積僅有29
.67平方公尺,然該1149建號建物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160建號之建物,由此可知,系爭1149建號之共有人,依系爭1149建號建物對同段116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對1160建號建物亦有使用、支配之權利,而系爭1149建號建物共有人得實際使用、支配該建物與建號1160建號建物之範圍及權限,端賴住戶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否則若無分管之約定,各住戶豈非得以任意占用地下室停車位?勢將衍生各住戶使用地下停車位之糾紛。原判決就此認上訴人抗辯系爭1149建號之用途為辦公室,而非停車空間,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地下樓層停車位之權利云云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ꆼ 訴外人鄭志郎原就「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室編號70
、71號2個停車位均有使用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原就系爭1149建號應有部分即為83分之2。基此,上訴人就系爭1149建號既無應有部分,即無從依上述系爭1149建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取得使用地下室停車空間權利之餘地。
ꆼ 另查「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部分住戶,於九二一大地震
時建物因耐震度不足而受損,經管委會及各該住戶與建商協商後,建商乃將其系爭1149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管委會(按,管委會部分共5個車位,然因管委會並非法人,故分別登記為被證六號管理名冊所示6B7、2B1、4B7、2B3、5A8之住戶名義)及部分住戶,以資補償,故始有管委會亦有應有部分、部分住戶專用1個停車位而應有部分逾83分之1、部分住戶未使用停車位而仍有應有部分、部分住戶之應有部分未達83分之1等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陳米慧、陳道朋、洪淑卿、黃佳菁、張佑瑞等人就系爭1149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停車位使用情形,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自非可採。
ꆼ 管委會及各該住戶與建商協商之補償方案,即係以「系爭
1149建號應有部分每83分之1」為「1個停車位」作為計算基準,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係依系爭1149建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管約定專用地下停車位,亦即凡專用1個地下一層停車位者,其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即標示為「83分之1」,堪以認定。
ꆼ 被上訴人主張「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凡專用1個
地下一層停車位者,其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標示為「83分之1」,而被上訴人之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標示為「83分之2」,依前述系爭1149建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應有二個停車位之單獨管理權。亦即,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係依系爭1149建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非當然將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概念混為一談,與鈞院上開二判決意旨更無相左之處,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
七、ꆼ 訴外人鄭志郎原就「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室編號70
、71號2 個停車位均有使用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鄭志郎原就系爭1149建號應有部分即為83分之2 ,足證訴外人鄭志郎與系爭1149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間,就地下一樓之停車位使用應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否則「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地下一層各停車位之使用若無分管契約存在,各停車位豈不任由各住戶隨意占用?勢將衍生使用糾紛,實不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卷內並無任何訴外人鄭志郎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事證,並指原判決認鄭志郎分管2 個停車位顯乏所據云云,顯非可採。
ꆼ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鄭志郎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基於主權利之處分及於從權利之法理,聯邦銀行以債權人地位承受而取得系爭房地專有部分與系爭1149建號建物時,自亦取得系爭編號70、7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嗣聯邦銀行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輾轉繼受取得系爭編號70、7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亦無違誤。
ꆼ 承前述,系爭1149建號建物之各共有人,係依系爭1149建
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管約定得實際使用、支配建號1160建號建物之範圍及權限,查上訴人就系爭1149建號既無應有部分,即無從依上述系爭1149建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使用地下室停車空間權利之餘地,否則上訴人又何需與訴外人鄭志郎被證四號之讓渡書?基此,訴外人鄭志郎原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由聯邦銀行於93年4月1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地位承受而取得,嗣訴外人鄭志郎於93年11月10日簽署「讓渡書」時,已非「國富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鄭志郎自無權出售屬於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編號71號停車位予上訴人,是以,由讓渡書即無從使上訴人取得編號7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更無從再與被上訴人「交換」而取得系爭編號70號車位之使用權。
ꆼ 有關上訴人所稱兩造交換車位一節,被上訴人特予否認,
國富鎮管委會102 年3 月18日函覆兩造互換車位云云應非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兩造間真有互換車位之協議(假設語氣),上訴人既無從由被證四號讓渡書取得系爭編號7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亦無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交換車位之協議而取得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洵至灼然。
ꆼ 聯邦銀行在誤以為鄭志郎僅有1個編號71號停車位之使用
