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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賴信志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建興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每人各新臺幣55,500元,以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每人各新臺幣55,500元,以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55,500元分別為原告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55,500元分別為原告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萬元,暨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為訴之變更改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賴玲惠、賴仟惠等人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賴玲惠、賴仟惠等人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以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

賴玲惠、賴仟惠等人新台幣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

、賴玲惠、賴仟惠等人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自94年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親賴椿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公司投保「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意外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則續保(該保險延至99年度之保險單號碼為:07字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9年9月30日00時起至100年9 月30日00時止,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1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又原告於99年9月間以賴椿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99年度保單號碼為1842字第10PA002967號保單),保險期間自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身故保險金額12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⒉被保險人賴椿標死亡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即受告知

人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故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

⒊被保險人賴椿標於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外出之至香蕉

園巡視,自此未歸,直到100年9月8日經彰化縣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於其轄區內彰化縣○○鄉○○村○○街○○ 號旁石旬大排排水溝發現一具男性浮屍,經原告前往指認,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比對,確認該浮屍為被保險人賴椿標。又據解剖分析鑑定及彰化地檢署相驗證書所載,被保險人賴椿標係因「意外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故被保險人賴椿標死亡原因,應屬遭受意外事故致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被告泰安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310萬元,被告台壽保公司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20萬元。原告乃於101年2月22日向被告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於101年3月6日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請理賠,惟迄今均尚未獲得理賠。

⒋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等規定,以及系爭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0條後段「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約定;系爭台壽保產物個人責任及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3條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應屬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符合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被告泰安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310萬元,被告台壽保公司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20萬元。爰依上揭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暨遲延利息,如認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則請求依先位聲明判決,如效力不及於已拋棄繼承之人,則請求依備位聲明判決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壽保公司謂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而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尚有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賴玲惠、賴仟惠等人,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然縱認為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賴玲惠、賴仟惠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與原告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賴玲惠、賴仟惠等既已簽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代表渠等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之適用,亦即原告得為受告知人賴張蚊、賴美惠、賴玲惠、賴仟惠等人及自己對被告等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被告台壽保公司謂被保險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等

疾病」且其症狀已達重度癡呆,識別能力已有欠缺,原告即要保人以識別能力有欠缺之賴椿標為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原告無法舉證,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台壽保公司99年7月28日台壽保公司之要保書,有被保險人親自簽章可稽,足可認定原告向被告台壽保公司要保時,業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無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之情形。

⑵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9月15日心理衡鑑報

告,經與被保險人會談與觀察行為後,綜合「CASI」、「MMSE」、「CDR」、「LTM」、「STM」等測驗結果,出具該衡鑑報告之心理師總結意見為:「綜合會談及測驗結果發現,個案的認知功能有退化的傾向,不排除相當於"輕度失智症"的程度。」,顯見被保險人非如被告台壽保公司所稱已達重度癡呆,識別能力已有欠缺之情形,此觀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3日一○二年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甚為明確。被告台壽保公司明知該99年9月15日心理衡鑑報告之總結意見,竟故意遮掩該報告最後一頁的總結意見,並於各項測驗中僅擷取「MMSE」測驗,然後片面解讀為被保險人已達重度癡呆之程度,其行為實不足取。

⒊被告台壽保公司主張伊以非原告所填寫之要保書為承保之

意思表示,顯是基於錯誤的要保書所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保險法第

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如認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及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而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台壽保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有違,並不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⑵又縱認為原告有故意隱匿告知事項之情形(假設語氣)

,被告台壽保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然該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99年7月29日與被告台壽保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迄101年7月29日即逾二年,被告主張其以102年4月11日之答辯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解除。

⒋被告泰安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訂

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等語,以及被告台壽保公司引用系爭保單保第4條第3項為相同之抗辯。被告等稱原告之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等智能」且其症狀已達重度癡呆,已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故原告僅能請求喪葬費用之保險金云云。然: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書上開條文之內容而言,並非被保險人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符合上開約定,要必其精神疾病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⑵被保險人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時,醫生

固以治療阿茲海默症及失語症之藥物投藥,於99年6 月18日所作之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表,固於A至F評量項目皆勾選「是」。惟尚難遽認被保險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再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99年3月29日之報告:「…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知覺未述有任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疏離。個案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力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仍可以照顧自己的孫子」。99年5月31日之報告:「個案的社會判斷表現尚可,自我照顧方面大致尚可自理」。99年9月15日之報告:「個案的社會判斷表現尚可」。可見被保險人的短期記憶、生活功能與情緒性格固有退化的傾向,不排除相當於輕度失智的程度,然據其社會判斷之能力仍屬正常,醫師亦僅予「不排除相當於輕度失智的程度」之結論,未能確診被保險人患有失智症之病症。足見被保險人於99年9月10日投保被告泰安公司之保險、99年7月29日投保被告台壽保公司之保險時,並未確診罹患有失智症之病症,且無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態已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被告等之抗辯並無理由。

