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蕭沛嫺被上訴人 蕭意盛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433建號即門牌三民路125巷7號建物(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與前方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毗鄰,且上開甲地(含甲屋)兩旁及後方均為他人房屋所圍繞,後方亦有寬約2公尺之排水溝及香蕉樹阻隔,是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甲屋自83年間興建完成迄今,歷年來均經由甲房地前之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地),以通往北側寬約8公尺之三民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另系爭D地自77年間起即供作通行使用,並經戶政機關編定為三民路125巷。詎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間在甲、乙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長度4.72公尺、編號B-C連線長度5.45公尺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D地之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及甲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4.72公尺、B-C連線長度
5.45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指系爭D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地其四周情形係,兩旁為其上興有建物之他人土地所圍,後方為上有溝渠之同段384地號土地之水利地所阻,前方與上訴人所有之乙地毗鄰,並無空隙對外聯絡,故甲地係袋地無誤。再者,甲屋為合法建物,於興建時已有指定建築線,系爭D地即為現有巷道,故被上訴人實有權通行系爭D地以便對外聯絡。
貳、上訴人答辯稱:
一、乙地為都市計畫○住○區○○○○○道路用地,該乙地係由上訴人之父親蕭鎮平於84年12月20日購入,後於85年1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據四鄰表示,系爭D地至遲於78年間,經原所有權人予以圍起,未開放予公眾通行,被上訴人於買受甲地時,該圍起之牆板仍然存在,未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若系爭D地果真為既成道路,主管機關應會公告為道路,並予以養護,然系爭D地之路面非主管機關所鋪設,顯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是系爭D地非屬既成道路。
二、甲地與乙地間,尚有空間可與彰化縣○○鄉○○路○○○巷聯絡,惟甲地係袋地。
三、另系爭D地非既成道路,且甲屋於原始起造人於82年間興建之初,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拒絕供他人通行之事實,原始起造人明知系爭D地為私人土地,卻於設計圖上將系爭D地登載為「既成巷道」,以此劃出建築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其使甲屋緊鄰系爭D地而建,致生目前無法通行之窘境,形同自行建築圍牆使土地無法對外聯絡,核其所為,實與民法第787條所定之任意行為相符,自無權再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且甲地因被上訴人前手之任意行為而無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仍受該效力所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甲地上建有甲屋,其目的為供人居住使用,因此甲地之通常使用,只要能供人通行已足,而目前甲地與乙地間,尚有足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可與彰化縣○○鄉○○路○○○巷聯絡;或可經同段398地號土地之騎樓對外通行,供被上訴人通行,上開二通行方式均屬合理、公平,已可達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然若經由系爭D地通行,將導致上訴人有21.6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使用,破壞上訴人對系爭415地號土地整體之使用收益,所受損害實屬非輕,已逾越所有土地「通常使用」之日常生活要求,亦非對乙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屋存於甲地之上,甲地非但與前方為上訴人所有之乙地相毗鄰,且兩旁均為他人房屋所圍繞,後方亦為上溝渠之水利地所阻,是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被上訴人多年以來同前手一樣,均經由甲地前方之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D地,對外通行北側之公路○○鄉○○路,詎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間在甲、乙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圍牆(該圍牆編號A-B連線之鐵皮圍牆置於甲地上;編號B -C連之鐵皮圍牆則自乙地跨至甲地,而與A-B連線之鐵皮圍牆相連),阻礙被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D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D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D地非係既成道路,甲地係因被上訴人前手之任意行為而致無法對外通行,且甲地可借與乙地間之空間或經存於同段398地號土地之建物騎樓對外通行。再者,若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D地通行,將破壞上訴人對乙地之整體使用收益,已逾越土地通常使用之日常生活要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茲依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甲地是否係屬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被上訴人主張上揭甲地係屬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基地位置圖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3頁),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此亦明白自認之(見本院卷61頁正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51-53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甲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係為袋地,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一度抗辯甲地與乙地間,尚有空間可與彰化縣○○鄉○○路○○○巷聯絡云云,惟觀地籍圖謄本所示:甲地前方即係乙地,甲地之北側即係同段398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樓房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該3筆土地同交會於甲地西北邊角處,是甲地與乙地間並無任何空間可供通行,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㈡上揭甲地屬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否係甲地之所有
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按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外,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其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條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地,其兩旁為其上有建物之他人土地,後方為有溝渠之同段384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前方係上訴人所有之乙地,及乙地、甲地、與甲地北側同段398地號土地交會於甲地西北邊角處等情,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基地位置圖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可證,是甲地本係袋地,此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甲地興建甲屋,根本無涉,故上訴人所辯甲地無法對外通行,係因甲屋之原始起造人於82年間興建之初,將系爭D地登載為既成巷道,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使甲屋緊鄰系爭D地而建而致,故此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任意行為,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之任意行為而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顯係誤解法令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通行於上訴人所有之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D地,且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上訴人應將乙地及甲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四點七二公尺、編號B-C連線長度五點四五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有無理由?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袋地通行(開路)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地之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地,其地目為建,其上有保存登記(領
有使用執照)之彰化縣○○鄉○○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7),且如上所述,該甲地係屬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北側(近約40-50公尺左右)有一東西走向而寬約8公尺之公路即彰化縣○○鄉○○路,三民路之南側與之叉者即係經編定為之彰化縣○○鄉○○路○○○巷之道路,而該巷道現僅至甲地北側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門口,此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基地位置圖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證,是經由與乙地內而與甲屋同寬度之系爭D地(面積21.66平方公尺),借彰化縣○○鄉○○路○○○巷至三民路,自屬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甲地上已建有甲屋,甲屋之門牌號碼亦經編定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故自有於通行處所鋪設柏油路面之需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乙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D地,且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洵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甲地可經由存於同段398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之樓房建物)之騎樓對外通行,是甲地通行系爭D地方法,已逾越「通常使用」之日常生活要求,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查:樓房建物之騎樓雖係鏤空,但其上有建物,地板又非柏油路面,如此非但不利通行,且易生損壞建物地板之糾紛,故上開辯詞,顯為求拒絕他人袋地之通行,而為無理之辯詞,委不足取。
3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認系爭圍牆係伊於101年所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本件已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D地既有通行權利,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已妨害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甲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權於甲地設置圍牆,是上訴人所設系爭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部分,亦妨害被上訴人對甲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予以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俱有憑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D地之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及甲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4.72公尺、B- C連線長度5.45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此部分當指系爭D地,惟原判決略未載明,但依確認通行權之處所係系爭D地,當可據以認定容忍通行之處所,應指系爭D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