權,故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聯邦銀行亦引導被上訴人參觀編號71號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因編號第71號停車位最鄰近電梯,出入較為便利,始願意買受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後欲停車至編號第71號停車位時,赫然發現編號71號停車位已有上訴人車輛停放,經被上訴人向國富鎮管委會查證確認,國富鎮管委會告以:係聯邦銀行弄錯停車位編號,被上訴人該戶房屋係使用編號70號停車位云云,被上訴人旋即告知聯邦銀行此事,聯邦銀行人員即證人黃煒舜、楊秀鳳(即國富鎮管委會上開函文所指「聯邦商業銀行之人員(男女各一名)」者)乃前往國富鎮管委會處理,經管委會協調後,上訴人始將編號第71號停車位「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由管委會安排改使用編號第70號停車位,至此被上訴人仍不知編號第70號停車位亦為被上訴人得支配使用。由上可知,兩造間並無交換系爭編號70、71號停車位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停車位交換契約云云,顯非可採。關於上情,當時負責與國富鎮管委會協調處理之證人楊秀鳳均知之甚詳,請求傳訊其作證。
ꆼ兩造在原審時已將鄭志郎對系爭70、71號車位有使用權列
為不爭執事項,故上訴人所稱鄭志郎事後另外再買一個車位也跟車位使用權不能獨立於所有權而為買賣標的原則相違,此主張不可採。鄭志郎原有兩個車位使用權,故國富鎮公寓大廈103年3月5日回函應有誤解。
八、ꆼ國富鎮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現況並非48個停車位,上
訴人亦認國富鎮公寓大廈地下室平面圖確實與目前使用現況不符,故上開地下室平面圖非可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ꆼ實則,國富鎮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共有83個編號,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住戶分管專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應即有83個,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國富鎮公寓大廈蓋好時,建商原規劃83個車位,故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0日函覆所稱「本大樓剛蓋好時,建商移交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77個。」顯非事實。
ꆼ基此,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興建完成時,建商既規
劃地下室有83個停車位,足證該社區住戶係分管約定專用該83 個停車位無誤,嗣後縱使部分停車位因地震後補強結構或其他原因而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住戶就地下室原83個停車位之分管約定。查訴外人鄭志郎原就「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室編號70、71號2個停車位均有使用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鄭志郎原就系爭1149建號應有部分即為83分之2,足證訴外人鄭志郎與系爭1149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之住戶間,係就地下一樓之83個停車位中分管約定專用其中編號70、71號2個停車位。
九、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0日函覆所稱「本大樓剛蓋好時,建商移交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77個。」顯非事實,業如前述。該函另稱「本社區地下室車位編號為1至83號,惟其2、8、13、14、31、57、60、61、77號為跳號」,並附有照片,然何以上開編號跳號?其跳號之原因為何?均未見該管委會說明,應有再函詢該管委會之必要。此外,該函又稱「…後因地震損壞,需搭建鋼骨結構補強使用3個停車位」,惟依附呈現場照片所示,地下室補強結構時並不只使用3個車位,該函所述顯非事實。再者,依附呈現場照片所示,編號58號停車位因位於電梯出入口,早已經住戶大會決議不供使用,然上開函覆所附地下室停車位管理名冊中編號58號車位竟仍記載有車號「5237SD」之車輛使用,顯然不實。是以,上開管委會函覆內容仍有說明未盡及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非可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對於原審102年3月18日管委會的函覆訴外人鄭志郎6號8樓只有一個停車位,被上訴人認為管委會就此部分的回函並非事實,管委會也曾函覆沒有分管的文件,也沒有說明6號8樓只有一個停車位的依據為何,況且該管委會在101年11月5日已先函覆編號70號停車位是8號8樓的上訴人使用,之後102年3月18日卻又函覆6號8樓的車位也是70號,顯然有違常理,應非事實。國富鎮大廈原有車位83個,九二一地震之後,因有9個車位因加強樑柱,導致車位不堪使用,住戶與建設公司有訴訟,後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一半用現金,一半用車位來達成和解,所以車位才會只剩74個。但因管委會並非法人無法登記,訴外人張道朋收受10個持分,訴外人陳米慧收受4個持分,建商總共補了14個車位,因為建商本身也有保留車位,所以能補14個停車位,扣除9個車位,現在管委會名下有5個車位,現在是管委會出租給住戶使用,每月1,500元。建商補了車位之後,訴外人陳米慧的部分已經將區分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也將1149建號持分4/83再移轉出來還給管委會,但實際登記名義人待查,由此可以證明,陳米慧將區分所有權賣給第三人時,僅將1/83持分轉讓第三人。訴外人陳米慧只有移轉1149建號1/83給該戶之受讓人,該戶僅配一個車位,足證每1/83即代表一個車位的分管。就本件來說,1160是住戶共有部分,兩造及其他住戶都有權利在上面,社區130幾戶,只有83個車位,住戶若有需要車位向建商買受的時候,建商為了給買受車位使用權的住戶保障,所以才會另外就1149建號劃分為1/83持分,移轉登記給該住戶。
國富鎮大廈地下室總共一層,當初的建商是上駿公司。上訴人住在8號8樓。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回函中提到國富鎮公寓大廈剛蓋好時停車位總共有77個,應該有誤,實際上該社區新建完成時初期有48個停車位,之後建商再向主管機關聲請擴增為83個停車位。管委會有函覆原審關於停車位的使用清冊也有83個編號,扣除921地震之後,因結構補強所需有9個車位未使用,所以目前該社區地下一樓有74個停車位。該9個未使用的停車位編號並未塗銷變更,全部有83個編號,足見原來即有83個停車位,如果原來只有74個停車位,何以車位編號會到83號。國富鎮公寓大廈蓋好時,建商是規劃83個車位,故該管委會函覆所稱剛蓋好時有77個車位,應非事實。另該函覆所稱因地震補強使用三個車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照片可知補強使用並不只有三個車位。此外,上開函覆附件二管理名冊中編號58號車位,該車位位於電梯出入口,業經住戶大會決議不供使用,否則將影響電梯出入,但函覆管理名冊58號管理車位中仍有使用,顯然不實,故上開函覆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回函及國富鎮公寓大廈管委會回覆的地下室平面圖與目前的現況不同,建商係依何程序辦理擴張停車位為83個,當時被上訴人未取得區分所有權,故不清楚。不論依管委會在原審的函覆,停車位有83個編號,或依使用現況扣除9個未使用的停車位,實際上使用74個,且每個編號均有固定住戶使用,足以證明該社區住戶確實分管使用83個停車位。
請求勘驗現場9個補強的停車位。我們買賣車位時要請對方出示持分,這樣才有依據可以使用車位,總共持分83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民法821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請求傳訊陳米慧,待證事實為停車位與1149建號持分關聯性。
