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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許月娥(即張許月娥)

許月桂陳金𥕥許桂中許依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春

許月鶯被上 訴 人 許嘉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月4日,登記原因:繼承,所有權人:許嘉坪,及同上土地登記日期民國65年6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所有權人:許阿朝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重○○○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許銀漢所有,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應繼分之比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自許銀漢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變更為依不當得利、回復繼承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所有部分塗銷。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而撤回,第一審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即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銀漢於民國6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許黃金枝,及其子女許經山、許阿朝、上訴人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嗣許經山於64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金𥕥,及其子女即上訴人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許黃金枝於84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許阿朝、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及許經山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許阿朝於99年1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故兩造均為許銀漢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銀漢所有,許銀漢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許阿朝於65年6月3日未經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持偷刻其他人之印章,偽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許阿朝死亡後,又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㈡查許銀漢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許銀漢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而許銀漢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仍登記為許銀漢所有,可見許銀漢之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及被上訴人登記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且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回復繼承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所有部分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父親許阿朝偷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

應提出證據。如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沒有同意,系爭土地不可能僅由許阿朝繼承而登記在其一人名下。且許阿朝稱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由其一起繼承,以前系爭建物都是許阿朝在使用,其過世之後因為被上訴人出嫁即沒有人使用該建物,有關繼承之事都是聽被上訴人父親所說。

㈡被上訴人是合法繼承許阿朝之遺產,並不知上一代如何繼承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父親不是合法繼承,並應提出被上訴人父親是不當得利之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許銀漢所有,許銀漢於63年7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黃金枝(84年12月4日死亡),及子女許經山(64年1月15死亡)、許阿朝(99年11月21日死亡)、上訴人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許經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金𥕥,及其子女即上訴人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許黃金枝之繼承人為許阿朝、上訴人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及許經山之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許阿朝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65年6月3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許阿朝死亡後,又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辦理繼承為其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許銀漢之遺產,且於許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僅有許阿朝一人,並不爭執,則應以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其全體繼承人已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始得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為常態事實。至於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雖規定「聲請登記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亦屬呼應前述常態事實所當為者。惟許阿朝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經銷毀,業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函覆在卷,此部分自未足為有利被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認定。而系爭土地既係應由許阿朝持相關文書辦理繼承登記,顯然許阿朝才可能保有相關文書,如令上訴人就許阿朝辦理繼承登記有何不合法情形負舉證之責,或令上訴人就其等未拋棄繼承或未分割遺產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均顯失公平,且不符前揭證據法則。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許阿朝係合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應舉證證明之事實,並未證明許銀漢之其他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許銀漢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亦難認其所為繼承許阿朝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何適法之權源。又許銀漢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許銀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衡諸常理,如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許銀漢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應一併對系爭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不致未為處理。益徵上訴人主張許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仍為許銀漢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許阿朝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於法既有未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繼承許阿朝之遺產為適法之權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㈣末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銀漢,上開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於65年6月3日,以63年7月3日「繼承」為發生日期及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因農地重劃編定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許阿朝所有。許阿朝死亡後,又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11月21日「繼承」為發生日期及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61頁)。惟系爭土地仍為許銀漢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及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許阿朝所有部分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登記經此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為許銀漢所有,許漢銀之任一繼承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許阿朝所有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