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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 錦 昆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仕 融 律師被 上訴 人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 俊 泓訴訟代理人 林 中 鏞

吳 榮 昌 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 中 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1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承攬○○○鎮○○路(彰77線)道路拓寬工程委託測量及地上物查估作業」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8年4月1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8萬元,被上訴人於50日曆天將測量及查估工作完成,並將測量及查估成果送交上訴人審核完竣後,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服務費即服務費總額百分之80。第二期服務費則於本案公告徵收期間或協議價購後提出異議案件複估完竣,並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再付清賸餘百分之20。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二期服務,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服務費150萬4,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檢附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服務費376,000元,上訴人竟以101年1月30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指稱被上訴人測量及查估作業未臻確實,測量系統套用有誤差,造成鄰近市地重劃區受有損害,及工程施工無法於按預定進度進行,應賠償共計709,000 元,除以第二期服務費全數扣除外,尚須繳回已領服務費333,000 元為由,拒絕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仍函復被上訴人應負此項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約定工作項目,測量系統套用誤差產生之誤差值,乃法規慣例上可容許誤差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9月7日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服務費376,000 元等情,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南段部分,因被上訴人測量系統套用誤差,致與彰化縣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區重疊,造成彰化縣政府受有123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及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615,000 元,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及函請上訴人將各廠商應分擔之賠償金額自契約價金內預先扣款在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8項第5款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與系爭工程服務費互為抵銷。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就服務費之給付,分別約定有「於本案公告徵收期間或協議價購後提出異議案件複估完竣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審核同意」,及無「廠商設計不當或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高雄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條件。因被上訴人測量及查估作業不確實,致道路拓寬工程施工範圍與彰化縣政府辦理之前開市地重劃區有所重疊,其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原審卷第9~25、54~6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101年1月30日函及101年4月20日函(原審卷第26、

27、37、38頁)、100年3月21日函○○○鎮○○路(彰77線)道路工程(南段)工程界面重疊檢討會紀錄(原審卷第34、68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8年4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總額188 萬元,按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項目分兩期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第1、2期服務項目,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101 年9月7日准予結算驗收完畢。

2.第1 期服務費150萬4,000元(即服務費總額百分之80),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第2期服務費376,000元(即服務費總額百分之20),於被上訴人檢附發票請領後,上訴人以101年1月30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被上訴人測量及查估作業未臻確實,致與鄰近市地重劃區有部分重疊,應與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全勝公司共同賠償彰化縣政府123 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615,000 元,於扣除此部分損害賠償後,被上訴人尚應繳回已領之第1期服務費333,000元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再以101年4月20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重申相同意旨。

3.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發現萬年路路權有偏西情形,該工程於99年6月8日全面停工。嗣上訴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購買圖檔及圖根點座標進行套繪,被上訴人回覆套繪成果與員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路權界線誤差值均在容許範圍之5~10公分內,可據以執行工程測量之依據,而於99年9 月26日復工。施工後,兩造始知系爭工程與「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即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界面有所重疊,重疊面積約為38.467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測量及查估未臻確實,致與鄰近市地重劃區部分重疊,造成彰化縣政府受損害,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服務費相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彰化縣政府要求釐清原因及確認責任歸屬相關函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項第5 款之約定為據。惟系爭工程因發現萬年路路權有偏西情形而全面停工後,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召開施工檢討會議,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會議中表示:「因本工程位處民生段、豐年段、益民段及明倫段交界因年代久遠且屬早期重測並有TWD67系統與TWD97系統誤差等因素產生些許出入,誠屬法規及慣例上可容許誤差範圍」等語,有施工協調會議暨用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1頁)可證。其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購買之圖檔及圖根點座標進行套繪後,以99年9 月15日函覆套繪成果與員林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路權界線誤差值均在容許範圍5~10公分內,可據為執行工程測量之依據,上訴人亦同意於99年9 月26日復工。嗣因彰化縣政府函上訴人查明系爭工程南段部分是否與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範圍重疊,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召開工程界面重疊檢討會議,出席人員包括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全勝公司、施工廠商(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結論認為:於界面協調後,始被告知引用之樁位資料與該市地重劃不同,惟萬年路工程案先前已依審核無誤資料施工,且再經檢測現場施工資料亦相符,檢討重疊原因應純為系統套用誤差,其差異值建議市地重劃工程配合已施作結構物,進行界樁、土地分配等後續作業等情,復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4、68頁)可按。綜此各情,明顯可見造成系爭工程與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區範圍部分重疊,係因測量系統套用誤差所致,且其誤差值在法規及慣例上可容許誤差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測量不實,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亦已確實知悉此情,並同意工程復工,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此項因系統套用可容許的誤差,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2.上訴人其後因應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函要求釐清原因及確認責任歸屬(原審卷第69頁),以同年7月5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前揭重疊原因檢討會議結論外,並謂:

