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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李國明相 對 人 黃美專上列相對人請求本院民國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7日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訴訟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陳阿喜負擔10分之1,由被告即異議人李國明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黃美專負擔。嗣僅相對人不服,對異議人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李國明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又關於陳阿喜、異議人於一審分別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與10分之4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確定。查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複丈費415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勘查費4800元、勘查費12225元、勘查費5025元、複丈費160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11750元(計算式:7600+4150=11750),第二審裁判費總計為30100元(計算式:6450+4800+12225+5025+1600=30100)。準此,陳阿喜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5元(計算式:11750×1/10=1175);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78元(計算式:

11750×4/10+11750× (1-1/10-4/10 )×9/1 0+30100×9/10=370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未斟酌執行標的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於「建元華成商店街」入口左側,且緊鄰華成市場,本即為人車聚集之處,倘有交通壅塞,並非完全係異議人所搭建雨棚或攤位所造成,且置異議人與地主蕭聰敏等五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無物,本件訴訟所生勘查費、複丈費等均為無必要發生之費用等語。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陳阿喜負擔10分之1,由被告即異議人李國明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黃美專負擔。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李國明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雖為前述主張,惟核其異議內容,均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涉,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尚難憑取。是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既均已確定,是原裁定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