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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李 彩 菊訴訟代理人 黃 茂 松 律師

郭 永 隆被 上訴 人 黃 蘭

賴 麗 雪顏 秀 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芳 律師

郭 永 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52,500元(主文誤載為新台幣52,520元)本息,就超過每人新台幣46,74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981元,由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6,17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訂立「土地合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認證(93年度彰院認字第100334號),約定合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3,3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187萬2,500元,出資比例每人均為4分之1,並在該土地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及收益,其收益依出資比例按月結算分配。復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花壇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為顧及使用上之完整性,同時約定以被上訴人顏秀眞為登記名義人。核此項協議之法律性質,當屬合夥,並非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該合夥契約未曾解散及清算,迄今仍然存續。而兩造於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六棟),現分別出租於訴外人①彰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佺公司),每月租金26,000元;②詳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鈞公司),每月租金16,000元;③大榮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④吳振柱,每月租金23,000元;⑤聯亞公司,每月租金16,000元;⑥彰佺公司,每月租金9,000 元,即每月收益合計為105,000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每人可按月分得之租金收益為26,250元。惟其中①彰佺公司每月租金26,000元及②詳鈞公司每月租金16,000元,自101 年7月1日起由上訴人單獨出租及收取,其金額合計42,000元,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租金收益26,250元,每月溢得15,750元。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該溢得之租金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每人每月5,250 元。而計至102年4月止共10個月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每人累計金額52,500元,此後即自102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250 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1.在101年6月以前,兩造雖係以四個人名義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但系爭協議書附有分管位置圖,該分管位置圖為兩造就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分管之約定,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將所分管位置出租予彰佺公司及詳鈞公司收取租金,顯為適法,實無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給被上訴人之理。又兩造僅合資購買前開土地,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非成立合夥契約,而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之委任關係有關契約終止之規定。茲上訴人前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以起訴狀之送達即於101年6月19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顏秀眞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合資契約亦已終止。況依郭永忠(即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請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之陳述意旨並所提房租收支明細表,亦應認雙方已有終止該合資無名契約及結算金額之合意。

2.兩造另於100 年10月16日簽訂「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顏秀眞同意於101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分割過戶予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人,但拒絕依約履行,其後竟起訴請求不件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並且有違誠信原則。尤其,訴外人郭永福在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土地分割後按取得的土地使用地上物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出租受有不當得利,實乃違禁反言原則。

3.再者,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前開100 年10月16日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確定。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於102年12月6日申辦分割登記時,共計替被上訴人代墊代書費用12,000元(即每人4,000 元)。又系爭土地上由兩造建造之141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建物(整編後為明德街48巷77號),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但被上訴人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大榮公司,自101年11月6日起按月收取租金15,000元,應每月分配予上訴人3,750 元,計至103 年4月2日止合計16個月,共為60,000元。另郭永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請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房租收支明細表記載101年7月至12月房屋稅53,449元及101 年地價稅15,644元,平均每人分擔房屋稅13,362元、地價稅3,911 元(合計17,273元)。然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實際未繳納該等稅款,而係由上訴人繳納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整年度之房屋稅26,420元。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分擔之稅款17,273元返還上訴人。以上金額合計89,273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52,500元(主文誤寫為52,520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25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有關該部分原因事實,以下不予詳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土地合買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約定被上訴人黃蘭(甲方)、賴麗雪(乙方)、顏秀眞(丁方)及上訴人(丙方)等四人,共同出資以2,187 萬2,500元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65平方公尺土地,由4人各出資4分之1,一致同意以被上訴人顏秀眞為登記名義人,並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及收益,按上開比例每月結算分配。該協議書末頁附有一分管位置圖,頁中記載:「93年11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日後欲分割時應依上開尺度分割及位置分配,道路則按分得實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已保存登記部分)均登記於顏秀眞一人名下。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兩造原委由訴外人郭永忠出租予第三人

彰佺公司、詳鈞公司及其他共5名承租人,租賃期限均至101年6月止,每月租金之總收入共計105,000元,由郭永忠每月結算扣除必要支出(如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土地鑑界費、測量費、環境清運費等)後將租金收益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兩造。

