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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吳軍娥被上訴人 陳秀敏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次,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436,000元及120萬元,合計1,636,000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3日、102年2月10日,惟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屢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又上訴人係陸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並無讓被上訴人簽收之證據,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萬元一個月利息1,500元。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36,000元及120萬元(合計1,636,000元)暨法定利息。

(二)其中436,000元借款部分:⒈於99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當

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簽發支票三張(包含:①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104,500元、票號0000000號;②發票日99年11月22日、面額103,000元、票號0000000號;③發票日99年12月21日、面額101,500元、票號0000000號)交付上訴人。前二張支票有兌現,第三張支票到期前,被上訴人要求抽回支票。

⒉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又分別向上訴人

各借款10萬元,此20萬元借款加計上開遭被上訴人抽回之面額101,500元支票金額,合計301,500元,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23日簽發發票日100年6月23日、面額318,000元之遠期支票一張給上訴人(其中本金是30萬元,18,000元是100年3月23日至100年6月23日之利息)。⒊嗣於100年6月10日被上訴人又抽換上開面額318,000元之

支票,並另簽發到期日101年6月23日、面額436,000元之遠期支票一張交予上訴人(其中本金318,000元,加計10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之利息72,000元,兩造約定分兩次給付,及被上訴人當天又向上訴人借款46,000元現金,以上合計436,000元。其中本金為347,500元,利息為88,500元)。

(三)就系爭120萬元借款部分,於上訴理由補述如下(本院卷第17至18頁):

⒈於97年10月13日借款30萬元,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1日分

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各提款13萬元、16萬元,連同自有現金1萬元,合計30萬元,一併借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至98年6月13日。

⒉於98年6月30日借款30萬元,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9日自台

中商業銀行提款12萬元,於98年6月5日自元大商業銀行提款18萬元,合計30萬元,一併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剛開始有付連同前揭30萬元借款合計60萬元之利息,即每二個月給付上訴人9,000元利息,給付至98年12月。

⒊於100年3月15日借款99,500元,加計利息合計為20萬元:

⑴於100年3月15日借款99,500元,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5

日自兆豐商業銀行提領57,000元,連同自有現金42,500元,合計99,500元,一併借予被上訴人。

⑵上開60萬元借款部分,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合計72,000元,尚未給付。

⑶99年11月30日借款30萬元,自99年12日至100年2月底之利息為13,500元,尚未給付。

⑷100年2月20日被上訴人將已還之利息15,000元再借回。

⑸綜上,合計20萬元(99,500+72,000+13,500+15,000=200,000)。

⒋於100年3月18日借款10萬元,同年3月28日還款21,000元。

⒌於100年4月19日借款10萬元,同年4月23日還款29,000元。

⒍於100年5月17日借款14萬元,加上三個月利息,乃簽發面額146,300元之支票,利息為6,300元。

⒎於100年8月8日借款27,200元。

⒏綜上所述,本金借款共計1,016,700元(即300,000+300,

000+99,500+100,000+100,000-21,000-29,000+140,000+27,200=1,016,700)。另利息部分:⑴前述第三點未付利息為72,000元、13,500元及15,000元。⑵上開第一至三筆借款合計80萬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六個月之利息為72,000元。⑶上開第四至五筆借款合計15萬元(即20萬元扣減5萬元),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利息為4,500元。上述利息加計第六筆借款之未付利息6,300元,合計為183,300元(72,000+13,500+15,000+6,300+72,000+4,500=183,300)。則本金1,016,700元加利息183,300元,共計120萬元。

(四)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借款上述436,000元外,並向上訴人另外借款120萬元,此從上訴人親簽協商還款方式之字條,其上記載借款120萬元等字樣自明。且於102年3月18日兩造及和美中寮派出所謝清波警員在被上訴人公司(國睦企業社)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亦承認借款100餘萬元,此有錄音帶為證。

(五)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所簽發面額104,5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於99年6月17日所簽發面額103,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及於99年7月16日所簽發面額101,500元之支票(票號430580號)共三紙均已兌現,上訴人並未重複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清償30萬元,並不包括在本案請求之120萬元。綜上,除業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之436,000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審答辯略以(即關於系爭120萬元支票部分,另筆436,000元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此論列):

(一)原審答辯部分: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週轉,已數年之久,被上訴人

均有借有還。本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436,000元外,並未另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00年底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清償期為半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23日、面額(本金加利息)436,000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供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式,上訴人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40萬元。詎至101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業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前開借款,遂向上訴人要求暫勿將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被上訴人願繼續支付利息,續借前開借款,並希望再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10日、面額120萬元(即兩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式。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再行交付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60萬元,上訴人卻持系爭二紙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7號),顯乏誠信。

