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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邱顯華被上訴人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洪名俊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審原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處分,嗣於第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上開945-1地號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核原告變更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審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將原訴為合法之變更者,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於第二審始為變更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庸就第一審之原訴為審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原審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處分部分,既因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則本件自僅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可,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之家族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改編前為43號)建築物,其主體建物與附屬建物的坐落範圍包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靖段396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945-1地號土地。後因原有房屋老舊不堪居住,且為配合原告先父兄弟分戶繼承的需要,而於民國(下同)74年間改建,此時始知曉77號建物之附屬建築物部分面積32.97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故附屬建物部份就只有修繕磚造平房並繼續善意占有居住至今,前半段即原告自己的○○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改建為三層樓房,其中一樓部分為原告繼承使用,二、三樓原為原告之堂兄弟繼承取得,原告直至98年5月間,才以法拍的優先承購權而取得二、三樓的產權.是系爭建物目前均為原告所有。

二、由GOOGLE照片中,面對永安宮右邊那兩間透天厝是原告的,分別為○○街00○00號,且兩間後面都是平齊的。又○○段00000地號土地上是系爭平房,平房部分跨越永安段945-1及681地號土地上。而永安段681地號土地是永安宮所有,所以原告有部分占用到國有地,有部分占用到永安宮。當初是由○○街00○00號進出945-1地號上之平房。

另永安段683地號土地前半部是原告隔壁鄰居的,後半部是永安宮買起來的。

三、原告於97年1月11日向被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2年6個月嚴謹審核後,於99年6月間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系爭77號建物之附屬建築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是屬事實,但因主建築物3分之2的所有權取得時間不符合規定,只能將其中3分之1以第一次公告地價計算,其餘3分之2則應以市價來承購。

原告不願以巿價承購,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申購案編號:11000D0000000),但因被告忽視原告是系爭建物分戶使用人,應不受取得時間限制,致以非相關理由來推翻先前已核準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築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的事實,並以台財產中彰二字00000000000號函註銷第一次申購案。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 系爭建物坐落679地號土地部分是主體建築物,而附屬建築物則是坐落系爭945-1地號土地。679地號土地與系爭945-1地號土地彼此相連,是屬同一建築基地.而系爭945-1地號土地為封閉型態,無任何出口可與外交通。以背對系爭建物而言,其右側與後方為日據時期已建立的永安宮牆壁所隔絕,左側為原告所有的系爭永靖街79號建物。所以系爭945-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建物併同使用外,對他人無利用價值。上訴狀所附的舊照片是64年拍的,空照圖是65年拍的。原告主張只要主建物在35年以前,主建物的附屬建物例如庭院這些都可以算入。原告是用主建物來證明附屬建物的時間。原告沒有35年前附屬建物就已經存在的證明照片。隔壁的廟在日據時代就已經登記了,原告使用的時間一定早於廟登記的時間,因原告已經佔據了,所以廟不可能把原告部分拆除掉。而廟的那塊地有部分是國有,部分是廟的。依據2010彰化縣文化資產田野調查人才培訓演習營所提供報告得知:

1.可推論出日據大正13年之重修奠定了現今永安宮建築結構之主體。

2.「大街兩行及國王廟前左右前後之店,均要蓋瓦不得用茅」,此說明一牆之隔的系爭土地上是有建築物使用存在。

3.手繪寺廟平面圖與空間配置證明系爭土地的側邊與後方為永安宮圍牆所阻隔是事實。

㈡ 實際上,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原告先祖所擁有的祖產,只是早年資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而未辦理登記,導致系爭土地在原告祖居改建時,於74年9月14日被登記為國有。由系爭建物主體部分於35年10月的登記資料與併同使用的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可知,原告已完全符合本條申購的要件,此不容質疑,也為被告所認同,才將系爭土地自945地號分割來預備讓售。

