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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施文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74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債權人提出而為債務人所不爭執且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文件,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然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記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施文州,且其另提出之合作行銷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有異議人及第三人施重吉國際股份有公司,並不包括相對人施文州在內,故相對人施文州即無履行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義務,即難認協議書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施文州間之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有關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規定,不外在供執行法院判斷債權金額,故所稱抵押債權之證明,自僅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無須達嚴格證明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按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可參。查異議人所提合作行銷協議書,除載明擔保之金額外,並載有以本件執行抵押物供該合作行銷協議書債權作為抵押之擔保,且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有賴義務人施文州提供相關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章等,方得順利完成,而義務人施文州於執行程序中又從未提出異議,顯見上開合作行銷協議書足以證明義務人施文州對異議人之保證債務存在及其金額,是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3年度拍字第4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施文州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號、69號、80號)為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其補正後,雖提出並主張合作行銷協議書即為債權之證明文件,然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不採,復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將案款提存,嗣異議人以上開通知於法不合,聲明異議,並於該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43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就該駁回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院應予審究者,在於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有關合作行銷協議書非屬債權證明文件之認定,乃於法不合一節,有無理由。查異議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相對人施文州,且異議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立契約人為甲方施重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即異議人),確不包括相對人施文州無訛。惟上開合作行銷協議書第9條既明白記載甲方施重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坐落彰化市○○段○○號、69號、80號土地(即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異議人為擔保品,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三筆土地為相對人施文州所有,且施文州於87年7月24日訂立合作行銷協議書後之同年月31日即將該三筆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異議人,並於同年8月7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則相對人施文州係因前揭合作行銷協議書之約定,始將上開三筆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異議人,即非無可能。參以相對人施文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多次收受本院執行處有關執行事項之通知(包括查封登記、陳述鑑價、拍賣公告、分配表),但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一事,相對人施文州與異議人間是否無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異議人主張有保證債務存在),異議人提出之合作行銷協議書是否不能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實有再行調查、認定之必要。就此而言,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有關合作行銷協議書非屬債權證明文件之認定,乃於法不合一節,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上開合作行銷協議書非屬債權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