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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被上訴人 楊金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其所提之上訴,此有其簽名之筆錄為憑,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附帶上訴;惟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明文。又附帶上訴應以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其前提要件,上訴經撤回後,上訴事件即已脫離第二審之繫屬,自無再准許附帶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原先對楊金碧、林沄秀二人提起上訴,林沄秀於10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起附帶上訴,然上訴人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僅對楊金碧部分上訴,對林沄秀部分不上訴,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認對林沄秀部分撤回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而毋庸裁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金碧及原審被告林沄秀共同於94年2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楊金碧為發票人、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票號XT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當時上訴人表示利息以每1萬元1個月利息100元計算,原審被告林沄秀言明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惟被上訴人及林沄秀迄今未支付分文本息,截止102年3月止尚欠本金30萬元、利息576,000元(以月利6,000元計算8年),共876,000元未清償,系爭支票亦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法提示,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沄秀共同清償上開借款3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曾多次以生意上週轉不靈為由,向伊借錢,並以支票作為抵押,故伊借錢給被上訴人。至於原審被告林沄秀因沒有任何抵押保證,伊不會借錢給林沄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伊依票據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沄秀共同借款,且二人均未清償借款,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沄秀共同清償不真正連帶之3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2、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上訴人確信該筆借款有系爭支票擔保而出借款項,因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若未罹於時效,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票據責任,並誤會系爭款項為附帶上訴人一人所借,而被上訴人無庸付清償票款或借款責任,自屬重大違悖法令。況原審被告林沄秀於原審曾表示其每個月從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中領取6,000元還款給伊,且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及102年4月18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自郵局帳戶領取6,000元交林沄秀還給伊,是以,倘借款未流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須幫忙還錢?

3、原審被告林沄秀並未還款,倘有還款,應會將系爭支票取回,且被上訴人及林沄秀稱多年來相約伊於公園或於路邊償還債務利息,且已還款368,000元,並無證據,且渠等就還款之時間、金額有多種版本,可見所述皆為謊言,毫無可信之處,伊確實未曾收到利息。

4、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因工作需要資金週轉,偕同林沄秀至伊伸港家中,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30萬元的抵押借據。嗣95年7月3日被上訴人與林沄秀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將所有債務推向沒有財產及存款之林沄秀,顯有詐財不還之心。是被上訴人與林沄秀間,對此借款事件,有共同意識及行為,亦應共同分擔還款之責。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借款為原審被告林沄秀向上訴人所借貸,由林沄秀於87年4月用被上訴人的票開給上訴人,因為伊的票就放在抽屜,林沄秀拿票開給上訴人,伊不知情,且票據於91年間就成為拒絕往來戶。

2、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非屬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票款,於審理中變更為給付借款,其未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其訴顯於法未合。又判決理由載明「…原告(上訴人)主張借款日為94年2月亦屬無據」,主文卻載「…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顯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於法未合。

4、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上訴人並未催告,遽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於法未洽。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僅得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竟請求94年2月1日起之清償日止之年息20%,於法無據。

5、於原審所稱每月6,000元,是指每月6,000元,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非本金30萬元。豈有可能每月只收3,000元利息,自願給付一倍之利息6,000元之理,顯違背經驗法則。

6、系爭借款為原審被告林沄秀向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並未出面參與借貸。且林沄秀每月6,000元,係本息攤還,上訴人卻主張分文未付,顯非事實,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30萬元及每月6,000元8年利息,總計876,000元,實為黑心算法,利用未給付收據之優勢,欺負經濟弱者。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一)林沄秀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二人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請求遭駁回部分,並未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楊金碧應與林沄秀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為擔保與林沄秀共同向其借款,應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與林沄秀共同給付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須資金週轉,以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抵押,向上訴人借貸等情,雖提出系爭支票為憑,且有證人孫首功為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是以,票據之原因關係,除借貸關係外,尚有買賣、贈與等各種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借款部分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舉證人孫首功證明兩造間之借貸事實,惟證人於兩造借貸關係成立當時並未在場,縱其知悉兩造間之借款情事,其所憑藉亦僅為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尚不足憑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林沄秀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同,其上訴後主張係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即難採信。縱上訴人主張林沄秀於原審曾表示其每個月從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中領取6,000元還款給伊,且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及102年4月18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自郵局帳戶領取6,000元交林沄秀還給伊等情非虛,然被上訴人與林沄秀二人曾為夫妻,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承擔上開借款債務,尚難據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借款3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查系爭支票上因未記載發票日,其支票當然無效,既為無效之票據,縱為發票人,依法亦無庸負票據清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負票據文義責任,給付3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楊金碧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核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