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楊樺雄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上訴人 楊金鐘
楊志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松德訴訟代理人 楊松霖被上訴人 楊雅欣
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周玫瑩楊尊智楊淞筌楊昌標(楊劉盆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員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找補方式(即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26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溪測土字第852號、測量日期103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76.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金鐘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01.9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昌標、楊志郎、楊雅欣、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上訴人楊樺雄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丁部分面積153.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昌標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136.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樺雄、被上訴人楊雅欣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補償及受償如附表五所示金錢。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劉盆於本件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楊昌標承受訴訟,並完成繼承登記。
二、本件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志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渠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亦均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被上訴人楊金鐘及周玫瑩在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之108、108-4至108-28等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08、109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楊昌標則為108-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108-28地號土地共有人,當初共有人協議分割前108、109地號土地時,係以保留108-28地號土地供做道路使用,而本件共有人楊志郎、楊善富、楊淞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樺雄、楊雅欣均希望在系爭土地內能留設一條道路,與108-28地號土地相連接而通往田中路2段190號,本方案保留如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楊昌標、楊志郎、楊雅欣、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上訴人楊樺雄按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適當之分配,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互有增減,願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價格互相找補,並引用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求為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楊志郎主張略以:系爭分割方案是伊所提,雖同意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依鑑定書所示之找補方案,因本身土地已減少,還要補貼其他共有人金錢,認為不合理。
叁、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附圖方案所示(見原
審卷附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17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劉盆取得;B部分面積17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金鐘取得;C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郎取得;D部分面積31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郎、楊善富、楊淞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E、F部分面積共1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雅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76.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金鐘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301.9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168.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昌標、楊志郎、楊雅欣、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被上訴人楊樺雄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丁部分面積153.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昌標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6.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樺雄、被上訴人楊雅欣按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補償及受償如附表五所示金錢。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
㈡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兩造爭執事項:所採用之分割方法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呈現由東向西走勢之梯型狀土地,南北向間距呈
東寬西窄,北側均接往田中路2段190號巷道,分割方案參考被上訴人楊金鐘及周玫瑩在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之108、
108 -4至108之28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08、109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楊昌標則為108-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108-28地號土地共有人,當初共有人協議分割前108、109地號土地時,係以保留108-28地號土地供做道路使用,而本件共有人楊志郎、楊善富、楊淞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樺雄、楊雅欣均希望在系爭土地內能留設一條道路,與108-28地號土地相連接而通往田中路2段190號,本方案保留如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楊昌標、楊志郎、楊雅欣、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上訴人楊樺雄按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有其等同意書足據(見101年度員簡調字第24號卷第86-88、115-116頁),其中楊昌標、楊雅欣,雖無提出同意書,但對本方案亦未到庭提出反對意見,其餘共有人均分得適當位置,因土地為梯型,以直線分割後土地,為利於經濟使用,面積有小幅度增減,另被上訴人周玫瑩應有部分為5908分之68,換算持分面積僅有
11.81平方公尺,又未與他人達成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之協議,分割後面積窄小不利於使用,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爰不予分配土地,以價金分配之。另編號甲1部分被上訴人等於前開書狀亦表明願保持共有外,尊重其等意願,僅調整位置,將其等編號於甲1,此亦為到庭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志郎所同意,另編號戊部分上訴人楊樺雄及被上訴人楊雅欣表明保持共有。是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面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利用之問題、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公平均衡原則,土地經濟效用與共有人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害,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妥適而可採。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因共有人間所受分配之土地互