㈢兩造另於100 年10月16日簽訂「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顏秀眞同意於101 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分割過戶與其餘3人,並應將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之租金收入做為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用途,不得移轉他用,房屋原有水表、電表各六個,如要增加、移動時,必須由共同費用內負擔之,並從100 年10月起不得使用公費任意修繕房屋,過戶分割費用(含代書費、增值稅等)由各方負擔,不得挪用共同費用,房屋分割後,必須依照各方持有坪數隔間,隔間後之各項設備必須由各方支付,公用道路維持共有,並不得設置妨礙道路暢通之物品。

㈣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末頁之分管位置圖,

就其協議分割書分配取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私設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及其上建物,單獨出租予彰佺公司及詳鈞公司,期限各至104年6月30日及103年6月30日,租金每個月分別為26,000元及16,000元。詳鈞公司之租約屆期後,並續約至104年6月30日止。

㈤上訴人嗣依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

訴人顏秀眞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登記。其後顏秀眞亦於102年6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蘭、賴麗雪。上訴人隨即再依該分割協議之約定,訴請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確定,並於102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已分割成為五筆(其中1筆為共有道路用地)。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所成立者為「合夥」契約或「合資、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該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則抗辯該協議書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並非合夥性質,僅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參民法第667條第1項),因合夥人為合夥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告成立及生效。而事業,為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合夥契約所稱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其事業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利害而為經營之意。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達成共同目的者,即屬經營共同事業,應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之。若當事人間單純相互約定出資,以取得特定財產,並無達成共同目的,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始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本件系爭土地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83年5 月20日即購買,並於同年6 月23日登記在被上訴人顏秀眞名下,其上門牌號碼○○街0000號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鋼架造二層農舍,門牌已整編為明德街48巷79號),亦早在86年12月間即興建完成,有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5~86頁)可證。其後兩造始以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共同出資2,187萬2,500元買受系爭土地,每人各出資4分之1,全體同意以被上訴人顏秀眞為登記名義人,並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及收益,按上開出資比例每月結算分配,而在101年6月以前,均委由訴外人郭永忠出租予第三人彰佺公司、詳鈞公司及其他承租人,並將每月收取之租金扣除稅捐、修繕費等必要支出後,按出資之比例分配,且並酌留款項作為「共同費用」或「公費」(參前開分割協議書),基此客觀事實,明顯可見兩造係相互約定出資,以達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在該土地上新建房屋,及將該土地及房屋出租收益之共同目的,自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應成立合夥契約,而非單純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兩造是合夥購買土地出租給他人等詞(原審卷第47頁背面),其抗辯兩造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並非合夥契約,尚非可採。

3.另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其末頁所附分管位置圖及有關系爭土地日後分割時之分配位置,乃約定為合夥財產之土地日後分割時如何為分配,並非全體同意合夥解散,甚為顯然。而兩造於100 年10月16日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約定顏秀眞同意於101 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分割過戶與其餘三人,並將100年10月起至101年

4 月之租金收入用於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不得移轉他用;房屋原有水表、電表各六個,如要增加、移動時,必須由共同費用內負擔之,並從100 年10月起不得使用公費任意修繕房屋;過戶分割費用(含代書費、增值稅等)各自負擔,不得挪用共同費用;房屋分割後,必須依照各方持有坪數隔間,隔間後之各項設備由各方支付;公用道路維持共有,不得設置妨礙道路暢通之物品等情,目前系爭土地部分,並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確定,而於102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但該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表明全體合意解散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就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事宜,除僅提及數個月之房租作為退還押租金用途外,爾後將如何終結及處理,亦全完未敘及,自難認係同意解散之性質。況系爭土地部分,雖已分割出來,除保留共有道路外,由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但房屋部分,因僅其中一棟為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合法農舍,其餘皆屬違章建物,在法律上無法按照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為分割,致迄不能分割各自取得建物之特定部分,兩造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分配損益完結,甚為明確。至於委由郭永忠按月分配租金收益,郭永忠並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提出「房租收支明細表」,僅屬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就合夥為決算及分配利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並非兩造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並為清算完結,不生合夥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以其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及郭永忠在前開請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出房租收支明細表為結算等詞,抗辯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已終止,顯無可採。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並未消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向彰佺公司、詳鈞公司收取之租金額每月共42,000元,就超過全部建物總租金收益4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自己名義將兩造合夥興建之部分建物分別出租給訴外人彰佺公司、詳鈞公司,每月收取租金26,000元、16,000元(合計42,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34~41頁),復經證人即詳鈞公司負責人李建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屬實。而兩造合夥出資建造之其他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大榮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吳振柱,每月租金23,000元;聯亞公司,每月租金16,000元;彰佺公司,每月租金9,000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合夥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每月租金收益合計為105,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每人可分配之收益各為26,250元(10,5000÷4)。惟上訴人向彰佺公司、詳鈞公司收取之租金每月合計42,000元,已逾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得分配之利益15,750元(42,000-26,250)。

