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裴珈琪
裴星傑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國源
黃吳素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受告 知 人 裴位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裴位民、保險種類: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要保人:原告、契約始期:
民國88年7月12日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裴位民、保險種類: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要保人:原告、契約始期:
民國89年6月14日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契約記載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母裴位民、黃淑媛於民國98年6月16日離婚,約定
原告由黃淑媛監護,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原告父親於101年10月1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黃國源及黃吳素英為與原告同居之祖父母,為民法第1094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之母黃淑媛於88年7月12日及89年6月14日以裴位民為被
保險人,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98年6月1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㈢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
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上開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應由原告繼承要保人之權利義務。詎訴外人裴位民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擅自將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其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將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該變更之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等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且監護人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故訴外人裴位民以原告監護人身份擅自將原要保人原告變更為自己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查,竟同意變更。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該變更無效,請求回復原告要保人關係,均遭拒絕,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保單已由原要保人黃淑媛繳交約13年之保險費,而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此即為保單價值。原告於原要保人死亡繼承該要保人地位後,該保單價值已累計至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因此變更要保人等同將上開利益轉與他人,顯屬不利益行為。而要保人固然有繳交保費之義務,惟要保人可選擇解約拿回解約金,並非一定要續保而繼續繳交保費。且保險費並非一定由要保人提出現金繳納,亦可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況續繳之年度僅剩3分之1,原告有相當資力繳交保費。故以繳交保費作為判斷變更要保人是否有利或不利之行為,並非恰當。
2.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有權處分保單,包括變更受益人、保單質押借款及終止契約而提前取得保單現金解約價值。系爭保單的利益屬於要保人之權利,訴外人裴位民違法變更要保人,等同處分系爭保單之權利,其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單領取解約金,自屬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3.被告所提法定繼承人同意書未經原告簽名。原告裴星傑親自簽名之檔案在101年2月24日富邦保單變更受益人之資料中即有建檔,被告可輕易比對及查證,被告捨此不為,擅自同意變更要保人,該變更行為顯屬無效。另系爭變更文件並非原告簽名,被告所謂之允諾(許諾)行為應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後,訴外人裴
位民依法為未成年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裴位民於101年5月
22 日交付伊與原告簽名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二紙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後因文件格式有誤,裴位民再於101年6月4日另交付上開文件2紙),要求變更上開二份契約之要保人為裴位民。因裴位民斯時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已提出「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被告變更要保人為裴位民,於法有據。
㈡訴外人裴位民有無處分原告特有財產之必要,所為是否為子
女之利益,為其內部事項,因涉及未成年人整體財產之長期規劃,被告無從知悉與判斷。惟就外觀形式上觀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原告為未成年,應無資力繳納保費,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後,即免去原告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對原告應屬有利。若原告主張裴位民變更上開二份保單之要保人非為其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方屬公允,否則無異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以交易相對人難以知悉之家務事推翻業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嚴重妨礙交易安全,並損及善意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況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已有原告之簽名,原告既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裴位民,裴位民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變更要保人係得原告允諾,與父母擅自作主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情形亦屬有間,法律效果自非相同。
㈢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中有原告之簽名,即變更要
保人為裴位民業得原告之許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裴位民自己代理,法律行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變更要保人對其不利,純屬論理闡述,與事實上有
無不利事由之發生,要屬二事。另被告無從知悉「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是否屬實,當時裴位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質疑原告簽名真正之理,被告為善意交易相對人,原告欲以被告難以知悉之內部家務事推翻業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嚴重妨礙交易安全,要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黃淑媛於88年7月12日及89年6月14日以
原告之父裴位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原告之父母裴位民、黃淑媛於98年6月16日離婚,約定原告由黃淑媛監護,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原告之父裴位民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將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停止裴位民之親權,黃國源及黃吳素英為與原告同居之祖父母,為民法第1094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裴位民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同意變更要保人,並提出法定繼承人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原告否認該文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且受告知人裴位民亦陳述該文書並非由原告簽名(見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裴位民確已徵得原告同意而變更要保人,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訴外人裴位民於101年6月4日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
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裴位未經原告同意,而代理原告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亦有違自己代理之規定,被告復未證明其無權代理行為已經原告事後承認,自不能認裴位民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已生效力。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善意第三人乙情,係屬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無權代理人請求賠償問題,並不得因此認系爭保險要保人已變更為裴位民。
㈤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已由原要保人黃淑媛繳交約13年之保險費,有保險價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未成年人,無繳費之能力,其於變更要保人後不必繳交保費,應無不利益云云。惟要保人所繳交保費之來源,非必限於其工作所得,亦可由他人贈與,或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自不能僅以保險費應由何人繳交,認定對原告是否有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在契約停止效力起2年內得申請復效,變更契約、以保險單借款,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足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變更及終止等事項均有主動權。參照受告知人斐位民所陳述:伊有3個小孩,另外一個小孩跟原告是同父異母,如果伊是要保人,可以指定小孩做信託分配,保單是伊死後的理賠,小孩才能領取,如果小孩都沒有辦法見面,沒辦法相認的話,伊可能要考慮解約,因為伊有三個小孩。伊有用這張保單去質借,好像借了40多萬元,要拿來做生意東山再起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堪認原告之父裴位民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足以剝奪原告要保人之身分,有礙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行使,對原告自屬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斐位民係屬
無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