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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蘇林梅

蘇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上訴人 郭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林昌輝於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之0號之「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下稱志育托兒所)期間,曾以志育托兒所名義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受讓該托兒所時,並未獲告知上開借貸情事。直至該貸款於98年元月期滿,上訴人二人欲求延期,遂商請被上訴人以志育托兒所為連帶保證人,並口頭約定以上訴人二人之不動產為實質擔保,不可任意撤出等語。詎上訴人二人竟自98年5月起即未繳息,致彰化銀行請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志育托兒所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兩造經協商後簽立「債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款協議書),上訴人蘇慧玲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或出售,以所得金額優先償還上開彰化銀行380萬元之貸款,若有餘額再先償還上訴人蘇林梅。被上訴人承諾支付系爭債款協議書附件一之債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交付上訴人二人收執,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本票自甲乙雙方約定契約內容生效日起有效」或「本票自雙方約定內容生效始成立有效」等語。兩造約定上訴人蘇慧玲收訖完結400萬元後,貸款約400萬元應由上訴人蘇慧玲收回自付,惟系爭債款協議書第壹條明確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配合甲方辦理銀行貸款或出售」等語,第肆條並約定「本協議書以銀行撥款日或出售日(以確實買賣方式過戶後),即為生效日」等語,足證兩造就該債款協議書約定有停止條件,係以「上訴人蘇慧玲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並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或出售,且以銀行核貸撥款日或系爭房地以確實買賣方式過戶後」為生效之要件。嗣後,上訴人卻拒絕依系爭債款協議書之約定,以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或出售,致系爭房地遭彰化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已拍定,上訴人就系爭債款協議書所承諾履行之義務已確定不能給付,且系爭債款協議書第肆條所約定之生效條件亦已確定無法成就,連同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亦未生效而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1年抗字第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蘇林梅所持鈞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蘇慧玲所持鈞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先前向訴外人林昌輝(即上訴人蘇慧玲之前配偶)

購買志育托兒所的經營權,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清償4,500萬元,且被上訴人承擔志育托兒所與彰化銀行間的借款債務金額380萬元,經換約後被上訴人成為借款人,而上訴人蘇慧玲及林昌輝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債務,而與上訴人蘇慧玲協調並簽立系爭債款協議書。復因上開380萬元之債務人全部遭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為使其財產免遭受假扣押,乃與上訴人蘇慧玲簽立系爭債款協議書,系爭債款協議書第貳條約定,被上訴人需無條件支付附件一之債款,係因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蘇慧玲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進行貸款或是買賣來解除被上訴人所受彰化銀行380萬元的假扣押,故系爭債款協議書第參條約定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產生之利息、本金等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380萬元之債務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必須簽發系爭本票,林昌輝及上訴人蘇慧玲是借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是借款人,如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債務時,銀行才會找第二順位的連帶保證人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是第一順位,林昌輝是第二順位、上訴人蘇慧玲是第三順位、鄧宜蓁是第四順位。被上訴人純粹是為解決彰化銀行380萬元債務,才會找上訴人蘇慧玲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係因上訴人蘇慧玲把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的證件全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慧玲並沒有與任何代書見過面。被上訴人在購買志育托兒所時即已知悉彰化銀行380萬元債務之存在,惟希望其名下房地及上訴人蘇慧玲所有系爭房地不被拍賣,商請上訴人蘇慧玲找人頭買賣再辦理貸款。系爭協議書內容都是被上訴人找另一人擬約,上訴人蘇慧玲涉世未深,完全信任被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審並未審慎審酌前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更應廢棄原判決,而判決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㈡依系爭債款協議書第壹條約定:「甲方 (即郭金城)於買下