⒉按票據法第13條及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第1項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36,000元之支票,其中係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36,000元;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亦係包括前次借款未償之本利,惟兩造間並無複利之約定,上訴人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於法有違。另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再向其借款之本金60萬元,故該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票據請求權存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未交付借貸之原因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前確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利息為月息5分利,即每月利息為4,500元,被上訴人係兩個月給付一次利息,故每兩個月給付上訴人9,000元利息,惟前揭30萬元之本利均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款二次各30萬元,顯非事實。因以60萬元計算利息,每月為9,000元,兩個月利息應為18,000元,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120萬元支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5萬元本金及95萬元一年半之利息76,500元云云,亦屬不實。因本金95萬元每月利息為14,250元,一年半之利息為256,500元,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不符。

⒊另系爭436,000元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而

系爭120萬元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顯見,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之簽發時間係後於該436,000元之支票,苟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係兩造會帳後所簽發,其中之金額應包括436,000元。故上訴人主張436,000元之支票係於被上訴人開立系爭120萬元之借款後,再持該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顯非事實。

⒋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僅餘

4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兩造並未於100年8月10日會算,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亦非會算後所簽發。被上訴人僅承認有欠上訴人436,000元的借款加利息未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另交付120萬元借款,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的交付款項明細是上訴人自行製作的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所提出的銀行提款證明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所提領金額係交付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審補充答辯部分: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7年10月13日借款予被上訴人30萬

元、98年6月30日借30萬元,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19日各借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清償5萬元,截至100年4月23日總共積欠95萬元,於100年5月17日再借14萬元,迄至100年8月10日又借27,200元,故本金加利息共計12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云云。惟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款項之過程,與上訴人於鈞院102年10月2日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且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空言主張,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20萬元支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5萬元之本金及95萬元一年半之利息76,500元;惟上訴人於鈞院卻主張借款本金應係1,016,700元,利息應為183,300元,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不相同,自難採憑。

⒉本件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還款方式,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除436,000元外,另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前開被上訴人所書立之還款方式,乃係被上訴人當時因已欠上訴人436,000元,因欲再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書立該還款方式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再交付60萬元。此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書立之還款方式,並未載稱有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字句自明。且倘若被上訴人前已積欠上訴人436,000元,又再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則兩造於100年8月9日協商時,上訴人自會要求被上訴人再開立乙紙與其所計算之欠款總額相符之支票,豈有就436,000元未併予會算之理?又僅要求120萬元之利息,卻未要求436,000元利息之理?⒊再被上訴人之所以須向外借貸,乃係因被上訴人之夫於大

陸經商,其所需週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夫於大陸經商失敗返台後,竟質疑被上訴人挪用公司款項,被上訴人遂書立相關借款明細予被上訴人之夫,其中載有「阿娥160萬元」,乃係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共計160餘萬元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60萬元。

⒋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是要證明

被上訴人除向其貸借436,000元外,另向其貸借120萬元之事實,惟由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即明兩造間之借貸僅有436,000元乙筆:

⑴於102年3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

謝清波警員表示「我寫的436,000元收據給她,那收據可以撐15年的有效法律期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尚欠上訴人120萬元之情事,且苟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120萬元,為何置金額大的債務未提?反提及金額小的債務?均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436,000元乙筆。

⑵於102年3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

謝清波警員表示「你們選擇相信他不要相信我,我也沒辦法對不對,她們(吳軍娥)也不會算,我欠她老婆一百多萬,籃金吉欠她(吳軍娥)老公六十幾萬」等語均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欠上訴人100多萬元,更質疑上訴人隨便計算。

⑶上訴人表示「102年2月10日到期的120萬元支票,你拜託

我說,你要幫幫忙也好,跳票也可以,你又說幫忙幫到底,要我抽票,於是我於102年2月5日抽票,你還跟我確認抽票抽到了沒,我說抽到了,利息的部份,我從101年2月20日到現在102年3月18日我沒有收到你任何一筆有關120萬的本金和利息。」等語。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再貸借60萬元,故系爭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屆期,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你要幫幫忙再貸借60萬元也好,不然只能跳票,還是幫忙幫到底,你幫我抽票,惟上訴人仍不願再貸借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撤回提示。苟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436,000元之本利未還,又再欠120萬元之本利未還,上訴人豈有向銀行抽票之理?應係上訴人自知並無120萬元之債權,方予抽票至明。