㈢ 679地號土地上現有○○街00號、79號兩個門牌號碼,登記的土地面積為106.4平方公尺,與26年保存登記77.683平方公尺的差異,其造成原因有多種(改建時向隔鄰購買畸零地,重測前後差異…等),但其結果都不影響系爭建物存在的事實。又系爭建物在民國前3年登記為「木造瓦葺平家建店鋪」,與74年改建前相互相比對,彼此差異亦不大。在35年時,並沒有所謂679地號或945-1地號的存在,只有原告先祖居住在這棟建築物內而設籍存在的事實,而前後土地面積的大小與差異並不是本條申購要件,這也是為什麼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都沒有標示土地面積而是本條規定使用國有土地的證明文件。

㈣ 至於被告所陳稱系爭建物於日治時期辦理保存登記時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無關,因本條規定使用時間是35年12月31日前。

㈤ 原告是系爭建物的法定繼承人,且於45年10月間即設籍門牌號碼○○街00號,屬系爭建物實際分戶使用人。又於

98 年5月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四、原告所舉證提供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4月21日航照圖已清楚證明系爭建物於74年改建前即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此航照圖亦經被原告委請專業人士判讀認可,而才有被告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的處分。航照圖無法看出是建築物或空地,這是需要專業的判讀,而被告機關是有具此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亦有對原告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4月21日航照圖進行判讀後,而認同證明於照片拍攝時有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但晒場、庭院等空地也是符合本條的認定之基準,故系爭土地上是建築物或空地已非本條的絕對要求,而在於系爭土地是誰能使用?是誰在使用?

五、若原告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相關要件,那被告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以3分之1第一次公告現值與3分之2市價讓售的處分依據為何?被告至今仍無法答覆:

㈠ 觀之本條的立法旨意,係針對甚多世代居住在經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之民眾,其居住時間雖然久遠,且該等土地即為使用人祖產或由其向原地主受讓而來,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早年資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許多居住在該土地上民眾並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民眾之問題,立法院逐增定本法條,以解決民眾長期所受之困擾。

㈡ 本條規定與主體建物併同使用的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浴廁、晒場、庭院、畜禽舍、廚房、倉庫、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

⒈本條已明確指出其要求在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場所與設施

被主體建物併同使用。而非是否有部份主體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⒉原告於74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始發覺先祖未將附屬建物

辦理土地登記,導致系爭土地於74年9月14日被強行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故只能申請系爭建物679地號的拆除執照來給予改建為三層樓房,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仍修建為磚造平房來繼續使用。

⒊主、附屬建築物有其不可分割與延續性。系爭建物設籍於

35年10月,已足以證明其自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945-1地號土地的唯一出入口是系爭79號建物,除原告外是他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六、依據被告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的承辦人蕭坤生轉知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要件,但因系爭79號建物改建後二、三樓的所有權取得時間不符規定,只能3分之1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3分之2市價的處分。但此處分是忽視了原告是屬實際分戶使用人的事實:

㈠依本條規定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

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

1.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2.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另本條補充規定第三項之㈩實際分戶使用人於89年1月14日以後以拍賣方式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得適用分戶規定。

㈡原告是以(○○街00號)建物所有人(邱沛然)遺產之法

定繼承人,於00年00月出生設籍該建物門牌號內,亦於98年5月以法拍取得系爭77號建物二、三樓的所有權。○○街00○00號在75年改建前都沒有任何建物登記資料,直至改建後分割的永靖街77-1、77-2、79、79-1、79-2才有第一次登記,而○○街00號因無任何抵押借貸,至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㈢依本條注意事項第十項之㈠土地:3,同一使用範圍分次

申購者,以原申購人為限,各申購人得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另本條補充規定第六項之依本條申購案件,於通知繳款前,經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者(例如:原由主體建物所有人申購,改由實際分戶使用人申購),在申購標的及相關申購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得予同意,並以原收件案號續辦。

