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家福視同上訴人 王天發
陳鴻銘黃嘉賓潘曉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錫信間請求定不動產之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依司法院民國91年0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之命令,應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提起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既應核定為165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應依序徵收17,335元、26,002元、26,002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除上訴人已提出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提出委任狀,釋明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查:
㈠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不服。雖其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仍應認其係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之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且未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則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應依序徵收17,335元、26,002元、26,002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尚有14,795元、23,842元未據繳足,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26,002元。其次,上訴人未提出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委任狀,釋明其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是其起訴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分別有前揭不合程式之情形。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4,795元、第二審裁判費23,84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並提出上訴人之律師資格證明文件,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如無律師資格,則提出委任狀,釋明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