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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瑞峰相 對 人 劉家瑋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劉憶如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劉家瑋與被上訴陳清堯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劉瑞峰承當被上訴人陳清堯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准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證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相對人即上訴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