ꆼ 921地震後管委會跟建商和解時,建商有以車位補償方式
做為和解條件,建商當時就將系爭1149建號的持分移轉於當時之管委會主委及部分委員即張道朋、陳米慧身上,足以證明該社區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與上開建號持分有結合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有登記為必要,否則若無登記為依據,恐造成住戶間就車位使用權之糾紛。故上訴人上開所稱買車位不知道登記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清潔費繳納情形為何,肇因於社區住戶之約定,與訴外人鄭志郎就系爭70、71號車位之使用權,要屬二事,故尚不得僅依車位清潔費繳納數額,遽否定訴外人鄭志郎就系爭70、71號車位均有使用權。況訴外人鄭志郎就系爭70、71號車位均有使用權,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詎上訴人又爭執訴外人鄭志郎原僅有一個車位,其主張顯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鄭志郎。
ꆼ 國富鎮公寓大廈總共有110幾戶。1149建號中訴外人洪淑
卿持分有2/83為何沒有停車位,因921地震對國富鎮大廈造成影響,沒有危樓但出了許多問題,很多人要賣,因為裡面住戶之前有很多法拍,有的沒有轉移停車位,就像被上訴人的狀況一樣,但是當事人不知道。訴外人洪淑卿在1149建號中登記的原因是贈與,與其他所有權人的登記原因買賣有所不同,是否另有原因也不得而知。為何很多有停車位的人在1149建號沒有持分,就是從921地震之後管委會的操作導致現在地下室的停車位亂七八糟。管委會之持分為15/83(訴外人張道朋名下之11/83加陳米慧之4/83),為何管委會只有五個停車位,因數字有83,扣除跳號的9個,另還有一個在樓梯口因為出入不方便(被上證2照片),住戶決議不使用該停車位,就剩下5個,其餘歸入管委會名下,但是管委會不能有財產,所以就歸入訴外人張道朋名下。停車位有出租的人,清潔費部分是出租人繳納。一樓沒有停車位,所有的停車位都在地下室。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謂:國富鎮社區住戶就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凡專用一個地下一層停車位者,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標示為83分之1 ,而被上訴人之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標示為83分之2 ,故應有兩個停車位管理權云云。上訴人否認之,理由如下:
ꆼ 國富鎮公寓大廈並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凡專用一個地下
一層停車位者,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標示為83分之1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證明。
ꆼ 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檢附之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
執行案件拍賣公告,權利範圍「83分之2」者,係拍賣公告建物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1149建號,用途為「辦公室」,而非停車空間,並非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更何況,該建物面積僅
29.67平方公尺,如何作國富鎮大樓全部住戶之停車位使用?至於作為國富鎮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使用者,應○○○鎮○○段1160建號,被上訴人在該建號之持分為415000分之6311(本院查封登記、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就1160建號之持分,誤載為萬分之4319,嗣於93年5月6日函知地政機關更正為6311/415000,被上訴人不查,主張持分為10000分之4319,亦有錯誤)。故「辦公室」與「停車空間」之建號、持分,並不相同,兩者風馬牛不相及,被上訴人以其在「辦公室」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83分之2,推論停車位數量多寡,顯有誤會。國富鎮公寓大廈一樓沒有停車位,1156建號上之停車空間有可能是指車道。
ꆼ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對訴外人鄭志郎原有之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所查封、拍賣、承受、點交之執行標的物,並無兩個停車位,更未及於特定之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
ꆼ 又○○○鎮○○段1149建號之建物謄本,與國富鎮公寓大
廈地下室車位管理名冊互相核對,可知有多位○○鎮○○段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擁有車位;反之,部分擁有車位者,在該建號並無所有權。足○○○鎮○○段1149建號辦公室之持分與車位數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比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凡持分為83分之1者,即有1個車位,其持分為83分之2,應有2個車位云云,欠缺所據。
上訴人認為1149建號的持分比例與停車位數量沒有關係。
二、被上訴人現已使用「國富鎮」地下一層編號71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既然請求返還「特定」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就該「特定」之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細言之,被上訴人係向聯邦商業銀行購買房屋,聯邦商業銀行又係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而來,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聯邦商業銀行時,有包含兩個停車位。且應證明聯邦商業銀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亦有包含兩個停車位。然查,依據聯邦商業銀行檢送關於訴外人鄭志郎於87年7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該銀行貸款之擔保物鑑估報告,及聯邦商業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法院核發予該銀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聯邦商業銀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卓佳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顯示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車位。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擁有一個車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主張尚擁有另一個車位,即無所據。
