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張凱斌訴訟代理人 林靖樺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8月10日向被告投保之活力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計畫10,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保單號碼IO005641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8月1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0年8月12日騎腳踏車跌倒摔傷左腿,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後於100年9月26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始發現罹患「左股骨骨骼及關節軟骨之惡性腫瘤」,並於100年9月28日接受骨腫瘤廣泛切除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0年10月18日接受人工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後因「左股骨惡性腫瘤術後左膝定製人工關節破損」,於101年1月2日接受左膝定製人工關節重新翻修手術,並陸續於101年2月10日、3月4日、4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化療,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各項保險給付,被告竟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並於101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不服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評議中心評定結果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3月7日解除契約前之醫療保險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投保時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訴外人童可莉係被告之業務員,由其負責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招攬時僅要求原告簽名就好,其他部分會幫原告填寫,並未針對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逐一詢問原告,要保書上除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係原告親自簽名外,其他欄位均為童可莉代為填寫、勾選,並非原告故意不據實告知而未勾選,實因係被告業務員童可莉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被告之故意過失,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三)被告得否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雖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認原告未據實告知提投保前患有「血尿、十二指腸潰瘍」,予以解約,然:
1.原告於99年7月28日RBC(紅血球)檢驗值以正常且無後續就診,且距離100年8月10日投保,已超過一年以上,故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十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被診斷患有血尿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雖勾選無,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
2.至十二指腸潰瘍部分,經短暫服藥治療後,於99年10月7日最後一次回診即已回復正常,且無後續就診紀錄,足見原告於投保前,該病症即已治癒,縱未據實說明,被告亦未因原告未告知或未據實說明之事項,影響其危險評估而破壞對價平衡。縱使影響其危險估計,但是否已達拒保程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再者,原告係因「左股骨骨骼及關節軟骨之惡性腫瘤」之保險事故申請理賠與「血尿、十二指腸潰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於100年8月10日向被告投保之活力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計畫10,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保單號碼IO005641,保險契約仍然繼續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被告業務員童可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將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逐一詢問原告,要保書上除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係原告親自簽名外,其他欄位均為童可莉代為填寫勾選,然查童可莉係領有保險業務員執照之從業人員,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據實告知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及相關法律效果非毫無經驗,縱認童可莉未逐一詢問告知事項或代為填寫勾選等情為真,原告事後既有審閱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書連同要保書,若原告認為前開填寫內容有所遺漏或不實,當於審閱後儘速更正,原告竟遲至本件訴訟後始提出此爭執,實與常情悖違,況原告向評議中心申訴時,亦未提出該重要爭點,顯見前開所辯,要屬原告片面之詞。
(二)本件原告向評議中心申訴,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認定被告於投保前確曾於99年7月28日至99年10月7日間因「血尿、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持續就診,然原告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6、10項卻勾選為否,原告未告知之病史雖未達拒保程度,然不論事後採取加費或批註方式處理,自屬被告為評估危險所需獲取之資料,而原告未據實說明,當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於101年2月8日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而知悉其情後,於同年3月7日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
(三)評議中心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於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已發生保險事故與原告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係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故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未告知事項無關,並未減少或變更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顯有誤解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0日向被告之前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3月30日併入被告公司)投保活力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計畫10,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保單號碼IO005641(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0年8月12日騎腳踏車跌倒摔傷左腿,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後於100年9月26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始發現罹患「左股骨骨骼及關節軟骨之惡性腫瘤」,並於100年9月28日接受骨腫瘤廣泛切除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0年10月18日接受人工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後因「左股骨惡性腫瘤術後左膝定製人工關節破損」,於101年1月2日接受左膝定製人工關節重新翻修手術,並陸續於101年2月10日、3月4日、4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化療,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各項保險給付,被告竟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並於101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不服乃向評議中心申訴,評議中心評定結果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3月7日解除契約前之醫療保險金差額共計165080元,惟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固曾於99年7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後,於同年、月28日向該院醫師主訴血尿等症狀,經該院於當日及同年8月11、20日進行尿液及大腸鏡檢查後,確認血尿複檢結果正常,期間除檢查時所需之瀉劑外,並未開立其他藥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要保書、存證信函、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483號評議書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之該院102年8月1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見卷第70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未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未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第6、10點記載「過去一年內曾因患有十二指腸潰瘍疾病或過去一年曾被診斷患有血尿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項(下稱系爭告知事項)」,要保書上均勾選「否」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非其所勾選,原告僅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其餘欄位均係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員童可莉所填寫或勾選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應告知事項首揭即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下列告知事項應據實告知並親自填寫,如有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本契約。」,且被告亦提供原告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應告知事項及未據實告知之法律效果,且應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及勾選。此外,童可莉本人亦到庭證稱其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逐項對原告說明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並應據實填載,上開告知事項亦係原告親自勾選等詞,顯與原告所述情節相左,則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考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評議中心並未提出上開告知事項非其填寫之重要情節,延至本件訴訟方提出該爭執,此舉顯有悖於常情,是原告此點所指要難信採為真。
2.次查,就系爭告知事項之血尿疾病部分,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說明「原告(張君)於99年7月21日至本院接受成人健康檢查,同年7月28日原告主訴為血尿,當天有安排尿液複檢以及尿液的細胞病理學檢查,另外原告擔心CEA(10.2)超過正常值的問題,當天亦有安排糞便潛血檢查,同時也建議原告如果很擔心,要馬上做檢查的話,可以考慮自費的大腸鏡檢查。同年8月11日原告回診看報告,血尿複檢結果正常,但是有糞便潛血陽性,故開立大腸鏡檢查…同年月20日大腸鏡檢查清腸不乾淨,除檢查時所需之瀉劑外,並未開立其他藥物」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1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可見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1年內,並未患有血尿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僅曾因血尿接受「檢查」,原告就此部分於要保書勾選否,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乙節,堪予認定。然查,就系爭告知事項之十二指腸潰瘍疾病部分,原告自承於其確曾於99年7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時即發現有十二指腸潰瘍,經短暫服藥治療後,並於99年10月7日最後一次回診,足證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一年內,確曾因患有十二指腸潰瘍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而原告對於系爭告知事項卻勾選為「否」,實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評議中心對此參酌其諮詢顧問之專業意見後,仍認為原告未告知十二指腸潰瘍之病史已該當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評估之程度,而認被告於101年3月7日解除兩造之系爭保約已生效力等情,堪認原告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據實告知其曾於投約前1年內患有十二指腸潰瘍疾病接受診療之事實,係屬影響被告危險評估之因素,原告未據實勾選被告書面詢問事項,當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而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
(三)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查原告固主張其「左股骨骨骼及關節軟骨之惡性腫瘤」保險事故之發生,與上開未據實說明事項無因果關係,依首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惟查,保險法於81年4月20日修正增訂第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傷害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才是。是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多數說結論參照)。查被告就原告已發生之「左股骨骨骼及關節軟骨之惡性腫瘤」保險事故,同意依前述評議中心之評議履行,並未拒絕理賠,僅在該保險事故發生後,於10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庸審酌上開保險事故與原告未據實告知之事項有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被告書面詢問之事項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當屬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