⑷上訴人表示「101年6月23日到102年6月23日436,000元票

抽票快一年了,也沒收到一分錢,慢慢還要還到什麼時候,請給我一個具體的時間好嗎?」等語。均明兩造間確實只有436,000元乙筆借貸,否則上訴人為何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償還436,000元之具體時間,卻未要求償還120萬元之具體時間?亦非要求償還1,636,000元之具體時間?被上訴人表示「你手上有我的支票,也有我的借據,對你是最有利的,我都敢寫給你,為什麼,當初我是自己要求寫給你的,因為我知道那是你18,000元累積起來的(利息),為什麼有人沒有寫。」譯文括弧(利息)二字係上訴人所加,該18,000元非上訴人所主張借貸120萬元之利息18,000元之意,係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借給被上訴人的錢是伊每月18,000元之薪水累積起來的,此觀之被上訴人所述之前後文即明,被上訴人係表示每月無論3,000元或5,000元都會還完,因為那是上訴人18,000元累積起來,所以被上訴人有寫給上訴人借據及支票,有些債權人則未拿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或借據。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僅向上訴人借貸436,000元,並未另向上訴人借貸120萬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36,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4,600元,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2,436元,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000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有明文規定。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件上訴人(即執票人)係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乃就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12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任:

⒈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部分,上訴人固

主張係被上訴人為下列之借款及利息:⑴於97年10月13日借款30萬元、⑵於98年6月30日借款30萬元、⑶於100年3月15日借款99,500元、⑷於100年3月18日借款10萬元(同年3月28日還款21,000元)、⑸於100年4月19日借款10萬元(同年4月23日還款29,000元)、⑹於100年5月17日借款14萬元、⑺於100年8月8日借款27,200元。綜上,借款本金共計1,016,700元,尚未給付之借款利息為183,300元,合計12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判決之436,000元款項外,並未再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領款紀錄,均不能證明該等提領款項確有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120萬元之借款經過,於原審之主張(

原審卷第18頁),與其於上訴審之主張(本院卷第17至18頁),顯然未盡相符,誠屬有疑。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

行帳戶(戶名:吳軍娥,帳號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帳戶(戶名:吳軍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林佑助,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0至25頁)。

然查:

⑴上述第一筆於97年10月13日借款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係於97年10月11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3萬元,及自台中商業銀行提款16萬元,連同自有現金1萬元,合計30萬元,一併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觀諸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頁),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1日有三筆3萬元提款紀錄,於同年月12日有一筆3萬元及一筆1萬元提款紀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1日有三筆3萬元提款紀錄,於同年月12日有二筆3萬元及一筆1萬元提款紀錄。惟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有前述提領現金之事實,另自有現金1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前揭提領款項13萬元、16萬元及自有現金1萬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⑵上述第二筆於98年6月30日借款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係於98年6月29日自台中商業銀行提款12萬元,於98年6月5日自元大商業銀行提款18萬元,合計30萬元,一併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觀諸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6月29日有一筆12萬元提款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6月5日有一筆18萬元提款紀錄。惟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有前述提領現金之事實,況元大商業銀行並非上訴人之帳戶,而係訴外人林佑助之帳戶,且上述98年6月5日之18萬元提款紀錄與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30日借款30萬元,二者時間相去甚遠(逾25日),二者之關聯性顯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提領款項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⑶上述第三筆於100年3月15日借款99,500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係於100年3月15日自兆豐商業銀行提領57,000元,連同自有現金42,500元,合計99,500元,一併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觀諸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兆豐商業銀行於100年3月15日有一筆57,000元提款紀錄。

惟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有前述提領現金之事實,另自有現金42,500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前揭提領款項57,000元及自有現金42,500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將99,5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⑷上述第四筆於100年3月18日借款10萬元(同年3月28日還

款21,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於100年3月18日有一筆100,000元提款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上開10萬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⑸上述第五筆於100年4月19日借款10萬元(同年4月23日還

款29,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於100年4月19日有一筆100,000元提款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上開10萬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⑹上述第六筆於100年5月17日借款14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4萬元,加上三個月利息,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146,300元(利息為6,3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於100年5月18日有一筆140,000元提款紀錄,然此提款時間顯然在上訴人所主張於100年5月17日借款14萬元之後,自無法以此提領紀錄佐證系爭14萬元之借款。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26頁),固有一紙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銀行000000000號、發票帳號00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8月17日、面額146,300元)於100年5月18日入庫,於100年8月8日撤票離庫之紀錄。惟簽發此支票之原因諸多,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上開14萬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將14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⑺上述第七筆於100年8月8日借款27,200元部分:觀諸上訴