倘系統套用誤差產生誤差值造成重劃區損害,將依契約規定由被上訴人及全勝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70頁);繼以100年7月21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補充稱:依契約規定由上訴人與全勝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各50%)等情(原審卷第73頁)。而彰化縣政府則對於上訴人此等函文,依序以100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貴公所(上訴人)之建議」,及以100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重疊面積38.467平方公尺及預估損害金額為

123 萬元,要求上訴人將廠商各別應負擔之金額自契約價金內預先扣款,以免日後無法求償(原審卷第71、72頁)。然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均未於該等往來函文內敘明被上訴人依契約何項條款之約定,應負重劃區面積重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協調達成合意,即相互同意對方關於被上訴人應共同負賠償責任之意見,並逕自從契約服務費內扣款,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尤其,彰化縣政府迄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也沒有賠償彰化縣政府分文,單憑彰化縣政府來函即進行扣款,於法實有未合。

3.再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說明依契約或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測量及查估作業,其得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據彰化縣政府以102年9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因被上訴人未能落實控制測量,造成彰化縣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區重疊,致重劃區住宅區面積減少,增加開發成本,重疊面積約38.467平方公尺,以重劃後每平方公尺32,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約123 萬元,前經上訴人100年7月21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係為系統套用誤差所致,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及全勝公司共同負擔(各50%);上訴人為辦理彰77線道路拓寬工程,因工作重疊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區,致其受有抵費地減少之損害,似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本於契約或負有驗收或監督之責任,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兩者似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關係,前經其以102年5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52頁)。然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彰化縣政府辦理上開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部分區域與系爭工程相鄰接,並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測量時系統套用誤差因素,致兩者有部分重疊,造成彰化縣政府重劃結果減少分配抵費地,即便實在,其影響或侵害者亦係分配抵費地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尚非私法上之權利,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彰化縣政府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4.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項第5 款,固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委託業務之契約,乙方規劃錯誤、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者,除不可預見之非直接損害外,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並謂被上訴人對於彰化縣政府因工程面積重疊所生前開抵費地減少之損害,依此約定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測量時,因測量系統套用可容許的誤差,致系爭工程與市地重劃區面積有部分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且對彰化縣政府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曾支付彰化縣政府賠償金而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此約定,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服務費相互抵銷,顯失所依據,非有理由,難以採取。其聲請傳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長陳俊傑及承辦人員林昕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

1.系爭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之計價付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2 款約定:「於本案公告徵收期間或協議價購後提出異議案件複估完竣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再予付清賸餘百分之20」。茲該工程業據上訴人於101 年9月7日准予結算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而依其發給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66頁),除承辦單位及廠商意見欄記載彰化縣政府通知因系統套用誤差應扣款損害金額615,000元,加上彰化縣審計室100年10月18日函通知辦理懲處之扣款履約賠償金額94,000元,合計扣款金額為709,000 元,此項扣款爭議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後續調解、仲裁或法院判決為最終依據外,別無其他異議案件複估未完成及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上訴人亦准予結算驗收,顯無此款不得請求計付第二期服務費之事由(上訴人就彰化縣審計室通知懲處扣款94,000元部分,已於原審時捨棄此項抗辯)。另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5 款固約定:「乙方履約有廠商設計不當或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高雄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分期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審卷第56頁)。但被上訴人因系統套用誤差,且其誤差值屬於法規及慣例可容許範圍,並非測量不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顯與事實有違。況如有施工不良情形,上訴人理應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品質不良之瑕疵,豈會准予結算驗收合格?

2.另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其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工程服務費計價付款期程之約定,契約條文已有明訂,第4條第1項則約定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分期款至情形消滅為止,亦屬就既有之工程報酬,約定於特定事實發生時,上訴人得暫停履行,均非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上訴人主張各該條款之約定為條件,亦有誤會。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服務費,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給付報酬義務,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准予結算驗收合格。雖因測量系統套用誤差,且其誤差值在法規及慣例可容許誤差範圍,致事後發現與彰化縣政府辦理之員林184 公頃市地重劃區範圍有部分重疊。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對於彰化縣政府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測量及查估未臻確實,造成彰化縣政府受有損害,依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服務費相抵銷,且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服務費37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許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