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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上訴人 張海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證人陳進木及被上訴人之妻巫春美之證詞不實在,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並非陳進木向巫春美借票,由陳進木向上訴人借款:

1.92年、93年間,上訴人曾委託證人陳進木翻修上訴人住家的天花板(烤漆鋼板),當時證人陳進木找來被上訴人張海堂夫婦協助陳進木工作,故而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夫婦。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5月12日、5月29日,而鈞院函調被上訴人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甲存帳戶相關資料,被上訴人96年6月11日開始跳票,計29張支票跳票。上訴人表示在96年5、6月間,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當時比較困難,請上訴人先不要向銀行提示系爭二張支票云云。果爾,被上訴人在96年6月11日便開始跳票,顯然被上訴人極可能在外四處借款,經濟狀況不佳,致所簽發之29紙支票跳票。嗣被上訴人張海堂嫁女兒前,上訴人林文雄曾向被上訴人張海堂催討借款,惟被上訴人僅稱:「現在有困難,可否晚一點再還」云云。被上訴人張海堂嫁女兒,上訴人林文雄亦有收到喜帖,當天也包紅包前往祝賀吃喜宴,因為被上訴人嫁女兒,上訴人並未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嫁女兒後,上訴人之配偶陳麗如曾再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催討借款,當天係被上訴人配偶巫春美接聽電話,然巫春美卻回以:「沒錢啦!不然妳要怎樣?」上訴人配偶自此便未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2.鈞院調97年偵字第2056號偵查卷,勾稽證人陳進木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1、2年前原告曾經找人押我還錢,我有向警局報案,原告是刑案的被告....這件事情原告有找我簽和解書給他..」。上開偵卷第19頁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證人陳進木向原告林文雄之借款為193,000元,與卷內之二張支票影本(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00元、73,000元)之金額相符,並非本件系爭二紙分別為12萬元、16萬元之支票;再者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於96年12月27日,而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96年5月12日及96年5月29日,縱然本件系爭二紙支票為證人陳進木交予原告,為何96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時,未對此二筆支票債務一併清償或約定清償條件?亦不合理!再者,證人陳進木既然自稱是向被上訴人配偶巫春美借票,再交予上訴人,為何他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稱已還款8萬元,亦未交還支票或請求交付收據,亦未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有任何清償之記載。足徵證人陳進木之證述,並不實在。

3.次查,證人巫春美於102年10月14日證述:「是陳進木說要開給一位林先生,當時陳進木是有說他向林先生有簽賭。」102年11月11日又稱:「是陳進木跟我借的,他說要買材料。」究竟是簽賭或買材料,其供述前後矛盾。再者,證人巫春美證稱系爭支票,為伊純粹基於朋友關係借予陳進木,二者無任何代價關係,實不合理!又依證人巫春美供述伊有因上訴人在伊女兒訂婚時到場,要求清償債務,陸續還了8萬元云云。惟沒有拿回支票,也沒要求開收據為憑云云,然8萬元並非小金額,豈有清償而未要求給予憑證之理。另,證人巫春美證稱伊不認識字,開票都用打字機打上去,伊有看到金額是陳進木寫上去,則證人巫春美竟然是開空白支票予陳進木,由陳進木自行書寫金額,實不合理。足證證人巫春美之供述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2日、同年月29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計280,000元,並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其中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原為96年4月12日,後又塗改為96年5月12日(原審判決書支票附表一),此筆借款應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口頭要向上訴人借款,96年3月13日約莫中午時由被上訴人配偶到上訴人家中取款120,000元,約定一月後償還借款,並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16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5月29日(原審判決書支票附表二),此筆借款應為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期前一月即4月29日或30日至上訴人家中借款160,000元。

2.上訴人林文雄當時係經營鋁門窗業,故而多有現金進出以為貨款收取與支付(此可見上證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向其借款120,000元,於96年3月13日提領現金100,000元(上證一),再拿出身上20,000元現金,計12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配偶。至於96年4月29或30日第二次借款160,000元,上訴人當時已收得現金貨款,故以現金160,000元當場交付予被上訴人配偶。

