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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王加財相 對 人 王來福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有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其異議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標的為當時坐落彰化縣○○鄉○○段417、417-5、418-1、414-3、414-27、414-23、414-24、417-2、418-7地號九筆土地,林王秀燕所共有之標的只有418-7地號土地而已,其餘各標的物林王秀燕均無應有部分,故縱然林王秀燕未合法送達,其共有土地面積僅0.0041公頃,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價值為94,300元,依法令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待送達,一經宣示即確定,原裁定認為未確定,自有錯誤而應將該裁定廢棄;況且除該部分外,其餘各部分居經共有人依判決分割登記完竣,若認為未確定,將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司法事務官固於102年2月2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列為被告即共有人之林王秀燕,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10月8日以該院90年度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前,即於同年7月11日死亡為由,認為上開判決顯然無可能對其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因此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⑴本件異議人係執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聲請就判決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土地,亦即就當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坐落同段418-7地號土地予以變賣之強制執行,有異議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可憑,故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四、五項,是否業已確定而合於執行名義之規定,自應分別論斷,不可一概而論。

⑵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四項,係「

原告(王來福)與被告王富男、王加財、王勝男、王秋當、王呈玉、王山下、王太郎、王圭銓、王琅吉、王琅發、王琅琦、王琅琛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0.00七四公頃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7號於同年10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有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視同上訴人林王秀燕,並非此項判決之當事人,則林王秀燕在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對於此部分判決並不生影響,而此項判決既已確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非此項判決之當事人林王秀燕在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為由,而認此項執行名義尚未成立,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

⑶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五項,係「

原告(王來福)與被告王富男、王加財、王勝男、王秋當、王呈玉、王山下、王太郎、王圭銓、王琅吉、王琅發、王琅琦、王琅琛、王許金花、王琅瑞、林王秀燕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0.00四一公頃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7號於同年10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有判決在卷可稽。此項判決之當事人林王秀燕,在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91年7月11日死亡一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7號卷宗查核,林王秀燕於該審級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91年9月24日依被上訴人王來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同年10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此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係34,467元(47平方公尺×2,200 元×1/3(原告王來福之應有部分)=3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可憑,就前訴訟起訴之原告而言,其並未對該判決全部不服(合併價額)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就前訴訟之被告而言,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之規定,此部分判決亦因前訴訟第二審於91年10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自無待送達林王秀燕始生確定效力之問題。是異議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縱對該判決仍可依特別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再審,亦應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上開判決形式上審查無從對林王秀燕送達而確定,而認原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已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