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家福視同上訴人 王天發
陳鴻銘黃嘉賓潘曉菁被 上訴 人 梁錫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之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與七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間定其經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請求定不動產之界線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家福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王天發、陳鴻銘、黃嘉賓、潘曉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72之1、772之2、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772之1地號等4筆土地)相鄰。其中,772之1、772之2地號係於民國59年間分割自772地號,772之3地號係於63年間分割自772之1地號,772之4地號係於同年間分割自772之2地號。
㈡被上訴人於69、71年間陸續取得772之1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
權之前,原所有人李嶺富已於其上建築房屋2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於73年間原地未移改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1棟。
㈢上訴人於62年間,因買受7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占有使
用該土地,當時李嶺富已在其土地上建屋,故認經界為房屋牆壁,上訴人遂於71年間沿該屋牆壁,興建門牌號碼425號房屋,被上訴人並聲稱其於73年間建造423號房屋前,曾申請鑑界,近40年來相安無事。
㈣詎被上訴人日前竟以425號房屋無權占用772之1地號等4筆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67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
㈤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
地複丈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建造423號房屋前,曾於73年11月5日申請鑑測772之2、772之4地號土地經界。依彰化縣政府函覆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73年11月14日即鑑界後,委由吳明久建築師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李嶺富之舊屋拆除,改建新屋,於73年12月取得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於73年12月5日開工,復於74年4月27日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依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第3頁之記載,現地勘查後,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依鑑界成果所示位置、範圍內建造423號房屋。
㈥772之1、772之2地號土地,乃自7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
割前李嶺富已在772之1、772之2地號土地範圍上建造房屋,因此方能自地目田之772地號土地分割後,變更為地目建,可知772之1、772之2地號土地當年分割時之範圍,係以土地上所建房屋之坐落位置為準。而上訴人於71年左右鄰接上揭李嶺富所有改建前房屋牆壁建築425號房屋,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可參。被上訴人於改建過程中,並提出上訴人即423號房屋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王天發即當時之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4年4月23日共同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從而,被上訴人於拆除舊屋後,西側經界仍為舊屋位置,方有其房屋西側牆壁成為共同壁之可能。換言之,423號及425號房屋共同壁位置,自李嶺富建屋後未曾變動,其共同壁位置即為772地號與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之經界,不可能向東位移約4.8公尺。
㈦772地號土地旁之民意街道路,按地籍圖上之寬度換算,約
僅5公尺,然經實地丈量,臨十字路口之最寬處約11公尺,最窄處尚達8公尺,可見該道路已占用兩側私有土地。若道路已占用772、772之5地號土地達4公尺寬,但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時皆未考量,即可能發生兩造之5筆土地及毗鄰之772之5地號土地全部位移之情況。反之,若將兩造之5筆土地及毗鄰之772之5地號土地全部往東橫向移動約4公尺,將遭道路占用之土地歸還,則423號房屋坐落位置係在772之1地號等4筆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始符合地籍圖上所示772之1地號等4筆土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亦即423號房屋坐落位置確實與772之1地號等4筆土地之範圍吻合,適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建築423號房屋時,係按地政鑑界成果興建。
㈧由原判決附圖可知,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時,主要仍係依
據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基準,並未參考歷次地籍沿革、現場溝渠、道路、建物坐落位置等現存客觀事實,以求儘量符合真實。換言之,若僅係依地籍圖施測,除因測量技術、儀器所生誤差外,其測量成果與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豈會不同,造成鑑定意義全失。另由上揭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可知,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時,僅依據三處圖根導線點即作成鑑定結論,該等圖根導線點距離系爭土地甚近,且僅有三處,實難期待能廓清兩造所有土地及同段
768、762之1、762、77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錯落、錯接等誤謬。
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之QH1之1圖根導線點,乃置於768地號土
地即民意街道路旁,該道路之圖面寬度,約為7公尺,實際寬度至少10公尺,相差3公尺。若該點未曾變動,現應已位於民意街之路中央,若該點仍將之標誌於民意街之路旁,則其與原始位置至少已有3公尺之落差。是依該位移後之圖根導線點為基準施測,定將發生測量結果與系爭建物坐落現況偏移之情形。
㈩民意街道路拓寬至少4至5公尺,上訴人至現地測量計算,又
與地籍圖道路寬度發生落差。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建屋之初尚有一平房坐落其所有建物與民意街之間,故道路拓寬所用之面積可證係占用772之5地號土地而來,則該地號土地既遭民意街占用其面積,自無可能如同國土測繪中心所製補充鑑定圖說㈠,地籍圖經界線數值化面積竟有64平方公尺,甚至較登記面積56公尺,多出8公尺,顯見鑑定有誤。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772之5地號土地面積僅剩36平方公尺,較為符合現況(即已有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而縮小)。從而,系爭地籍線偏移之原因,應係民意街拓寬所致,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引用圖根導線點時未注意此點,仍以民意街上舊有圖根導線點為基準,然該基準早已因道路拓寬之因素而偏移,導致鑑定結果出現錯誤,實難作為確認經界之參考。
土地經界發生紛爭時,主要以地籍圖為據。惟地籍圖如不精
確,則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經界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以合理認定。本件兩造之房屋建造時間早於民意街之拓寬,自應以建物牆壁為經界。
