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韓陳寶鳳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蔡 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2年5月13日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11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票字第27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後復依諭示提出本票2紙,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已完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至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裁定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縱未能提出,亦無違反各該法條規定。原裁定焉能命補正強制執行法未明文規定之文件?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核定拍賣底價程序,伊業繳納執行費及鑑價費用,原裁定以未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出前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以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並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惟其裁定未宣示者,仍應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始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而有執行力。故債權人依此項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除本票及民事裁定正本外,並含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至於裁定確定證明書,因可證明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並且確定,債權人如已提出,固足以作為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但非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應俟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名義證明文件部分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正本,執行司法事務官乃以102年3月27日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11663號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正本票正本2張及確定證明書1件,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項通知(102年4月3日寄存送達)後,即於102年4月10日以陳報狀提出本票二張,並陳報裁定確定證明書待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後補正,但迄102年5月13日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日止,異議人猶未補提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其不爭執,並有民事執行卷可稽。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非必須於裁定確定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固有未合。然此項欠缺,僅須命補提送達證書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不以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必要。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提裁定確定證明書,顯然逾命補正之必要範圍,異議人因此未能於補正本票原本時併同提出,已難謂無正當事由。
四、再者,司法事務官通知命補正同時,並定期於102 年5月8日下午2 時25分會同異議人、地政機關及不動產估價師至不動產現場指界及鑑價,異議人亦遵期會同執行人員到場指封及繳納鑑價費用,此觀卷附指界鑑價函、查封筆錄甚明。茲司法事務官既不於上開五日期限屆滿後相當時日,即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而是在異議人陳報裁定確定證明書於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再補正後,仍如期會同異議人前往現場實施查封及鑑價,顯然有使人認為執行法院同意延期補正之意。此時亦宜另限期通知異議人速補提本票裁定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或陳報狀所稱裁定確定證明書),俟異議人逾期猶不提出時,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符司法便民意旨並維護當事人對於法院之信賴。原裁定於限期命補提非必要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先,於異議人陳報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再行提出後,照常進行指界、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竟於實施查封及鑑價完畢後之數日,突然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提確定證明書,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致前開指界、查封、鑑價成為無益之執行程序,異議人因此所繳納各項費用,亦得自行負擔,形成司法資源浪費,並損及異議人權益,自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