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江 木 相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 木 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1審民事裁定(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土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民國101年10月30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24日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向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結果,經認為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拒絕受理,自與起訴前完全未提出調解、調處者有間,如仍限制不得起訴,抗告人因耕地租佃所生之利益將永遠無法實現,此觀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旨趣即明,原裁定以本件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非無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依法進行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78.06平方公尺土地,自30年間起即由其先父江再却承租耕種,江再却死亡後由抗告人續租迄今,惟於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因被告之原管理人死亡,無法依該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致該耕地租約之私法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依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前揭土地之耕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顯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非經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自不得起訴。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員林鎮公所前函影本,作為其無法調解之證明文件。惟該函係謂:耕地三七五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另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雙方現請求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無據且租賃事實難以認定,礙難照辦等語,僅係駁回抗告人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申請,並非不受理兩造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抗告人主張其業於起訴前申請調解而被拒絕受理,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前,未經該管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