有增減,且寬深度不一、臨路位置寬窄不一,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採取附圖案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上訴人楊樺雄、被上訴人楊金鐘、楊志郎、楊昌標、楊雅欣共增加新台幣13萬3千282元,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楊淞筌、及未分得土地之周玫瑩則共減少13萬3千282元,各人間應補償及受償如附表五所示,有該公司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物採用公部
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準宗地),依比較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與深度、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本案以編號乙為標準宗地,認定編號甲土地總調整率-8%,編號甲1土地為-12%,編號丙土地為-65%,編號丁土地為-2%,編號戊土地為-8%,以此評定各編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換算後兩造應找補之土地價值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認其推估分割前後價格而作成,應屬客觀可採。本院認本件若依如附圖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應屬適當,被上訴人楊志郎陳稱其土地已減少,還要補償,不合理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76.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金鐘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01.9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昌標、楊志郎、楊雅欣、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楊淞筌、上訴人楊樺雄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丁部分面積153.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昌標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6.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樺雄、被上訴人楊雅欣按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錢,則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陸、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姓名「楊劉盆」均應更正為「楊昌標」。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官 施坤樹法官 李言孫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分割後取得面積│持分面積 │增減差值額 ││ │姓 名│費用負擔之比例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1 │楊昌標│844分之145 │176.30 │176.27 │28,730 ││ │【楊劉│ │ │ │ ││ │盆之承│ │ │ │ ││ │受訴訟│ │ │ │ ││ │人】 │ │ │ │ │├──┼───┼─────────┼───────┼──────┼───────┤│ 2 │楊金鐘│2532分之435 │176.30 │176.27 │44,243 │├──┼───┼─────────┼───────┼──────┼───────┤│ 3 │楊志郎│623294分之215431 │347.70 │354.62 │56,549 │├──┼───┼─────────┼───────┼──────┼───────┤│ 4 │楊樺雄│211分之17 │91.91 │82.65 │1,880 │├──┼───┼─────────┼───────┼──────┼───────┤│ 5 │楊雅欣│211分之17 │91.90 │82.65 │1,880 │├──┼───┼─────────┼───────┼──────┼───────┤│ 6 │楊善富│1477分之68 │45.01 │47.24 │-34,496 │├──┼───┼─────────┼───────┼──────┼───────┤│ 7 │楊尊淑│7385分之68 │9.00 │9.45 │-6,898 │├──┼───┼─────────┼───────┼──────┼───────┤│ 8 │楊景欹│7385分之68 │9.00 │9.45 │-6,898 │├──┼───┼─────────┼───────┼──────┼───────┤│ 9 │楊喬惠│7385分之68 │9.00 │9.45 │-6,898 │├──┼───┼─────────┼───────┼──────┼───────┤│ 10 │楊喬凱│7385分之68 │9.00 │9.45 │-6,898 │├──┼───┼─────────┼───────┼──────┼───────┤│ 11 │楊尊智│7385分之68 │9.00 │9.45 │-6,898 │├──┼───┼─────────┼───────┼──────┼───────┤│ 12 │楊淞筌│1477分之68 │51.88 │47.24 │-25,186 │├──┼───┼─────────┼───────┼──────┼───────┤│ 13 │周玫瑩│5908分之68 │0.00 │11.81 │-39,110 │├──┴───┴─────────┼───────┼──────┼───────┤│合 計 │1026.00 │1026.00 │0 │├──┬─────────────┴───────┴──────┴───────┤│備註│增減差值欄:「-」表示應獲得補償金額;「+」表示應給付補償金額) │└──┴────────────────────────────────────┘附表二: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姓 名│ │├──┼───┼─────────┤│ 1 │楊善富│8910分之3189 │├──┼───┼─────────┤│ 2 │楊尊淑│89100分之6438 │├──┼───┼─────────┤│ 3 │楊景欹│89100分之6438 │├──┼───┼─────────┤│ 4 │楊喬惠│89100分之6438 │├──┼───┼─────────┤│ 5 │楊喬凱│89100分之6438 │├──┼───┼─────────┤│ 6 │楊尊智│89100分之6438 │├──┼───┼─────────┤│ 7 │楊淞筌│8910分之2502 │└──┴───┴─────────┘附表三: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姓 名│ │├──┼───┼─────────┤│ 1 │楊昌標│16862分之2315 │├──┼───┼─────────┤│ 2 │楊志郎│16862分之4579 │├──┼───┼─────────┤│ 3 │楊樺雄│8431分之1172 │├──┼───┼─────────┤│ 4 │楊雅欣│8431分之1172 │├──┼───┼─────────┤│ 5 │楊善富│16862分之1531 │├──┼───┼─────────┤│ 6 │楊尊淑│84310分之1531 │├──┼───┼─────────┤│ 7 │楊景欹│84310分之1531 │├──┼───┼─────────┤│ 8 │楊喬惠│84310分之1531 │├──┼───┼─────────┤│ 9 │楊喬凱│84310分之1531 │├──┼───┼─────────┤│ 10 │楊尊智│84310分之1531 │├──┼───┼─────────┤│ 11 │楊淞筌│8431分之1109 │└──┴───┴─────────┘附表四: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姓 名│ │├──┼───┼─────────┤│ 1 │楊樺雄│2分之1 │├──┼───┼─────────┤│ 2 │楊雅欣│2分之1 │└──┴───┴─────────┘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 補│楊金鐘 │楊志郎 │楊昌標 │楊樺雄 │楊雅欣 │合 計││應 受 補│(+44,243)│(+56,549) │(+28,730) │(+1,880)│(+1,880)│ │├─────┼─────┼──────┼─────┼────┼────┼────┤│楊善富 │11,451 │14,635 │7,436 │487 │487 │34,496 ││(-34,496)│ │ │ │ │ │ │├─────┼─────┼──────┼─────┼────┼────┼────┤│楊尊淑 │2,290 │2,927 │1,487 │97 │97 │6,898 ││(-6,898) │ │ │ │ │ │ │├─────┼─────┼──────┼─────┼────┼────┼────┤│楊景欹 │2,290 │2,927 │1,487 │97 │97 │6,898 ││(-6,898) │ │ │ │ │ │ │├─────┼─────┼──────┼─────┼────┼────┼────┤│楊喬惠 │2,290 │2,927 │1,487 │97 │97 │6,898 ││(-6,898) │ │ │ │ │ │ │├─────┼─────┼──────┼─────┼────┼────┼────┤│楊喬凱 │2,290 │2,927 │1,487 │97 │97 │6,898 ││(-6,898) │ │ │ │ │ │ │├─────┼─────┼──────┼─────┼────┼────┼────┤│楊尊智 │2,290 │2,927 │1,487 │97 │97 │6,898 ││(-6,898) │ │ │ │ │ │ │├─────┼─────┼──────┼─────┼────┼────┼────┤│楊淞筌 │8,361 │10,686 │5,429 │355 │355 │25,186 ││(-25,186)│ │ │ │ │ │ │├─────┼─────┼──────┼─────┼────┼────┼────┤│周玫瑩 │12,981 │16,593 │8,430 │553 │553 │39,110 ││(-39,110)│ │ │ │ │ │ │├─────┼─────┼──────┼─────┼────┼────┼────┤│ 合 計 │44,243 │56,549 │28,730 │1,880 │1,880 │133,28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