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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受告知人 裴位民被上 訴 人 裴珈琪

裴星傑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國源

黃吳素英上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故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後,如未參加訴訟,即非參加人,自不得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並無上訴權。是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