三、再者,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1月5 日以委音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謂:本社區編號70號車位為8號8樓蕭莉盈小姐(即上訴人),從94年使用至今,使用權人為蕭莉盈小姐;本社區委員會成立至今,並無車位分管契約文件資料等語。足知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並無分管契約文件,自無被上訴人主張,凡專用一個地下一層停車位者,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標示為83分之1之分管約定之事。而被上訴人於98年底向聯邦商業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有一個車位,當時上訴人係使用編號71號車位,被上訴人表示,其希望使用71號車位,故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請求管委會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兩車位僅在隔壁,遂同意互換車位。在互換車位後,原本上訴人使用之編號71號車位改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使用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是以,上訴人係因兩造互換之協議而占有系爭停車位,本非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範圍所及,自無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四、又訴外人鄭志郎在國富鎮公寓大廈原本即有2 個區分所有建物,並有編號70、71號兩個車位,但由鈞院91年度執字第5249號、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知,聯邦商業銀行僅查封訴外人鄭志郎所有「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訴外人鄭志郎另一個區分所有建物及車位,不在查封、拍賣及點交之範圍,訴外人鄭志郎另一戶不是買鄭志郎的名字,但登記誰的名字,上訴人不清楚。聯邦商業銀行在承受後,本院已於93年4月19日、5月6日塗銷查封之登記,並已於93年8月9日點交予聯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自點交後,即繳納一個停車位之管理費予國富鎮公寓大廈管委會。上訴人則係於93年11月10日,自訴外人鄭志郎受讓編號71號停車位使用。
故被上訴人主張鄭志郎所有之兩個停車位均為查封效力所及,上訴人受讓停車位係在查封之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1,500 元作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超過土地法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寓大廈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1,500 元。
六、被上訴人應證明如何取得2個車位使用權: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目前在國富鎮公寓大廈之房屋一戶,已經使用一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主張其雖僅有一戶,但擁有二個停車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應就其擁有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
ꆼ兩造對於訴外人鄭志郎在國富鎮公寓大廈原本使用70、71
號停車位,固不爭執,然訴外人鄭志郎何以使用2個停車位?是否係基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來?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卷內並無任何事證,一審判決逕行認定訴外人鄭志郎分管2個停車位,且2個停車位因法院拍賣而為聯邦銀行取得云云,顯乏所據。
ꆼ又聯邦銀行檢送一審法院關於訴外人鄭志郎於87年7月間
,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房屋及基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擔保物鑑估報告」,93年8月9日聯邦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得上開房屋及基地後,法院核發予聯邦銀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8年10月30日聯邦銀行將「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房屋及基地出售予訴外人卓佳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再以「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房屋及基地為擔保品,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擔保物鑑估報告」均顯示:「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房屋僅有一個車位,聯邦銀行將「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房屋出售予卓佳儀時,僅含編號71號一個停車位。
ꆼ倘若如一審判決所認定,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聯
邦銀行在擁有上開房屋5年2個月期間,僅分管一個停車位,繳納一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縱使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受讓分管契約後,亦僅受讓編號71號一個停車位。蓋聯邦銀行僅分管一個停車位,無從將非其分管範圍之停車位讓與被上訴人。一審判決未見及此,即有未洽。
ꆼ訴外人卓佳儀於98年底向聯邦銀行購買房屋時,僅有一個
車位,當時上訴人係使用71號車位,被上訴人表示,其希望使用71號車位,故由聯邦銀行與管委會協商,請求管委會轉告上訴人,得否與被上訴人互換車位?上訴人認為,兩車位僅在隔壁,遂同意互換車位。在互換車位後,原本上訴人使用之71號車位改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使用系爭70號車位。上情有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18日函覆原審法院謂:「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之停車位為1個車位,編號為70號,且當時係由原屋主聯邦銀行之人員、許添富(即被上訴人),在管理室大廳,經由管委會前監委張道朋、總幹事賴木林及管理公司主管蕭文典出面,以對講機與蕭莉盈(即上訴人)聯繫,經蕭莉盈同意,而互換車位」,可資參照。
ꆼ承上,被上訴人現在所使用之71號車位,原本為上訴人使
用,經兩造互換後,上訴人改使用系爭70號車位。故上訴人係因兩造互換之協議而占有系爭70號車位,本非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共同使用範圍所及,自無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可言。
七、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必然之關連。
ꆼ被上訴人起訴之論據,無非主張系爭國富鎮公寓大廈,在
114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凡應有部分1/83,即有1個停車位,因被上訴人在114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2/83,故其擁有2個停車位云云。然而,區分所有權人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即闡釋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亦闡釋謂:「本院調取系爭皇家龍邸大廈之另外其中十三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該大樓地下層停車位配置圖相互核對後:其中(一)有停車位者十一戶:1.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總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及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二八四0分之七八)相同者有二戶,2.與其房屋總面積相同、建號三五三權利範圍較小者有二戶(二八四0分之七二)、較大者有一戶(二八四0分之八0),3.