⒌被告台壽保公司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13日

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會有迷路的情形,原告未通知被告台壽保公司,違反保險法第59條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從而主張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請求所受損失,並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本息互為抵銷云云。然保險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應以保險契約內約定之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為限,亦即何項情形屬於危險增加且須通知保險人者,應明定於保險契約中。本件詳譯系爭保險契約,並沒有約定被保險人發生迷路時,屬於應通知保險人之危險增加之情形。則被告台壽保公司所辯原告違反保險法第59條,從而其主張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請求所受損失,並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本息互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⒍被告台壽保公司謂原告未以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申請

保險給付,故原告於101年2月22日申請理賠,即不屬所有文件齊全之日,不應以101年2月22日計算遲延利息云云。

然原告於提出理賠聲請後,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即台壽保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科賴建榮科長通知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備查書時,原告即已提出上開資料給賴建榮科長,但被告仍拒絕理賠,則原告既已於101年2月22日檢附所有文件申請理賠,嗣遭被告台壽保拒絕理賠,自應自101年2月23日起起算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泰安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賴椿標 (原告之父)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泰安公司投保「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原告於99年投保,保單號碼為07字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9年9月30日0時至100年9月30日0時。

⒉被保險人於100年8月16日中12時外出巡視香蕉園,自此未

歸,於100年9月8日經彰化縣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石旬大排排水溝發現被保險人之浮屍,經分析鑑定及彰化地檢署相驗証書所載,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落水、溺水、窒息」死亡。

⒊惟被告泰安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條款第2條第3

款規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查被保險人生前曾患有精神疾病,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為證,病歷內容描述被保險人:「記憶力持續不好,常常往外跑,吃過東西會忘記。」、「最近記憶力持續惡化,會有明顯迷路情形。」、「家屬報告會有迷路、失禁的情形」;另根據員生醫院自9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之病歷報告:「Progressive deteriorated incognition and poor recent memory for 2 years.-兩年來有近期記憶及認知的持續惡化」、「Apraxia+Aphasia-失用症及失語症」,醫生並診斷被保險人罹患Alzheimer'

s disease-阿茲海默症(俗稱老人癡呆)。此外,被保險人家屬曾於網路刊登尋人啟事,其中特別記載原因為精神異常、精神疾病走失。由以上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於生前曾有嚴重精神方面疾病,且根據被告之顧問醫生經查閱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所提出之意見書認為:「失智症確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3日通過用藥申請-Donepezil」,依學術文獻表示,Donepezil為治療阿茲海默症病患之藥物,在國內必須於使用前先通過中央健保局之事前審查,核准後才能使用,依此更加可以確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投保前(99年9月30前),已有阿茲海默症等精神疾病。根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表」內容,診斷醫師認為被保險人具有記憶損害以及執行功能之障礙(包括計畫、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等等),另依診斷表最下方之說明:『A至F均勾選「是」,才合乎Dementia of Alzheimer's type』,由此可確定被保險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癡呆症」為真實。原告主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8日提供之「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表」係醫生為給予被保險人治療阿茲海默症及失語症之藥物,因而於診斷表選項A至F均勾選「是」,此無異倒果為因,且診斷表上清楚記載選項A至F均勾選「是」才合乎Dementia of Alzheimer's type』,由此可確定被保險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癡呆症」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並未確診罹患失智症等病症,並無理由。另根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7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之診療紀錄,皆載明被保險人具有「poormemory for two years」,可見其於投保前即存在記憶力喪失問題。

⒋依上述被告泰安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條款第2

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上述同條款第2條第4款規定:「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第五款:「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查原告曾分別向被告泰安公司及台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11萬,惟無法知悉要保時間孰為先後,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台壽保公司共同負擔半數為555,000元,依上述規定被告泰安公司負擔數額為277,50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310萬元。