七、被告曾在言詞辯論庭明確表達,只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即讓售系爭土地,卻對原告的主張無法清楚具體指正,何處是不符合本條規定?被告以原告先祖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為反證資料,但本條無規定需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才是使用國有土地的證明。亦即不能以原告房子的部分沒有登記,就代表原告沒有使用945-1地號這塊土地。被告主張原告的先祖既已知將系爭建物坐落的679地號在日治時期有土地保存與36年的第一次土地登記,又為何未依實際使用範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所有而認定此土地登記資料為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反證資料。但土地登記與實際使用是無絕對必然關係,如同現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使用者是原告。且此主張也與本條規定不符。本件經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系爭土地無日治時期與36年的土地登記資料,其第一次登記為74年。永安宮681地號無日治時期的延續資料,只有35年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原告先祖的679地號是有日治時期買賣登記延續資料(如同被告所提),但無35年的繳驗憑證申請書,而679地號是由日治登記資料自動轉換延續至36年的總登記。由此可知被告上述主張是非事實,因原告先祖自己並沒有參與第一次土地登記申報。

八、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㈠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㈡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㈢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㈣當地縣政府建管單位與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㈤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1.本條無任一規定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才是使用國有土地的證明。若先祖當時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他所有,今天系爭土地已為原告繼承擁有,也就不必再向被告申購,更勿需在此訴訟。

2.登記和使用與否,非必然相等。以目前狀況而言,雖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是無法否認其為原告現在使用的事實。

3.被告所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載(面積差異或第一次登記)的反證資料都是要求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才是使用國有土地的證明。但既然登記為自己所有即為私有地與使用國有土地的證明是毫無相關。此主張是被告自立門檻而彼此矛盾且於法無據。

九、參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2號裁判要旨,被告雖另抗辯其就申購國有財產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原告本件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國有土地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得為要約之法律上地位),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即被原告)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資格、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所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亦均係以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為由而予拒絕,又被告表示倘原告經認定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其他不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要件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倒數第3至6列),則倘經法院確認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資格、要件,而取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即有獲被告承諾讓售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是否予以承諾,而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並不受本件確認判決之影響,是被告執此抗辯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自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於上訴審當庭陳述;

㈠ 原審的起訴狀第1頁第2段第3行中,原告會撰寫附屬建物是35年取得,是因為第一次申請承購時被告告知的。被告在原審一開始不爭執此部分,後來爭執該部分。

㈡ 在原告第一次申請承購的時候,被告審查過程中,因為原告房子改建之後變成三層樓房,原先3分之1是符合的,另外3分之2因是原告以法拍的方式取得,並不符合規定,原告引用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就是要說明原告是3分之2部分實際分戶使用人,只要89年前主體建物有設籍,就符合規定。附屬建物部分是原告當住家使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參、被告方面: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二、經查,原告前檢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5年5月22日75彰建都(使)字第22822號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惟依彰化縣政府前述執照影本載,系爭建物係坐落○○段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依前述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自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

三、次查,被告於原告100年間重新送件申購系爭土地後,曾函詢地政機關取得前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舊簿及日治時期人工登記舊簿等土地登記資料,依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七年間(即民國21年)已有訴外人邱沛然之登記記錄,渠並於該筆土地上建有「木造瓦葺平家建店鋪」,於2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為23坪4合9勺9才(約77.683平方公尺),面積未超過679地號土地之面積。是系爭建物於日治時期辦理保存登記時,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訴外人邱沛然於36年間辦理67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時,亦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所有,是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即為系爭建物非自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反證資料。

四、又原告雖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4月21日航照圖,惟該航照圖係證明於照片拍攝時有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無法證明該部分建物係自35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五、再系爭土地上建物另座落同段681地號私有建物,該筆土地於36年10月1日登記為「三山國王管理人張文田」所有。

六、復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讓售之國有土地以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時間要件,原告之申購案既經本辦事處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未符本條規定讓售之時間要件,則原告是否為實際分戶使用人及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間已非所問。又本辦事處於原告100年間送件申購後,發函取得土地登記資料,即應參酌新事證資料進行審查,不受前案審查結果拘束。