該溢得之金額,本應歸被上訴人各分配取得5,250元(15,750÷3),非可由上訴人單獨終局保有。上訴人就此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租金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即屬正當。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拒絕給付,對於上訴人尚未收取租金所生之不當得利,堪認為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顏秀眞拒絕依前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土地建物分割過戶,竟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顏秀眞是否自動履行分割協議,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豈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權利,顯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於郭永福曾在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表示土地分割以後就照現狀使用地上物時,陳稱:土地分割後按取得的土地使用地上物沒有意見,固有上訴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然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謂系爭土地分割後按照現狀使用地上物,郭永福則謂分割後按取得的土地使用地上物沒有意見,由於建物之使用現狀與土地分割方案,是否相同,不無疑義,已難謂彼兩人之意見一致。尤其郭永福於該事件僅為顏秀眞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卷及民事判決可按,其自僅有代理顏秀眞之權。故即使認為上訴人與顏秀眞二人就土地分割後建物如何使用達成合致,由於未經賴麗雪、黃蘭之參與及同意,對於合夥亦不生效力,自屬無效。兩造間成立之合夥關係既尚未消滅,就合夥出資所建造建物之權利,其公同共有關係即仍然存續,系爭協議書有關出租平均分配租金收益之約定,在未經全體同意變更之前,依然適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益分配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溢得之租金利益,不受郭永福於另案事件陳述之拘束,亦無禁反言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在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有違禁反言原則,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應按月返還其每人不當得利5,250 元(其中計至102年4月止10個月共52,5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①其於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履行契約判決確定後,因持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替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12,000元;②兩造合資建造之建物,其中由被上訴人出租給大榮公司之每月租金15,000元,自101年11月6日起16個月,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共60,000元;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永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請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之房租收支明細表記載101年7月至12月之房屋稅53,449元及101 年全年之地價稅15,644元,平均每人分擔房屋稅13,362元、地價稅3,911 元(合計17,273元),但實際上並未繳納,而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該等金額合計89,273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中③每人應分擔之房屋稅13,362元、地價稅3,911 元(合計17,273元),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每人扣抵5,758元(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此部分抵銷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土地分割登記代書費用12,000元部分,乃上訴人自行委託地政士(代書)代為辦理分割登記所支出者,由於土地登記法令並未強制規定應委任地政士代理,此項費用即非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分擔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付給代書費用,係履行其自己依契約關係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登記時委任代書辦理而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此筆費用,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至對於大榮公司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每月15,000元,被上訴人已計入所主張之房地出租總收入中,由兩造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平均分配,自不得再重複扣抵。上訴人主張其應分配取得大榮公司之租金共60,000元可供抵銷,自不可採。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為被上訴人每人5,758 元,逾此金額範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每人各5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250元,洵屬正當。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人有5,758 元之債權可供抵銷,已如前述。則在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52,500元未清償餘額為46,742元,在該金額本息及其餘按月給付金額之範圍,均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關抵銷之抗辯,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計繳納第1審裁判費6,170元(不含已確定部分),上訴人繳納第2審裁判費9,255元、支付證人旅費

556 元,合計15,981元,並依法命由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