⒌依被保險人施測日期為99年3月29日之衡鑑報告內容:「

…短期記憶力受損…,常常會迷路…」,可見被保險人確實有失智症之病徵;依99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心理衡鑑照會單之報告內容:「…個案對於他人剛講過的話容易忘記:生活功能方面,個案的財務管理能力顯著的退化,由家人代為處理,外出買東西時對於該找錢的數目也無法清楚…」,以及被保險人於被證4號所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8日病歷記載:「記憶力持續不好,吃過東西會忘記。」;99年8月27日病歷記載:「記憶力持續惡化,會有明顯迷路情形。」,可見被保險人之病症持續惡化。又依99年9月15日心理衡鑑照會單之報告內容:「地方定向感表現不佳,短期記憶受損無法有效學習新事物,…家屬表示,個案這4~5年時常外出而迷路,個案時間感也常出現問題,家屬表示個案目前的財務處理、買東西的能力均需要家人代為處理,基本家電的操作可能也出現問題…」,根據臨床心理師之總結與建議,被保險人之MMSE(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分數為15,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分數為1。MMSE為目前臨床上最常用的認知功能評估工具,根據MMSE量表,分數小於或等於15為重度癡呆;CDR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顯示被保險人之記憶部分嚴重喪失,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試問一般人若嚴重喪失記憶,又屬於重度癡呆,如何能辨識其行為並依其辨識而行為?⒍原告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於收取保費時默不吭聲,違反誠信

原則,惟根據99年9月8日被告泰安公司之要保書內容,要保人於要保書左下方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第一項:「過去兩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⑵腦中風、腦瘤、智能障礙、精神病…」,要保人皆勾選「否」,按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因信賴原告及被保險人之健康告知,並未罹患疾病而承保,原告卻刻意向被告泰安公司隱瞞被保險人失智症及精神病史,是其不符合誠信原則,並非被告泰安公司。

⒎另被告台壽保公司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於94年起承保被保險

人之「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先於其承保時間,喪葬費用保險金應由被告泰安公司全額負責。惟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乃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即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每一次要保與承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均屬個別,被保險人此次投保期間自99年9月30日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已不同於94年間之承保契約。因此,被告泰安公司仍應與被告台壽保公司平均負擔555,000元,則被告泰安公司負擔數額為277,500元。

⒏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已經有拋棄繼承,實務上就不再列為法

定繼承人。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存有重大精神疾病,不符本保險金給付條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僅限於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即555,000元等語。

㈡被告台壽保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保險契約經被告台壽保公司以102年4月11日的答辯二

狀為通知撤銷保險契約後,此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本件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台壽保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⑴原告於準備書㈠狀中明白指出其於投保時未於要保書的

「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為任何勾選,並稱要保書中並無詢問「精神疾病」。惟查,要保書的明確有「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且當中明確有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風、腦瘤、癲癇、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精神病…」,此要保書中的詢問「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需填寫,被告公司係以此審核承保與否的要件,今原告即要保人稱其並未填寫「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其係因原告即要保人知悉被告台壽保公司依此為審核承保予否而故意不予填寫,則被告台壽保公司以非原告所填寫的要保書為承保意思表示,顯示基於錯誤的要保書所為之,又因被告台壽保公司係於收到原告準備書㈠狀,始得知此要保書非為原告所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台壽保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撤銷通知以102年4月11日的答辯二狀為通知並於通知到達原告即要保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應即失效,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被告台壽保公司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⑵又本件被保險人賴椿標自97年起至100年8月16日因患有

老年失智「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疾病」,時常失蹤而報警,再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15日之心理衡鑑照會單總結與建議,被保險人賴椿標之MMSE(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分數為12,MMSE為目前醫學上評估認知功能的依據,根據MMSE量表,分數小於或等於15為重度癡呆,綜上所陳,本案被保險人賴椿標已有「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疾病」,且其病症已達重度癡呆即其識別能力已有欠缺,而原告即要保人以識別能力有欠缺賴椿標為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則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此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被告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⑶按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13日的病歷記載

會有迷路的情形,已符合保險法第59條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負有10日內通知被告台壽保公司之義務,卻未有任何通知,顯已違反前揭通知義務。故被告台壽保公司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就所受之損失(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保險金本息,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請求互為抵銷。

⑷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損害他人之目的且未依誠信原則,

應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原告惡意隱匿病情投保,又未履行誠實告知義務,使被告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已違誠信在先,又原告明知被保險人賴椿標的有智能欠缺情形,其較易發生意外事故,實為以惡意方法以成立保險契約,且意圖獲求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之濫用,應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之效果。

⒉退萬步言之,苟鈞院仍認被告認本件保險契約有效,則依

雙方的保險契約中的保單條款第4條的第3項規定、第4項及第5項規定被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蓋因:

⑴按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本件原告向被告台壽保公司要保時被保險人賴椿標己患有「精神疾病」顯符合上該條款規定,即被保險人賴椿標的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⑵又依同條的第四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原告與被告台壽保公司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0萬元,故本件被保險人賴椿標的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

⑶再依同條的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原告自94年起至100年間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額為310萬元整,系爭事故的保單承保時間為99年9月30日零時起至100年9月30曰零時止,保險金額為310萬元已超過被保險人賴椿身故保險金50萬元整,依上該條款規定因被告泰安公司係承保在先且保險金額已足以支付被保險賴椿標的喪葬費用保險50萬元;而被告台壽保公司與被保險人賴椿標的契約係自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因此被告台壽保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若鈞院認被告台壽保公司與另一被告泰安公司的要保時間相同,則依上該條款規定被告台壽保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的比例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被告兩家保險公司以平均分擔的方式處理。

⒊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賴椿標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亦認定此一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賴張蚊、賴美惠、賴玲惠、賴仟惠及原告賴信志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例要旨),因此原告主張其為惟一的受益人,實屬誤解法律之規定。⒋另依保單條款第15條規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⑴保險金申請書。⑵保險單或其謄本。⑶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⑷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⑸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再依保單條款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2月22日送件並非所有文件齊全之日,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自101年2月22日實有違誤。本件原告至今仍認其為唯一的請求權人,並依此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請被告舉證實有本末倒置,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則請駁回原告之訴。

⒌原告主張保險金為公同共有,實有違誤,此為指定受益人

,並非遺產,因此係為各個受益人的個別的權利,此並非公同共有,故本件應由原告及所有受益人依其個別的權利提出請求,實無原告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之適用。對於已拋棄繼承權之人,在實務上因為伊的系爭契約有指明法定繼承人,所以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拋棄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並未改變,僅是對於財產上無法作繼承。原告於101年2月22日送件時文件未齊全,被告台壽保公司人員有請原告補全體受益人身分證影本,原告一直沒有補提,當時是以口頭通知,雖然原告在101年3月2日提出其他繼承人的委任狀,但被告台壽保公司人員無法確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椿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9月10日

與被告泰安公司簽訂「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99年9月30日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

㈡原告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椿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7月29日

與被告台壽保公司簽訂「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842字第10PA002967),保險期間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死亡時間為

100年9月8日8時發現,死亡原因為意外落水而溺水以致窒息。

㈣原告向被告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

㈤原告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3月6日。

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為111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原告即要保人向被告泰安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賴椿標「法定繼承人」一節,有保險單二件在卷可稽,則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法定繼承人,亦即原告賴信志與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等人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等人嗣後均拋棄繼承,此固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保險人既未於生前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受益人,則原告與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仍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選定當事人,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賴信志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均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均同意由原告賴信志代表渠等向被告泰安公司及台壽保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節,有同意書可稽,堪認原告賴信志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有共同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原告賴信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台壽保公司抗辯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核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賴椿標係因「意外落水、溺

水、窒息」意外事故致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被告泰安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310萬元,被告台壽保公司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台壽保公司辯稱原告與台壽保公司保險契約,因未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導致保險契約無效,且原告於投保時未於要保書的「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當中所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風…、腦瘤、癲癇、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精神病…」,原告知悉被告台壽保公司依此為審核承保予否而故意不予填寫,則被告台壽保公司以非原告所填寫的要保書為承保意思表示,顯示基於錯誤的要保書所為之,故以102年4月11日的答辯二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椿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7月29日與被告台壽保公司簽訂「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842字第10PA002967),業經被保險人賴椿標於要保書上簽名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可稽,堪認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業經被保險人賴椿標書面同意,自難認有何民法第105條第1項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又按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台壽保公司所辯依民法第92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符,當無足採,被告台壽保公司所辯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應視其所辯是否與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相符而定。依保險法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可知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二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二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台壽保公司於99年7月29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7月29日即屆滿二年,而被告台壽保公司係在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書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被告台壽保公司之解除權,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台壽保公司上開所辯,與法不合,未能採取。

㈢另被告泰安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存有重大精神疾病

,不符保險金給付條件,原告僅可請求喪葬費用扣除額111萬元之一半即555,000元,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台壽保公司各負擔277,500元等語;被告台壽保公司辯稱依保險契約中保單條款第4條第3項規定、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件被保險人賴椿標的身故保險金為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被告兩家保險公司以平均分擔的方式處理等語。經查:

⒈有關原告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椿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9