人所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於100年8月8日有一筆30,000元提款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上開27,200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將27,2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主張本金借款共計1,016,700元云云,難認有據,又其以上開借款為基礎而計算尚未給付之借款利息為183,300元云云,亦屬無憑。

⒋本件上訴人另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還款方式之書面文件

(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文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除436,000元外另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此僅係被上訴人當時已積欠上訴人436,000元,因欲再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書立該還款方式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再交付60萬元,此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書立之還款方式,並未載稱有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字句自明等語。茲查,觀諸系爭文件之內容係記載:「茲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協商還款方式:①102年2月10日開立壹佰貳拾萬元正。②每月利息壹萬捌仟元正。③期間若還款金額、利息相對減少,票據尚可不用抽,金額双方清楚。④若期間沒有還款現金,需於102年2月10日票據到期付款,若有其他方式,需吳軍娥小姐同意。立据人:陳秀敏。100年8月9日」等詞。而上開內容並無上訴人已交付系爭12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記載,依其第一點記載,僅得認定有開立發票日載為102年2月10日之120萬元支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再借款120萬元之事實。

再者,倘若被上訴人前已積欠上訴人436,000元,又再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則兩造於100年8月9日協商時,上訴人自會要求被上訴人再開立乙紙與其所計算之欠款總額相符之支票,豈會就436,000元款項部分均未予置理。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書面文件主張本件確有交付系爭12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⒌再就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及其夫籃金吉所書寫之還款

明細字條(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字條右側「銀行房貸...」等字句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左側「以上所有借款明細...」等字句為被上訴人之夫籃金吉所書寫,因被上訴人之夫於大陸經商,所需週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夫於大陸經商失敗返台後,竟質疑被上訴人挪用公司款項,被上訴人遂書立相關借款明細予被上訴人之夫,其中載有「阿娥1,600,000」,乃係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160餘萬元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60萬元等語。茲查,觀諸系爭字條之內容,於右側係記載銀行房貸等明細,其中一項列有「阿娥1,600,000」,左側則記載「以上所有借款明細是陳秀敏於2012.2月份所列出。發此傳真請親友廠商勿借款于她。籃金吉,2013.2.8」等詞,而被上訴人就此為前揭抗辯,徵諸上開內容僅簡略記載「阿娥1,600,000」乙詞,並未記載借款,亦無相關借貸日期與金額,自難以此內容逕認本件有上訴人所主張之120萬元借款事實。

⒍末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44至47

頁),被上訴人已為前述答辯,而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兩造與訴外人謝清波警員之對話,除其中「(102年3月18日17時38分)被上訴人對謝清波警員表示:...你們選擇相信他不要相信我,我也沒辦法對不對,她們(吳軍娥)也不會算,我欠她老婆一百多萬,籃金吉欠她(吳軍娥)老公六十幾萬...」(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3至5列)及「(同上述時間)上訴人表示:102年2月10日到期的120萬元支票,你拜託我說,你要幫幫忙也好,跳票也可以,你又說幫忙幫到底,要我抽票,於是我於102年2月5日抽票,你還跟我確認抽票抽到了沒,我說抽到了,利息的部份,我從101年2月20日到現在102年3月18日我沒有收到你任何一筆有關120萬的本金和利息」(本院卷第46頁第2至5列)外,其餘內容均未提及12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陳述「...她們(吳軍娥)也不會算,我欠她老婆一百多萬,籃金吉欠她(吳軍娥)老公六十幾萬...」等語,依其前後文觀之,確有抱怨上訴人吳軍娥不會計算之意,是此對話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有系爭120萬元借款之事實;另其所述「...102年2月10日到期的120萬元支票,你拜託我說,你要幫幫忙也好,跳票也可以...」等語,亦僅提到120萬元支票,並未提及有系爭120萬元借款之事。是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見兩造有提及就系爭120萬元具體借款時間及借款情節,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1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惟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已提出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即執票人)亦不否認系爭12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系爭1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亦未就兩造間有系爭12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120萬元及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436,000元及法定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1 │T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436,000元 │102年3月21日│├──┼─────┼──────┼──────┼──────┤│ 2 │TB0000000 │102年2月10日│1,200,000元 │102年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