房屋總面積較上訴人之房屋小,而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卻較大者有二戶(二八四0分之八0、七九)、較小者有一戶(二八四0分之七四),4.房屋總面積較被上訴人房屋大,而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亦較大者三戶,(二)無停車位者二戶:均為房屋總面積較上訴人房屋小,而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卻較大(二八四0分之八0、七九)。由上可知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取得建號三五三共有部份之權利範圍並不一定較多,而無停車位者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亦不會較少,因此有無購買停車位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大小,因此依前開說明系爭皇家龍邸大廈之地下停車位屬於由特定人取得對該共有部分之專有使用權,並不是專有所有權,此種類型之大廈建商於售屋時曾與購屋者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僅由併同購買地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部分購屋者,取得共有部分特定位置之使用權,亦即被上訴人向建商購屋時雖併同購置建號三五三地下層之第八號停車位,惟其登記取得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因此而增加,亦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仍係依據其專有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予以登記取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因併同購買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而登記取得較高比例之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時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屬分離之概念,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如此將即造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使用權之範圍不相等,然此係因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自共有權本身所衍生而來」。均可供參考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主張共同使用部○○○鎮○○段1149建號(以下簡稱114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每1/83,即有1個停車位云云,實屬無稽。
ꆼ承上,被上訴人在一審,業已提出1149建號之建物謄本,
與國富鎮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位74格位置管理名冊,互相核對,可知:所有權人陳米慧(謄本所有權部編號0016,陳米慧為管委會財務委員),權利範圍5/83,但僅有編號52號一個車位;所有權人張道朋(謄本所有權部編號0044,張道朋為管委會監察委員),權利範圍11/83,亦僅有編號11號一個車位;所有權人洪淑卿(謄本所有權部編號0062),權利範圍2/83,並未擁有任何車位。所有權人黃佳菁(謄本所有權部編號0066)、張佑瑞(謄本所有權部編號0067),權利範圍各僅有1/166,尚且不足八三分之一。多位○○○鎮○○段1149建號」之所有權人,並未擁有車位;部分擁有車位者,在該建號並無所有權。綜上,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鎮○○段1149建號」辦公室之應有部分持分,與車位數量,並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比例關係,其主張凡持分為1/83者,即有1個車位,其持分為2/83,應有2個車位云云,欠缺所據。
ꆼ 1149建號建物之面積僅有29.67平方公尺,用途為辦公室
,自無可能供作停車空間使用,一審判決對於此項事實,置之不論,反而以1149建號之共有人,對116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始有使用、支配之權利,推論訴外人鄭志郎有2個停車位云云。惟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國富鎮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116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支配權利,係來自共有權,與區分所有權人在1149建號有無應有部分,並無關係。
2.再者,上訴人縱使在1149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然1160建號包含面積2527.35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及停車空間,依1160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原鄭志郎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為「1078」,在116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48/10000;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為「1093」,在1160建號之權利範圍亦為48/10000,不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在1160建號之權利範圍都相同,均為48/10000,何以上訴人無使用1160建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權利?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國富鎮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有人,無從享有使用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顯有錯誤。
3.被上訴人主張九二一地震後,管委會與建商協商,將1149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與管委會,所以導致部分住戶未使用停車位但仍有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ꆼ承前述,有無停車位與住戶在1149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
ꆼ依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函覆檢送彰化縣政府(82)
彰工管(建)字第19765號建照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33313號使用執照所附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得知,國富鎮公寓大廈地下室原始設計僅48個車位。地下室平面圖是建商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之圖說,事後也依照圖說辦理保存登記,可見當時辦理保存登記時,並無按照停車位數量及1149建號的持分去做比例的關係。
ꆼ國富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133戶,其停車位