月10日與被告泰安公司簽訂「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中,「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2條第3項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又同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等情,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契約書可稽。

⒉又有關原告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椿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

7月29日與被告台壽保公司簽訂「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中,「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4條第3項亦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同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約定:「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等情,有「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中之「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可稽。

⒊是以本件須審究者,乃被保險人賴椿標於上開保險契約訂

立時,是否已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經查:被保險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痴呆症一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之日期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表」可稽,足認斯時被保險人已確定罹患阿茲海默氏癡呆症。再者,依衡鑑日期99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之衡鑑報告內容所載:「…家屬表示,個案約2年前即有騎機車外出繞很久才回家的情形,去年中個案開始容易騎機車騎到忘了回家的路,並常常需要家屬報警協尋,此外個案對於他人剛講過的話也變的得容易忘記;生活功能方面,個案的財務管理能力顯著地退化個案目前的財務都由家人代為處理,外出買東西時對於該找錢的數目也無法清楚……………㈡臨床失智量表:CDR=1,輕度失智。

┌────┬───────────────────────────┐│項目 │ CDR/結果 │├────┼───────────────────────────┤│記憶 │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務,無法記得新事務。│├────┼───────────────────────────┤│定向力 │CDR1:時間順序有問題,對人地定位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判斷及問│CDR1: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題解決能│ 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 ││力 │ │├────┼───────────────────────────┤│社區事務│CDR1:雖參與上述活動但無法獨立,偶而仍有正常表現。 ││務 │ │├────┼───────────────────────────┤│居家及嗜│CDR1:較困難的家事已經不做,放棄複雜外務嗜好和興趣。 ││好 │ │├────┼───────────────────────────┤│個人照料│CDR0:有自我照顧能力 │└────┴───────────────────────────┘

」等情,雖在臨床失智量表將被保險人鑑定屬於輕度失智,然由上述內容觀之,被保險人顯然已有心智缺陷,再對照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表」,醫師勾選被保險人具有記憶損害以及執行功能之障礙(亦即:計畫、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以及A至F項均勾選「是」,應堪認被保險人心智缺陷之程度,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惟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應可認定。

⒋本件原告向被告台壽保公司及泰安公司要保及訂立保險契

約時,係以患有阿茲海默氏癡呆症之賴椿標為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當時心智缺陷之程度,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則依前揭⒈⒉所示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賴椿標的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其金額不超過訂立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又原告與被告台壽保公司及泰安公司分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保險人賴椿標的身故保險金,應為555,000元(即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要保系爭契約之時間何者在前,被告台壽保公司及泰安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平均分擔方式處理(見本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台壽保公司與被告泰安公司平均負擔555,000元之結果,為被告台壽保公司、被告泰安公司應各自負擔277,500元。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原告及賴張蚊、賴玲

惠、賴美惠、賴仟惠各55,500元(277,500÷5=55,500),以及請求被告泰安公司給付原告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各55,500元(277,500÷5=55,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10條後段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13條第2項亦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3月6日等語,為被告泰安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台壽保公司雖辯稱原告於送件時文件未齊全,有請原告補全體受益人身分證影本,原告一直沒有補提,當時是以口頭通知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台壽保公司所提出之送件清單、傷害險理賠照會單等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台壽保公司確實有通知原告補件之事實,故被告台壽保公司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亦即被告台壽保公司自101年3月7日起,被告泰安公司自10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原告及賴張蚊、

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各55,500元,以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泰安公司給付原告及賴張蚊、賴玲惠、賴美惠、賴仟惠各55,500元,以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台壽保公司辯稱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

13日的病歷記載會有迷路的情形,已符合保險法第59條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卻未有任何通知,顯已違反前揭通知義務。故被告台壽保公司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就所受之損失(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保險金本息互為抵銷等語,惟經本院質之有何債權可供抵銷,被告台壽保公司答稱目前沒有具體債權等語(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台壽保公司上開抗辯,即無所據,無從採取。又被告台壽保公司辯稱原告明知被保險人賴椿標的有智能欠缺情形,惡意隱匿病情投保,又未履行誠實告知義務,使被告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已違誠信,以惡意方法以成立保險契約且意圖獲求保險金之目的存在意圖,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之濫用,應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之效果等語,然被告台壽保公司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見前述;兩造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以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將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等情,亦已見前述,是以本件均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依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分別處理,被告台壽保公司以誠信原則再為爭執,已屬無據,未能採取。

㈤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部分,其備位之訴已毋庸再予審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備位之訴亦基於相同之理由,而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