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俊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被上訴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及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6,700元向訴外人台灣鋼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古鋼捲分條機1套(下稱系爭機器)後,放在上訴人俊富有限公司處,由上訴人負責維修。嗣該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協議成立買賣契約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以返還寄託物為由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員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訴訟)。前述判決於理由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32萬元,爰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買賣關係為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國俊返還110,000元之借款部分,因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二)系爭機器當時係被上訴人暫時放置於上訴人處所,若有人購買系爭機器才要維修。嗣後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訴外人陸婉華。又系爭機器之維修係在出賣上訴人之前,且當時係上訴人幫外國公司維修,並非替被上訴人維修。況系爭機器當時係以30多萬餘元購買,還須支出運費,僅以3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實無可能再另外支付維修費40幾萬元,否則損失40幾萬元。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積欠貨款365,000元部分,此為訴外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已經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
(一)系爭機器經前訴訟認定價款為320,000元,惟系爭機器為待修機器。又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C型鋼貨物,共計價金417,885元。另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共計412,648元,其中包含工資94,833元、增補零件皮帶輪19,500元、SCH4鋼料63,683元、滾輪機主軸11,700元、彎版1,793元、軸承71,200元、分條機捲39,200元、漆料5,439元。
(二)兩造訴訟拖延數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購回,並支付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412,648元,因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故未主張抵銷,惟依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3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曾於上開案件時主張維修費412,648元。
(三)依上所述,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尾款417,855元或維修費用412,648元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334條抵銷後,被上訴人再無可請求之數額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以306,700元向訴外人台灣鋼帶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價金320,000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尾款417,855元或維修費用412,648元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價金320,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查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協議成立買賣契約有所爭執,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7年1月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郵局存證信箋用紙、且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之「爭點效」。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機器是被上訴人寄放於上訴人俊富有限公司處所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經本院以99年度員簡字第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已就雙方協議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而非被上訴人寄放於上訴人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並無理由提出抗辯。而此等重要爭點,並經上述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該案理由中認定:「...訴外人陳國俊為順利將系爭機器出口至國外,曾與訴外人陸婉華共同勸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泉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清泉最後亦同意被上訴人將32萬元價款匯入上訴人戶頭後,即可將系爭機器出口,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訛。」等語,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引自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第8頁)。參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之意旨,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於本件訴訟即應受該判斷之羈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機器之交付非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取回等情,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國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有向被上訴人報價,以32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語明確,足見兩造就系爭機器確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誤。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即應支付買賣之價金32萬元,惟迄今仍未支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次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購買C型鋼貨物,該貨物之尾款417,855元及系爭機器維修費用412,648元均尚未給付,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320,000元為抵銷云云,惟查,上開C型貨物係由訴外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購買,此有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40頁),故該貨款係對於他人之債權,而非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C型鋼貨物之尾款417,855元抵銷系爭機器之價金320,000元。
(五)另查,上訴人主張以維修費用412,648元為抵銷部分,依前訴訟認定系爭機器確實由上訴人維修,就其維修費用雖有上訴人所提之單據為證,然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均無法得知確實用於維修系爭機器,且單據多為他公司向上訴人為請款之對帳單、出貨單或報價之估價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維修費用412,648元,實難採信。又系爭機器既已由上訴人所購買,其支出之維修費用,與購買系爭機器後能否順利出售,已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僅以306, 700元購得系爭機器,依據一般經驗常情與論理法則,實無可能以高於買進系爭機器價額之412,618元維修系爭機器,而僅以32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之理,否則無異要被上訴人平白損失近40萬元。尤其,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後,係要將系爭機器出售他人,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要求被上訴人以32萬元作價出售系爭機器給上訴人,探求其真意,應係將原先之維修系爭機器轉變成買賣系爭機器,自無再要求被上訴人付維修費之默示合意,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訴外人陳國俊為順利將系爭機器出口至國外,曾與訴外人陸婉華共同勸說王清泉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清泉最後亦同意被上訴人將32萬元價款匯入上訴人戶頭後,即可將系爭機器出口,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訛。」等事實,若本件被上訴人尚另需支付上開發生在前之維修費,又何須王清泉同意待本件上訴人將32萬元價款匯入本件被上訴人戶頭後,即可將系爭機器出口,上訴人當時何以從未提及已發生之上開維修費用?為何當時不提主張抵銷乙節?上訴人於維修後並未將系爭機器返還交給被上訴人,而係以32萬元購入系爭機器,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機器維修費用412,648元抵銷系爭機器價金320, 000元云云,實不足採。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買回系爭機器部分,因雙方於訂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時,並無買回之特約,故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買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價款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爲假執行之宣告,併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