數量,在九二一地震之後,僅有74個停車位,至於上訴人在一審所提出之國富鎮大廈「地下室汽車車位74格位置管理名冊」100年11月份(重新整理)」編號雖有83號,然而,據上訴人所知,係因管委會沿用建商原規劃之編號,惟建商在交屋時,因部分車位上有變電箱及蓄水池等設備,以致於建商交屋時實際僅有77個停車位,而九二一地震後,又有3個車位為補強大樓結構之鋼骨所占用,所以變成74車位,車位管理名冊有9個編號跳號(亦即車位管理名冊上並無2、8、13、14、31、57、60、61、77等9個編號)。此由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函覆鈞院謂:「國富鎮公寓大廈蓋好時,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77個,因921地震損壞,需搭建鋼骨結構,使用3個停車空間,故921地震後停車位有變動,變成為74個。」另依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0日函覆鈞院亦謂:
「一。本大樓剛蓋好時,建商移交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77個。二、本社區地下室車位編號為1至83號,惟其2、8、
13、14、31、57、60、61、77為跳號,詳如照片所示,實際上並無該編號及車位,而所有車位編號自本大樓一開始蓋好時,建商自行編號沿用至今,共77個車位,後因地震損壞,需搭建鋼骨結構補強使用3個車位,現今本社區實際使用及造冊總共有74個車位(詳造冊清單附件二)。」可資為證。是以,國富鎮公寓大廈蓋好時,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77個,九二一地震之後剩下74個,可證明地下室車位的數量與1149建號的應有部分比例無關。
ꆼ更何況,聯邦銀行於93年8月9日始取得鄭志郎之擔保品房
屋與1個車位,卓家儀於98年10月30日始向聯邦銀行購買上開房屋與1個車位,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間均在九二一地震之後,國富鎮公寓大廈僅有74個停車位,停車位數量與1149建號應有部分比例,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徒以1149建號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推論停車位數量,其論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在國富鎮大廈亦有區分所有權利,上訴人住○○鎮○○街○○巷○號8樓。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0日,自訴外人鄭志郎受讓71號車位使用,買賣價金為8萬元,但這部分沒有舉證,且與被上訴人沒有關連。訴外人鄭志郎有兩個車位的原因有很多種,有可能建物本身配一個車位,但訴外人鄭志郎向建設公司再買一個車位,並不一一定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一個建物有兩個車位。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志郎有約定讓渡書,但沒有去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不知道要登記,只知道買賣後向管委會索取停車證跟出入證明。被上訴人提到九二一地震,管委會與建商和解收受車位,只有訴外人張道朋與陳米慧,不及於其他的共有人,此部分也可以證明實際上擁有的車位在1149建號持分並沒有每1/83就有一個車位的關係。依被上訴人所述陳米慧把4/83持分移轉給別人,更可以證明持分與車位無關。
九、訴外人鄭志郎於86年、87年間僅繳納一個車位之清潔費,至88年後,始繳納二個車位之清潔費,其自始僅有一個車位蓋國富鎮公寓大廈之車位清潔費,一個車位一個月之費用為200元,依國富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繳費單,鄭志郎於86、87年,依繳費金額換算繳費期間,鄭志郎每個月僅繳納200元之車位清潔費,足見其當時僅有一個車位。停車位如有出租他人,停車位之清潔費由何人繳納,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約定,大部分係由承租人繳納。鄭志郎係自88年開始,鄭志郎每2個月繳納車位清潔費800元,足見其係繳納二個車位之清潔費,此有國富鎮收費單可稽。是以,鄭志郎所有之「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自始僅有一個車位,當可認定。該房屋嗣後為聯邦銀行拍賣、承受,聯邦銀行亦僅繳納一個車位之清潔費,聯邦銀行再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僅取得一個車位。至於鄭志郎於93年11月10日將71號車位讓渡上訴人時,鄭志郎如何取得該車位,固非上訴人所知,然被上訴人既然僅取得一個車位之所有權,目前亦已經使用一個車位,又經兩造同意互換車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不及於上訴人所使用之車位,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無理由。原審卷國富鎮公寓大廈103年1月20日回函中,有函覆停車位的管理名冊,最上面有說明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硬性規定提供給管理室,是房屋過戶買賣時才要提供停車位買賣契約給管理室證明使用權。足見不需要以登記為必要,且管委會也認同停車位的買賣。
十、綜合上述,無論由應有部分之比例或分管契約,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擁有2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且上訴人係因兩造互換之協議而占有系爭70號車位,本非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共同使用範圍所及,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鄭志郎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 號8樓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所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8;而該房屋專有部分為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有下列三個部分:ꆼ為門牌號○○○鎮○○街○○號地下室○○○鎮○○段1149建號之辦公室,面積29.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2/83。ꆼ○○○鎮○○街○○巷○號3樓等(○○○鎮○○段1156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應有部分為66/1000)。ꆼ為門牌號○○○鎮○○街○○號○○○鎮○○段1160建號之避難室、樓梯間、停車空間,其中1078建號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8/10000;1149建號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319/10000。
二、嗣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由訴外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承受,本院於93年4月19日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8年10月30日,訴外人卓佳儀向聯邦商業銀行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指定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訴外人鄭志郎原就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編號70、71之停車位均有使用權。
四、上訴人在國富鎮大廈亦有區分所有權利,上訴人住○○鎮○○街○○巷○號8樓。
五、國富鎮大廈部分停車位於921地震時因結構受損補強,致有若干停車位無法使用,目前有74個停車位。
肆、兩造之爭點:
一、訴外人卓佳儀向聯邦銀行購買原訴外人鄭志郎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之不動產時,究竟受讓一個或二個停車位?國富鎮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與住戶在系爭1149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有無關聯?