3.證人陳麗如(上訴人配偶),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的太太來拿錢,支票是張海堂的太太拿給伊先生,伊先生再拿給證人陳麗如。證人所述可證於被上訴人配偶持系爭支票前來借錢時,證人有看到上訴人將借款金額交予被上訴人配偶,惟就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因為是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商議,伊並不清楚。上訴人經營鋁門窗業,故而貨款等財務狀況,多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本件證人陳麗如就借款金額(事後詢問上訴人才知悉)及利息便不瞭解,故而證人陳麗如就被上訴人過去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乙事與上訴人之陳述不一致,尚屬合理。

4.系爭二紙支票既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陳進木向被上訴人配偶巫春美借票,再由陳進木持票向上訴人借款。是則,本件倘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上訴人豈會憑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再者,上訴人配偶陳麗如亦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配偶持支票前來家中向上訴人取得借款,亦徵上訴人所述實在,且上訴人對於借款之金錢來源,亦有提出上證一之存摺影本,證明上訴人於借款當日有在金融機構提款,並佐以經營鋁門窗業收取之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是以,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應無疑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述:訴外人陳進木因向上訴人簽賭大家樂欠債,才會私下向被上訴人配偶借票去清償大家樂欠款(支票屆期時,由陳進木匯款入帳戶),而被上訴人配偶巫春美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借予陳進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被上訴人之支票、銀行帳號,係交由其配偶巫春美保管處理。嗣上訴人帶人去押陳進木,並經刑事偵查隊偵辦時,被上訴人始知悉此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居住於同里,不認識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上訴人借錢。9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女兒訂婚前一日,上訴人即有叫「小弟」前來追討,訂婚當日上訴人親自來討錢,並稱被上訴人係發票人要負責任,被上訴人只好先拿4萬元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再向被上訴人拿1萬元,一共拿了8萬元,上訴人並稱剩餘金額,會向陳進木索討;上訴人另稱因未全部清償票款,故不交還系爭支票,也不簽立收據。此後,未見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追討,直至上訴人於102年4月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生本件訴訟止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其借用28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憑證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矧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進木於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等情節,則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大致相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280,000元借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向其借款28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進木向其配偶巫春美借票,由巫春美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予陳進木,陳進木再交付予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間,數次簽發之支票,流入上訴人手中,此有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以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年9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然僅能認為上訴人曾多次收受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持以兌現,且既然支票以前多次能兌現,上訴人自然樂於收受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票流通性而言,符合一般常情,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支票時,兩造即已相識。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9年12月4日嫁女兒前夕,上訴人持票前來催討債務,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4萬元。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當時其要嫁女兒,不堪上訴人騷擾,或恐嫁女兒時,有讓被上訴人難看場面,才會先給錢等情,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又再交付上訴人各1萬元,合計共給付8萬元,上訴人稱其餘票面款,會向陳進木追討等情,僅應認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追索,被上訴人予以付款之事實。尚難遽此推論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縱然上訴人得證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存有借款債權一事先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13日、同年4月29日或30日,向其借款12萬元、16萬元,惟除上揭二紙支票外,另以其配偶陳麗如之證述、96年3月13日合作金庫彰中分行提領10萬元,引以為證據。惟據上訴人稱曾經借款給被上訴人三、四次,每月金額都是十幾萬元,都有兌現,本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一個月10萬元利息為3,000元,先扣掉一個半月,即約扣了6、7千元云云(參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與上訴人書狀所稱交付全額之12萬元、16萬元(未預扣利息)已不符合;再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麗如到庭證稱:本件利息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前不曾前來借錢,只有收過被上訴人因貨款所開立支票等語(參同上筆錄)。上訴人與其妻陳麗如說詞,顯然不同。而上訴人之96年3月13日合作金庫彰中分行現金提領10萬元,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情事,並無證據足證明已交付予上訴人。且若上訴人所稱借貸屬實,惟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12萬元,既尚未清償,票期亦未屆至,何以願意再借予16萬元?系爭支票期日96年5月12日、5月29日,僅在97年3月4日提示付款,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此後,至被上訴人99年12月4日女兒訂婚,此段期間,未見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催債行為。證人陳進木到庭均證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之間;部分金額為簽六合彩、部分為高利貸利息等語(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巫春美證述,均稱陳進木向被上訴人之妻巫春美借系爭支票,再交付予上訴人情節相同。綜上,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然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一事,並無確切證據足資為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之借款,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支票縱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要難僅憑該支票,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在金錢借款債權。原審酌認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