七、是依原告所述,本條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1款第3目及本條補充規定第6點第1項第16款規定申購人之權益部分,成立之前提乃申購人符合申購之條件,本案原告經本辦事處審查結果,既不符本條申購條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之前會同意原告的3分之1以公告現值購買,是因為當初原告曾提出資料為書面審核核准,惟嗣後查到有反證,所以才註銷的。被告一開始以為原告的房子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即占用○○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被告講的3分之1不是○○段00000地號,而是在原告前面部分。被告講的3分之1、3分之2的問題都是在○○段000地號上,不是在○○段00000地號。對於主體建物是在○○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屬建物是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不予爭執。對於原告書狀所附的永安宮的資料及配置圖,被原告認為這部分只能證明永安宮與○○段00000地號土地是有牆阻隔,但是不能證明該土地上面有建物存在。目前被告依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的第8點第4款,記載的證明文件為審認要件,如果原告提出這些符合審認的證明文件,被告就依照相關法令辦理。對於原告以○○段00000地號土地上平房的前後四方都被阻隔,就可以證明35年前就存在之主張,被告認為就算是四方沒有道路通行,也不能主張當時就有建物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祖父邱沛然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改編前為43號)建築物,其主體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靖段396地號),嗣於74年間改建成三層透天厝。

二、原告於45年10月即設籍於○○街00號,屬實際分戶使用人,且於98年5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其餘3分之2部分之所有權,目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建物後方即西側目前有一平房坐落於被原告所有之同段945-1地號國有土地上,於74年間僅有翻修,並未改建成透天厝。

四、系爭945-1地號土地位於679地號土地之西側,於74年8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其登記地號原為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永靖段392-2地號),於97年間因分割而增加○○段00000地號。

五、坐落同段945-1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平房,其東側(即前方)為系爭○○街00號建物,其南側、西側(後方)為及北側681地號均屬永靖街永安宮所有,平時出入須經由東側之○○街00號建物進出。

六、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向被原告提出申請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4945-1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舊簿、日治時期人工登記舊簿、74年間拆除執照等資料認原告所有系爭平房無法證明係35年以前即占有使用,而以102年3月2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0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或其祖先是否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945-1地號國有土地?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無申購權存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有土地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得為要約之法律上地位),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即被原告)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或其祖先是否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945-1地號國有土地,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資格、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所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亦均係以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為由而予拒絕,又被告表示倘原告提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的第8點第4款,記載的證明文件,被告就依照相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102年2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則倘經法院確認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資格、要件,而取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即有獲被告承諾讓售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是否予以承諾,而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並不受本件確認判決之影響,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修正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建築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又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該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再按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一點第9款,另定有明文。此外,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

(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

(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三、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六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彰化辦事處102年3月2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之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改建前系爭建物照片、航照圖、永安宮廟宇相關資料、永安宮配置圖,及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函覆之74年8月23日彰建(都)字第11517號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照片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le地圖照片可稽,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35年以前早已坐落於系爭945-1地號土地上,原告亦為系爭建物實際分戶使用人,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申購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坐落同段945-1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平房,其東側(即前方)為系爭○○街00號建物,其南側、西側(後方)為及北側681地號均屬永靖街永安宮所有,平時出入須經由東側之○○街00號建物進出,此有卷附地籍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原告所繪永安宮配置圖為證,且經證人即永安宮總幹事黃有信到庭證稱:「(問:你是永安宮的總幹事?)是。我從10幾年前擔任總幹事到現在。(問:從小就住在永靖?)是的。(問:何時認識原告?)現在才認識,之前不認識。原告的阿公與我爸爸是好朋友。我們家從日據時代到現在都在永靖街住。(問:是否去過原告家中?)沒有。(問:

是否知道面對永安宮右邊77號的房子後面有平房?(提示原告訴狀所提出的照片)我去永安宮的時候,這個房子就存在。我不知道這間房子何時蓋的。(問:這間房子從永安宮可以看到嗎?)路沒有相通,從窗戶也看不到。(問:你小時候是否知道有這間房屋的存在?)不知道。原告所畫永安宮的配置圖是否正確?(提示永安宮的配置圖)正確。(問:79號隔壁的房子何時存在?)(提示google相片)透天厝部分是都市計劃後才蓋的,都市計畫大約民國70幾年左右。在我小時候,那邊都是矮房子。(問:原告後面的矮房子,除了從77、79號進入以外,還有無其他出路?)該房子的左邊、後面是永安宮的,沒有辦法出入,前面是77、79號,右邊也是別人的房子,那邊都沒有路或空地可以通行,只能從77、79號進出」等語,足見系爭945 -1地號國有土地乃封閉型之土地,從永安宮本身無法進入,僅能從原告所有系爭77號建物進出。另證人即原告之舅舅詹德坪亦到庭證稱:「(問:是否去過原告家?)去過。(問:你姐姐何時住在77號?)她嫁過去的時候,就住在那裡。...(問:

你姐姐剛嫁的時候,你去過原告家中嗎?)有。(問:你姐姐的名字?)邱詹雪。(問:你姐姐剛嫁的時候,你去原告家中,有沒有看到原告上訴所附相片中的平房?(提示相片)這是他們的舊房子,應該是有看到。我沒有特別的去記憶這個舊房子,但看照片回想應該是有。(問:是否知道這個房子是何時就存在?)這是我姐姐嫁後,我去他們家才知道的,我姐姐約民國30幾年嫁過去。(問:是否知道這房子旁邊有無路可以進出?)這房子旁邊都沒有路,只有前面的房子可以進出,我去他們家都要經過前面的房子。(問:

這是否是他們的舊房子?)(提示有腳踏車的照片)是的。(問:當時舊房子旁邊的空地沒有辦法進出?)那時候沒有路」等語。又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改編前為43號)建築物,其主體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靖段396地號),而依據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沛然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已在系爭土地上辦理建築物之保存登記,該建築物為「木造瓦葺平家建店鋪」,登記之面積為23坪4合9勺9才(約77.683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永靖鄉396地號(即679地號重測前名稱)人工登記謄本、舊簿謄本與日治時期登記簿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再依原告提出之永安宮廟宇相關資料,永安宮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即民國13年)重修奠定了現今永安宮建築結構之主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依原告提出其母親邱詹雪之戶籍謄本,邱詹雪係37年12月結婚,足見系爭945-1地號土地至少從系爭○○街00號(改編前為43號)建築物於27年登記時起,即處於封閉型之狀態,除○○街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外,外人無法使用,且系爭945-1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於37年以前即存在。雖證人詹德坪無法證明系爭945-1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惟本院認系爭945-1地號土地既然至少從27年登記時起,即處於封閉型之狀態,除○○街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外,外人無法使用,則原告主張原告祖先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另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晒場、庭院均屬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原告之祖先在35年12月31日以前既實際有占有使用,即便沒有建物,仍可認定為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再依卷附戶籍謄本,原告從45年即設籍於系爭77號建物,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要件,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系爭77號建物於27年時之登記建築面積尚未超過679地號之範圍,及依74年間拆除執照等資料為反證資料,認原告所有系爭平房無法證明係35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然系爭77號建物於27年時之登記建築面積尚未超過679地號之範圍,僅能證明系爭945-1地號上之平房於27年時尚未存在,惟不能證明原告祖父邱沛然在27年至35年12月31日間未繼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平房或未占有使用系爭945-1地號土地。而74年間拆除執照資料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然系爭77號建物之範圍未超過679地號之範圍,然原告既稱74年拆除時僅有前面679地號上之建物拆除,945-1地號上之平房僅翻修,未拆除改建,則上開測量成果圖自毋庸測量945-1地號上之平房,被告自難據此作為系爭945-1地號上之平房在35年12月31日以前不存在或原告之祖先在35年12月31日以前未曾占有使用945-1地號土地之反證資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原告之祖先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945-1地號土地既屬可採,且原告為邱沛然之孫子,為合法繼承人,又自45年即設籍於系爭77號建物並使用系爭建物至今,且為系爭77號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則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申購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