二、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編號70號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所受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拍賣公告影本、停車位照片、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有聯邦銀行於原審函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富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5日函覆之停車位管理名冊及102年10月24日回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執行案卷,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管契約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其對系爭編號70號之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依分管契約有使用系爭系爭編號70號之停車位之權利。經查,本件國富鎮大廈依兩造陳述全部有一百多戶,而停車位不管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83個或國富大廈管委會回函之77個變成後來之74個,均不足110幾個,足見並非每位住戶均擁有停車位。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1年執字第1099號拍賣公告影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3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78建號、1149建號、1156建號、1160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鄭志郎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而該房屋專有部分為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有下列三個部分:
ꆼ為門牌號○○○鎮○○街○○號地下室○○○鎮○○段1149建號之辦公室,面積29.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2/83。ꆼ○○○鎮○○街○○巷○號3樓等(○○○鎮○○段1156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應有部分為66/1000)。ꆼ為門牌號○○○鎮○○街○○號○○○鎮○○段1160建號之避難室、樓梯間、停車空間,面積合計3467.53平方公尺(地下一層之面積僅2527.35平方公尺),其中1078建號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8/10000;1149建號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319/10000。因訴外人鄭志郎對於1149建號僅持有2/83,故訴外人鄭志郎對於1160建號實際持有之比例應為6311/415000【48/10000+(2/83x4319/10000)】。
而查,1149建號本身面積為29.67平方公尺,且用途為辦公室,故該建號應非停車位所在位置。而1156建號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係包含第三、四、五、六、七、八、九樓之防空避難室、電梯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故1156建號亦應非停車位所在位置。而1160建號包含地下一層之2527.35平方公尺、平台:27.88平方公尺、第二樓層:123.74平方公尺,地面層:111.23平方公尺,兩造亦不爭執停車位在地下一樓。又查,持有1160建號之應有部分者,分別為國富鎮大廈之各住戶,而各住戶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型式有38/10000、39/10000、40/10000、41/10000、43/10000、48/10000、50/10000、60/10000、61/10000、62/10000等,唯獨1149建號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319/10000,而上訴人雖自認在地下室1149建號並無應有部分,惟依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之1093建號專有部分在1160建號亦擁有48/10000之權利。故國富鎮大廈之停車位應非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由於國富鎮大廈之各住戶在1160建號雖均有應有部分,惟因並非每位住戶在地下室均擁有停車位,故本院認各住戶於1160建號所登記之持分(除1149建號外),應與停車位之有無無涉。再查,1149建號係屬地下室之辦公室,兩造亦陳稱係供警衛室使用,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49建號之登記謄本,並非所有國富鎮大廈住戶均有持分,擁有持分者總共有67人,比較特別者為其中訴外人張道朋部分登記二個序號分別為1/83、11/83,訴外人陳米慧登記5/83,訴外人洪淑卿,權利範圍2/83,訴外人黃佳菁、張佑瑞,權利範圍各僅有1/166,其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1/83。又經本院比對1149建號之所有權人資料及原審第104頁之國富鎮大廈之停車位管理名冊,訴外人張道朋、陳米慧均僅擁有1個停車位,訴外人洪淑卿擁有1149建號之2/83持分,並無任何停車位,訴外人黃佳菁、張佑瑞亦無任何車位,總計有16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149建號有登記持分,但無任何車位,而74個停車格中,其中有51位擁有1149建號之持分,有23人含上訴人在內,在1149建號並無任何之持分。由於擁有停車位者,大部分在1149建號均擁有1/83之持分,參以第一、國富鎮大廈之停車位管理名冊其上記載「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硬性規定提供給管理室,房屋過戶買賣時就必須提供"停車位買賣契約"給委員會管理室,證明使用權」等語。第二、上訴人陳稱其向訴外人鄭志郎購買停車位並不知要登記。第三、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3月5日函覆本院稱「大廈起造之初,部分住戶有向建商購得車位至多只有一車位,之後住戶有無向建商或其他住戶購買本大廈其他車位,管委會無從知悉,茲因住戶間有無停車位買賣從未告知本委員會」等情,故本院認某一住戶是否擁有國富鎮大廈之停車位,原本應視其在1149建號有無應有部分而定,然因其後實際上住戶有可能私底下互相買賣停車位時【註:此部分依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5號要旨認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雖不得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其專有部分之主建物分離而為移轉,但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應非不許。】並未移轉登記彼等於1149建號之應有部分,導致實際上擁有1149建號者並不一定擁有停車位,而擁有停車位者,亦不一定擁有1149建號之持分,故此時住戶在1149建號之應有部分已難成為認定停車位有無之標準,應進一步視住戶間之分管契約而定。被上訴人雖稱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就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凡專用一個地下一層停車位者,其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標示為83分之1,此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國富鎮公寓大廈總計有16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149建號有登記持分,但無任何車位,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其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然由於上訴人亦不否認鄭志郎在國富鎮大廈原本擁有編號70、7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上訴人稱編號70、71號停車位應均屬鄭志郎所有1078建號所配屬之停車位應屬可採。雖然,上訴人稱訴外人鄭志郎原本在國富鎮大廈擁有二戶,故另一個停車位應屬另一戶所配置,並非屬鄭志郎所有1078建號所配屬之停車位,然查,依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3月5日回函表示「前住戶鄭志郎之前於本大廈總共有擁有一戶所有權。(○○○鎮○○街○○巷○號8樓)」,上訴人雖又稱訴外人鄭志郎於86年、87年間僅繳納一個車位之清潔費,至88年後,始繳納二個車位之清潔費,並提出收費單為證,是以,鄭志郎所有之「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自始僅有一個車位等語。