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定土地經界,聲明:確認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共有77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72之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之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編號5至6連接綠色實線標示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有772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上開圖說㈠所示編號6至7至4連接綠色實線標示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有772之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上開圖說㈠所示編號1至Q連接綠色實線標示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有772之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上開圖說㈠所示編號Q至B至4連接綠色實線標示位置。
視同上訴人陳鴻銘未於第2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第2審準備期日陳述:
㈠王進寶、李嶺富之房屋係同時興建,上訴人之房屋興建較晚
,772之1地號等4筆土地總面積僅30.25坪,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33坪。
㈡經界應如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視同上訴人王天發未於第2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第2審準備期日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王天發買受772地號土地時,係由土地代書依地
籍圖算出之面積撰擬買賣契約,當時未申請指界,建屋時亦未按照法定程序。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嘉賓均係向視同上訴人陳鴻銘之父陳火木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經界應如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視同上訴人黃嘉賓、潘曉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改建房屋時,曾申請
鑑界,屋旁有麵攤,左側有上訴人之房屋,經界應如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經界。
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之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圖
經界線,定其經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經界如原審訴之聲明。視同上訴人均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目變更呈判簿所載,772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772之1地號等4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772地號地目田;772之1、772之2地號係於59年間分割自772地號,同年,772之1地號由地目田變更為道,772之2地號由地目田變更為建;772之3地號係於63年間分割自772之1地號,772之4地號係於同年間分割自772之2地號(原審卷一第17至22、90至109頁,卷二第110至111頁)。
㈡依地籍圖謄本所載,772地號與772之2、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相鄰(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㈢依兩造不爭執之陳述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69
、71年間陸續取得772之1等4筆土地所有權之前,其上已有前手建築之房屋,嗣於73年間改建為門牌號碼423號之房屋;上訴人則於71年間沿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建房屋牆壁,興建門牌號碼425號房屋(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
㈣依土地複丈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曾於73年11月5日申請彰
化地政事務所就772之2、772之4地號土地鑑界(原審卷一第128至131頁)。
㈤依彰化縣政府73彰建都(建)字第20213號建造執照及74彰
建都(使)字第5844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73年間鑑界後,於同年委由建築師吳明久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併拆除執照,以建造423號房屋,完工後於7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現地勘查後,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相符。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即425號房屋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王天發即當時之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第9、37、41至42、52至53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772地號與772之1地號土地是否相鄰?如為相鄰土地,其界
址何在?㈡上訴人所主張之建屋等事實,能否證明772地號與772之2、
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經界所在?772地號與772之1地號土地部分:
㈠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參,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開類型之訴訟,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為前提要件,倘未相鄰,即無從定其經界,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既為形成之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所定經界並非正當者,仍得予以廢棄改判;倘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兩造土地並未相鄰,而無經界不明之情事,第一審法院定經界之判決,即屬違法不當,應予廢棄,並以該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㈡經查:77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72之1、772之2地號土地,
嗣772之1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772之3地號土地,暨772之2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772之4地號土地時,772地號土地尚與772之1地號土地相鄰;惟772地號土地於73年間因分割增加772之5地號土地時,雖772之5地號土地與772之1地號土地相鄰,然772地號土地已未與772之1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59年間土地分割原圖影本、73年間逕為分割原圖影本、100年11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772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5、88至89、100至101頁)。上訴人主張772地號與772之1地號土地相鄰,顯非可採,其起訴請求定其經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772地號與772之2、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部分:
㈠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認經界進行測量,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施測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772、772之1等4筆、772之5、768地號土地及附近經界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經界應如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黑色實線,即以編號R、S、T、U、V、W、X、O、P為經界點而形成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編號X至0連線,為772之1地號與772之5地號之經界,與此部分之爭執無關),又關於面積分析部分,無論以地籍圖經界線數值化計算面積,或以上訴人所指經界計算面積,772之1等4筆、768地號土地部分尚在公差範圍內,772、772之5地號土地部分則超出公差範圍,原因可能為原地籍圖圖紙伸縮或原面積計算錯誤造成,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鑑定書與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說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46、49至50、135頁,卷二第35頁)。是上開鑑定,既已施測圖根導線點,並以之為基點,兼參兩造爭執以外之772之5、768地號土地及附近經界點,而以科學儀器鑑定,自非單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施測基準,其精密度甚高;其次,772之1等4筆、768地號土地部分均在公差範圍內,且無論以地籍圖經界線數值化計算面積,或以上訴人所指經界計算面積,其增減均無不同,僅772、772之5地號土地部分超出公差範圍,然其原因除原地籍圖圖紙範圍伸縮外,亦有可能係原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尚不能以其增減面積較多,遂謂有違公平原則,而將上開鑑定棄置不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423、425號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即補充鑑定圖
說㈠所示編號1至A至Q至B連接之綠色實線,為772地號與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之經界,惟查:
1.772之1、772之2地號土地原為李嶺富所有,於71年間由陳吳照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同年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原為王進寶所有,於69年間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3、95、
97、99頁)。而陳吳照英買受772之1、772之2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李嶺富所有之平房1棟,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上,亦有王進寶所有之平房1棟,李嶺富將其所有之平房出賣予陳吳照英,陳吳照英再於3個月後將該平房連同772之1、772之2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王進寶則將其所有之平房連同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均未鑑界,被上訴人所買之平房嗣後改建為3層樓房等情,已據證人陳吳照英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核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出入(原審卷一第93、95、97、99頁,卷二第65至69頁)。是被上訴人於買受平房時,已難認其曾就平房及土地所在予以鑑界。
2.被上訴人於73年間曾就772之2、772之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隨後於同年委由建築師吳明久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併拆除執照,以建造423號房屋,完工後於7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即425號房屋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王天發即當時之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等情,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建造執照、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4年4月27日函(稿)、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28至131頁,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第37、41至42、52至53頁),然該屋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並陳稱,取得42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有再增建,且有增建3樓(見該件卷二第82頁反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已無從由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面積及其坐落範圍,查明是否與使用執照相符。其次,證人吳明久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勘驗期日具結證稱,一般聲請建築都會要求鑑界之後才興建,正常在蓋房屋時會依照鑑界結果興建,惟被上訴人建屋之鑑界過程,已經遺忘,鄰屋是否存在亦不知悉,伊未到土地現場等語(見該件卷二第82頁),則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所謂現地勘查後,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相符云云(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第9頁),尚難認精確無誤。再者,被上訴人於73年間建屋鑑界時,未釘界樁,土地現場之界點為99年所釘等情,亦據證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紘瑋於該件勘驗期日具結證述甚明(見該件卷二第82頁),證人吳明久、張紘瑋上開證言,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因此,被上訴人於73年建屋時,並無界樁留存,究竟有無依照鑑界結果建築,無法得知。是被上訴人於73年建屋並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土地經界。
3.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未經重測或重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22、90至109頁),經界自不因此發生錯誤;其次,423號房屋東側之民意街道路土地,未經實施徵收土地後再施予拓寬工程一節,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可參(原審卷二第33頁),而民意街係鄰近772之5地號土地,縱因拓寬工程鋪設柏油,致發生道路寬度不一之情形,亦屬該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之問題,尚不因拓寬工程造成經界位移之現象。上訴人以民意街之拓寬,主張經界位移,自屬無據。
㈢依上說明,772地號與772之2、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界
址,應為地籍圖謄本上之地籍線,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綠色實線;換言之,772地號與772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編號O至P至W連接黑色實線,與772之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編號R至S連接黑色實線,與772之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編號S至T至W連接黑色實線。
綜上所述,772地號與772之1地號土地未相鄰,上訴人起訴請
求定其經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772地號與772之2、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經界,應為地籍圖謄本上之地籍線,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綠色實線。原審就772地號與772之1地號土地定其經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772地號與772之2、772之3、772之4地號土地經界部分,原審所定經界,尚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