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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阮妙賢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佳華被 上 訴人 張容禎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迭經催討歸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養母周鶯於民國(下同)64年2月6日所購得,而系爭建物則係周鶯於64年9月23日因新建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周鶯於95年間欲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但因是時被上訴人罹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周鶯擔心被上訴人受贈之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恐為他人所覬覦,故與被上訴人之養父張義雄商量,於張義雄支付周鶯新台幣(下同)30萬元當生活費後,在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張義雄名下,待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恢復正常時,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經長期治療而恢復正常,張義雄遂依上開約定委託代書辦理,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鑑於先前張義雄曾支付30萬元予周鶯作為生活費用,故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被上訴人與張義雄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縱使認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行為亦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應該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惟於辦理之過程仍需檢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卻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節,而質疑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效力及目的,自不可取。

四、張義雄係30年次之人,而上訴人出生於55年6月,二者歲數相差25年,二人於94年辦理結婚時,張義雄已高達64歲,上訴人若非家境困苦,實不可能遠從越南出嫁至台灣,因之張義雄所給付之聘金,應係留供上訴人之越南家人使用,上訴人非但不可能保留於身邊,且亦不可能攜帶嫁粧至台,故上訴人焉有多餘金錢以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再者,依上訴人所述財力狀況,其所擁有之金錢已逾30萬元(即張義雄交付周鶯之金錢數額),則何需再與張義雄合資購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此實與常理有違。

五、系爭建物於92年發生火災,周鶯對肇事者提出之損害求償額即已達20幾萬元,用以修繕,而上訴人與張義雄係於94年結婚,是系爭建物之修繕與上訴人並無關連。系爭建物於張義雄過世前,固借與張義雄使用,但張義雄過世即無使用借貸關係,本於債權關係相對性,被上訴人並無借與上訴人使用之意。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張義雄之遺產,已如上述,再由上訴人所提出張義雄所有之遺產明細,除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外,均係張義雄於與上訴人結婚前,即已購置取得,該等財產自非係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為其二人共同之財產,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超過被上訴人應分得遺產之價值權,已嚴重侵害到上訴人對於張義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在被上訴人將所取得超過張義雄4分之1遺產價值之部分返還給上訴人前,拒絕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實亦於法不合。

貳、上訴人則答辯稱:

一、系爭建物於92年間發生火災後殘餘價值不多,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義雄於婚後1年餘即95年間,共同出資30萬元向周鶯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張義雄所給之聘金20萬元及嫁妝與其後1年餘之工作所得,購得系爭建物後,並與張義雄共同出資修繕花費約150萬元,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擁有2分之1所有權,惟借名登記於張義雄名下,而張義雄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無效。

二、張義雄昔日長年在外跑船與周鶯即聚少離多,嗣周鶯在外暗結珠胎而產下被上訴人),雖張義雄仍將其登記為自己之婚生子女,惟旋即離異並甚少往來,遑論給予周鶯30萬元生活費,而該30萬元確係上訴人與張義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對價。

三、又張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買賣行為,但於99年8月5日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與人所有,是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應為被繼承人張義雄之遺產,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予返還,核非有據。

四、張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亦嚴重侵害上訴人對張義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因張義雄之遺產經國稅局核算含生前2年內所贈與之財產,共有3,478,197元,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則於張義雄死亡後,上訴人可先依民法規定理應可分配到張義雄3/4之遺產,被上訴人僅能分配到1/4。

但因上開刻意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被上訴人至少先取得1,048,487元價值之張義雄遺產,顯已超過其原僅可取得之1/4遺產價值,此嚴重侵害上訴人對張義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則於被上訴人依法將所取得超過張義雄1/4遺產價值之部分返還給上訴人前,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給被上訴人。

五、再者,張義雄亦從未完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交付」事實行為,是該所有權移轉程序並未完成,且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何以未再有使用借貸負舉證責任。是綜上,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並予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張義雄未完成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法定要件之「交付」事實行為,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伊與張義雄共同出資向周鶯所購得,併一同出資修繕,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擁有2分之1所有權,惟借名登記於張義雄名下,而張義雄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因之為無效,再者張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買賣行為,但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對張義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是於被上訴人將所取得超過張義雄1/4遺產價值之部分返還給上訴人前,上訴人有權拒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何以未續存使用借貸之情形,舉出證據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當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係被