然鄭志郎所有之「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即便自始僅有一個車位,然不代表鄭志郎在88年所取得之另一個停車位即一定屬另一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所配屬之停車位,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鄭志郎原本在國富鎮大廈擁有二戶乙節,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更為非共同使用部分,此觀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另按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此在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再者,訴外人鄭志郎於84年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因其與上述114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地下室所訂劃分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拍賣訴外人鄭志郎所有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時,基於主權利之處分及於從權利之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揭示之權利一體化原則,拍賣之效力亦應及於系爭分管停車位之權利。是聯邦商業銀行因承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與1149建號建物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隨訴外人鄭志郎將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聯邦商業銀行,再由聯邦商業銀行出賣與訴外人卓佳儀,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受取得。至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中記載之查封標的物,及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與權利移轉證書所附不動產標示,乃至訴外人卓佳儀向聯邦商業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訂之契約、聯邦銀行貸款之「擔保物鑑估報告」雖均僅記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之專有部分即同段1078建號,及共有之同段1149建號、1156建號、1160建號建物與權利範圍,或標示僅一個停車位,而未特別標示系爭編號70停車位,然此或許係聯邦銀行於86年對鄭志郎之1078建號設定抵押權時,鄭志郎僅有一個停車位(因依上訴人主張鄭志郎於86、87年僅繳納一個車位之清潔費,至88年後,始繳納二個車位之清潔費,故不能排除鄭志郎嗣後又向其他住戶購買一個停車位),導致後來一連串之錯誤,然此對於系爭停車位依上述分管協議,應隨著鄭志郎相對應之1149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聯邦銀行時,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聯邦銀行繼續存在,於聯邦銀行再將1078建號、1149等建號移轉予被上訴人,分管契約再繼續對於被上訴人存在,故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應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而移轉之事實,要無任何影響。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鄭志郎於93年11月10日即將該社區地下一樓編號71之停車位讓渡予伊,嗣被上訴人以編號70之系爭停車位與伊合法買受之編號71號停車位互換,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讓渡證書一件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讓渡書之真正,且否認兩造間有互換契約,抗辯當時係上訴人將編號第71號停車位「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由管委會安排改使用編號第70號停車位,兩造間並無交換之合意。且訴外人鄭志郎無權出售編號71號停車位予上訴人,是以,由讓渡書即無從使上訴人取得編號7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更無從再與被上訴人「交換」而取得系爭編號70號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渡證書乃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退步言,即便訴外人鄭志郎果有將編號71之停車位讓渡予上訴人,且假設兩造間亦有交換契約存在,惟查本件承前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因承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與1149建號建物時,亦一併取得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編號70號之停車位實際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交換契約雖不以本人所有之物交換為必要,然上訴人實際上既無法取得系爭編號71號之停車位之所有權,則無法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交換契約之義務,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換車位當時,彼此均不知悉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實際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係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故上訴人無法履行其交換義務,實具有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按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另按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兩造間即便有交換契約存在,然系爭交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再履行其交換契約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再提供編號70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兩造間之交換契約實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交換契約存在為由主張有占有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停車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另有其他合法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分管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六、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專屬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ꆼ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ꆼ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停車位,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4日止已產生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ꆼ被上訴人主張其參考該公寓大廈停車位出租行情,認系爭
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1,500元為宜;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設算之每月租金過高,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寓大廈停車位行情為每月1,500元。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彰化縣○○鎮○○街,其所在位置近惠明街與中山南路路口附近,屬繁榮之市區,停車尚屬不易,及系爭停車位所在樓層等因素,認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以1,200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8年12月4日使用系爭停車位時起至起訴前之101年9月4日止,共使用系爭停車位33個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600元(計算式:1,200×33=39,600);又自101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70號之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0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編號70號平面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陳米慧、楊秀鳳、鄭志郎,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且證人鄭志郎已經本院多次傳訊而未到庭,證人陳米慧院經本院傳訊過亦未到庭,本院認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