林昌輝房屋及學校經營權前早已確知並承諾償還 (附件一)之債務問題,…」等語,該附件一詳列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全部之債權數額為4,449,400元,且此債權人除上訴人之親人外,大部分為道親,佛堂、點傳師,該4,449,400元之債務,原本即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昌輝購買「志育托兒所、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不動產等,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擔債務,應清償4,500萬元之義務,因此,雙方才會於債款協議書第貳、參條載明:「甲方須無條件支付附件一之債務,並由甲方簽發三張商業本票給乙方收執 (號碼000000到期日99年6月30日壹百萬元、號碼000000到期日99年9月30日壹百萬元、號碼000000到期日99年12月31日貳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整。甲方若清償完所簽之本票,乙方應返還甲方所簽發之票據。」、「倘若乙方房子辦理銀行貸款,此房產如:利息、本金等所有責任,皆由甲方概括承受,甲方不得藉故停止付款。」等語。因此,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本票,係為履行清償「甲方須無條件支付附件一之債務」之對價,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寫、特別註記「本票自甲乙雙方約定契約內容生效日起有效」或「本票自雙方約定內容生效始成立有效」等語,係票據法所無之限制,本不發生票據法之效力,原審所認停止條件云云,係誤認事實所致,本不發生票據法之效力,更無維持之必要。

㈢依證人林昌輝之結證所示,因證人林昌輝與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9日簽立盤讓契約書,由訴外人林昌輝將「志育托兒所、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不動產等,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應清償4,50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承擔志育托兒所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借款金額是380萬元,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承接前即已知悉前情,而當初上訴人蘇慧玲前已向彰化銀行借款380萬元,被上訴人應承擔還款之義務,因彰化銀行不願換單,故經協商後,由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簽立借款,作為主義務人,彰化銀行要求上訴人蘇慧玲、訴外人林昌輝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銀行債權,故被上訴人方會向彰化商業銀行簽立借據,其所簽發之二紙借據上,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80萬元,以承諾還款之義務,此即為何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立借款380萬元,而由上訴人取得前開三紙本票之緣因所致,嗣被上訴人亦陸續給付380萬元之借款利息8萬餘元,故被上訴人所辯稱不知該筆債務,且不知志育托兒所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80萬元等,均非事實。

㈣被上訴人必須清償系爭債款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一所臚列之債

務,係其原本必須負擔清償之債務,並非以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或出售」作為停止條件,此自本件之發生始末、緣由、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均甚明確。因此,上訴人二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尤其,上訴人蘇梅林並未於系爭債款協議書上簽署,上訴人蘇梅林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實因係基於被上訴人原先本應負責清償債款協議書內附件一所示之債權明細之債務,故上訴人蘇梅林本即係得以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權利,易言之,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本票,係為履行清償「甲方須無條件支付附件一之債務」之對價,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應償還附件一所有債務,係其先前所承諾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慧玲所簽立之系爭債款協議書載明:「…肆、本協議書係以銀行撥款日或出售日(以確實買賣方式過戶後),即為生效日。…」等語,又於系爭本票上分別註記有「本票自甲乙雙方約定契約內容生效日起有效」或「本票自雙方約定內容生效始成立有效」等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慧玲之上開契約行為,及被上訴人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之行為,均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系爭債款協議書係以就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或出售作為停止條件,並約定該債款協議書之約定條款,須待銀行撥款或出售(以確實買賣方式過戶)時,始生效力,且上訴人等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系爭債款協議書生效時發生效力。

㈡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22年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時,該法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查:原屬上訴人蘇慧玲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黃勇力得標拍定且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44號卷宗查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慧玲於系爭債款協議書中所約定「本協議書以銀行撥款日或出售日(以確實買賣方式過戶後),即為生效日」之停止條件,確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黃勇力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不能成就,揆諸前開裁判要旨,系爭債款協議書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等係因系爭債款協議書之簽立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債款協議書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款協議書所承諾履行之義務已確定不能給付,且系爭債款協議書第肆條所約定之生效條件亦已確定無法成就,連同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亦未生效而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㈢末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而該抗辯事實業經本院判斷為真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上訴人等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債款協議

書)所附停止條件既已無法成就,導致該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蘇林梅所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蘇慧玲所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編│發票日(民│金額(新│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受 款 人│備 考││號│國) │台幣) │) │ │(執票人)│ │├─┼─────┼────┼──────┼────┼────┼─────┤│1│99年1月1日│100萬元 │99年6月30日 │TH000000│ │利息:均自│├─┼─────┼────┼──────┼────┤蘇 林 梅│到期日起至││2│99年1月1日│100萬元 │99年9月30日 │TH00000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年1月1日│200萬元 │99年12月31日│TH000000│蘇 慧 玲│6計算。 │└─┴─────┴────┴──────┴────┴────┴─────┘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