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陳秋霞
陳宏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黄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該公司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6條既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要保人陳宏銘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福興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宏銘於民國90年7月6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簽訂「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且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指定原告二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被告公司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屬意外傷害事故,其因此所致之死亡,除有同條款第12條所定之「除外責任」外,被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嗣被保險人陳宏銘於101年10月9日「意外」身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陳宏銘之死亡方式為「意外」,詎原告二人於同年10月17日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公司竟於同年11月19日發函表示:「本事故非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故歉難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而不予理賠。
(二)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宏銘之死亡,確非由任何疾病所引起,亦不符合「除外責任」之約定,應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無訛。
(三)保險除外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仍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若非刑事實體法上規定處罰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非難,但既非犯罪行為,即難認係保險契約除外免責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依此,上開條款之承認不外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避免保險遭濫用而成犯罪後盾之目的,但保險制度之意義終究在於集合危險共同團體力量,以發揮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之作用,而不在制裁犯罪,則為合理規範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範圍,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參江朝國所著,保險法論文集﹝三﹞,第322頁),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係因施打藥物過量中毒休克身亡,與本件被保險人陳宏銘之情形相同,是陳宏銘之行為縱可非難,但法院認為:「既非犯罪行為,即難認係保險契約除外免責之原因。況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並列為除外責任事由,顯見被告於設計保險契約時,亦認所謂『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非屬『犯罪行為』。而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既未將『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列為除外責任事由,自不能將該條項第3款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擴張解釋包含『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更何況,檢察官仍認定陳宏銘為「意外」死亡。因此,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死,有除外責任,其不負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宏銘因「意外」死亡,顯屬「意外傷害事故」無誤,且無上揭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事由之適用,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
又上揭附約條款第18條第2項既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且原告二人已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則原告二人依約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前揭保險附約,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符合保險附約除外責任第1款所定之「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保險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只要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不確定故意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5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保險人身故原因,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1日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心因性休克」,其先行原因則為「心血管病變」及「濫用藥物後遺症」。而濫用藥物行為除可能違反法令外,亦會傷害個人健康,甚至發生猝死情形,且藥物濫用致死案例,更是時有所聞。被保險人係心智成熟、正常之成年人,就藥物濫用致死之危險及其發生顯非不可預見,卻仍故意為之,則其藥物濫用致死之情形,不但不符合保險所欲擔當之「危險」要件,反而構成保險附約第12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1款所定之「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本件被保險人濫用海洛因致死,符合保險附約除外責任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本件保險附約第12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2款亦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查本件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經解剖後確認為濫用海洛因產生中毒性休克所致,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甚明。而「海洛因」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施用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因此,本件被保險人身故原因顯已符合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無誤。原告雖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保險人施用海洛因毒品不構成犯罪行為等語,然該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該二審判決並肯認施用海洛因本質上確屬犯罪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不符合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
1、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則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或死亡,倘僅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保險法第131條既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字句,在解釋上應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又法醫學上所指之意外,包括疾病暴斃身亡在內,為出乎意料之外之意,與保險法上所稱意外,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二者定義顯不相同。故原告自不得僅執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即認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本件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
2、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可知,突發之事故除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外,尚須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且其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始可認係傷害保險契約所稱意外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查吸食海洛因致死之情形社會上時有所聞,顯非被保險人本身無法查知或預見。從而,本件事故雖係外來,惟因結果非被保險人所不可預料,自不具偶然性,即與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不符合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並有保險附約所定除外責任之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宏銘於90年7月6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簽訂「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以原告二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被告公司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惟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陳宏銘於101年10月9日死亡,被告已按主契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於原告二人。
(三)原告二人以受益人身分,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函稱:「本事故非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故歉難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等語,不予理賠。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宏銘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心因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心血管病變。丙、(乙之原因)濫用藥物後遺症。又陳宏銘經解剖鑑定後,該署102年3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陳宏銘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嗎啡中毒。丙、(乙之原因)濫用海洛因。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要保書、保險費送金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宏銘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且無保險附約條款所定「除外責任」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保險人陳宏銘死亡之直接原因,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甲、中毒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嗎啡中毒。丙、(乙之原因)濫用海洛因,則陳宏銘乃因濫用海洛因,引起嗎啡中毒,致生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應可認定。易言之,陳宏銘係因濫用海洛因而致死亡。
(二)被告公司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為內在原因,即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之因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即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等情,可知前揭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必為外來、偶發,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事故。又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劑量之需求,隨時間之增加,而不斷提高之同時,其人體受毒品之危害亦日益加鉅,將因過量施用而造成死亡,此所以施用毒品海洛因致死事件於社會上時有所聞之故。如前所述,被保險人陳宏銘因濫用海洛因而致死亡,可見其平常即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就施用毒品對於身體之危害以及過量施用毒品將造成死亡之情事,應為知悉並可預見,則其於101年10月9日因濫用海洛因,引起嗎啡中毒,致生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即屬其自身之行為所招致,且為其所可預見。此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外來、偶發,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事故,並不相同,自難認被保險人陳宏銘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宏銘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然此法醫學上所指之「意外」死亡,乃相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另載病死、自然死、自殺或他殺而言,與上開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死亡,其要件不同,實不能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宏銘之死亡方式為「意外」,即得認該情形符合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宏銘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一節,不足採取。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施用毒品海洛因係犯罪行為,其令施用者觀察、勒戒,僅為特殊處遇,屬保安處分性質,尚不得以對於施用者僅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而免除其刑罰,即認施用毒品海洛因非屬犯罪行為。本件被保險人陳宏銘既因濫用海洛而致死亡,其情形當符合上開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宏銘因濫用海洛因而致死亡,無保險附約條款所定「除外責任」之情形等語,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宏銘因濫用海洛因而致死亡,不屬於前揭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縱認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其情形亦符合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身分,依上開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