上訴人,該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及及張義雄與周鶯原係夫妻,二人於65年間離婚,被上訴人係張義雄與周鶯於60年間自幼撫育之養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周鶯於64年2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義雄所有,後於9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間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與張義雄結婚,後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張義雄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12頁)、原審所調取之本院101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裁判書(見原審卷宗後附)及附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異動索引表、兩造及張義雄之戶籍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而由上開兩造爭詞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並予返還,是否有理由。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定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出賣人未將該不動產交付予買受人,仍不影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抗辯張義雄未完成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法定要件之「交付」事實行為,故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顯係對於不動產移轉之生效要件誤解所致,殊不足取,合先敘明。

㈢證人周鶯於原審證稱述:「(問:系爭房屋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當初為何登記你的名字?)64年房屋是我買的。我的先生是張義雄,買受系爭房屋後離婚,離婚時間大約是65年。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女兒本名叫張小娟,系爭房屋原來是要登記給原告,我想我有年紀要登記給我女兒。張義雄離婚後又再娶妻,我就跟張義雄說系爭房屋不要給不相干的人住,張義雄說房屋是你的,你要登記給誰是你的事情,但是原告的精神不好,怕被受騙,我與張義雄商量,就先登記張義雄的名義,讓張義雄保管,等原告的病好一點,再由張義雄過戶給原告,後來張義雄打電話跟我說,房屋已經過戶給原告,不動產登記給張義雄之前,張義雄說如果把不動產都登記給原告,證人沒有任何東西了,所以張義雄就拿30萬元做為我的生活費。張義雄拿錢給我的時候已經再娶了,張義雄拿30萬元給我做生活費與不動產買賣沒有關係。後來他只是告訴我有把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他用什麼方式去辦理我不知道。不動產辦理過戶給張義雄後,張義雄與原告及張義雄再娶的太太還是住在那裡,所以我才跟張義雄說不要給別人住,要張義雄過戶給原告。」、「(問:被告(即上訴人)說因為不動產發生火災,所以價值不高,是被告與張義雄用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說的不是事實,不動產我沒有賣給張義雄及被告。不動產是我的,我自始是要過戶給原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58頁),且其亦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以佐其說,再稽諸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之登記內容,與周鶯所述又互為吻合,具見證人周鶯所為證述並非子虛,另參諸近二十餘年來,台灣無論於社會、經濟、人口成長、男女權益等諸方面,均產生驟變,尤其係東南亞外藉新娘之大量引進。無可諱言,迎娶東亞外籍新娘之人士,大都係屬社會、經濟較劣者,甚有部分屬身心障礙人士,其等大都以給付金錢為迎娶之對價,而該等國籍之女子,莫不將該收取之金錢留供家人生活使用,甚至其等家人籍之改善社會、經濟環境,此為眾所周知。而本件張義雄與上訴人之歲數相差25年歲,二人於94年辦理結婚時,張義雄係已逾六旬之老翁,上訴人若非家境困苦,實不可能遠從越南出嫁至台灣,故當無將張義雄所給付之聘金連同所謂「嫁粧」攜來至台之可能,因此上訴人應無財力與張義雄共同購買、修繕系爭建物。是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周鶯欲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但因被上訴人罹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周鶯擔心被上訴人受贈之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恐為他人所覬覦,故將之借名登記於張義雄名下,是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張義雄之遺產暨上訴人並未出資向周鶯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情,堪可認定。

㈣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義雄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因偽造文書案件受偵訊時,自陳:「我是張義雄的養女,系爭房屋土地都是我養父母買的,我的養母周鶯當時跟我的養父張義雄約定這些房地產都是要留給我的,所以我的養父當時是把土地及房屋贈與給我,當時是我的養父母去處理不動產過戶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移轉登記原因要勾選買賣不是贈與。」等語,併因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上訴人與張義雄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該買賣行為固屬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行為實隱藏張義雄係依其與周鶯間之借名登記約定,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隱藏之行為仍屬有效,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轉行為皆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抗辯被上訴人非為所有權人及侵害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乙節,亦不足採。被上訴人確係適法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相對人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然迄未能舉證其取得占有,係有何正當權源,按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應認上訴人之抗辯係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1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其理由雖認被上訴人與張義雄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該買賣行為固屬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行為所隱藏者係贈與之法律行為,而有未盡妥適之處,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