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金三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洪建德 住同上相 對 人 梁越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上列相對人請求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 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7日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訴訟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訴訟費用是否已清償,乃屬執行之問題,尚非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時所應審酌。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 號裁定中異議人應給相對人新臺幣4,853 元,異議人已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給付22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1/2 ),為此具狀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8,582 元,經本院100 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21,933 元,經核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該上訴事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其中就訴訟費用部分乃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加計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4,410 元,相對人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9,705 元(5,295 +4,410 ),其中2 分1 即4,853 元【計算式:9,705 ÷2 =4,8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異議人負擔,餘4,852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853 元(此部分因相對人已先預為繳納,故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為4,853 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異議人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異議人遲誤上開期間並未提出,故原裁定僅先就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3 元,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稱其前業已清償相對人本件之訴訟費用2,205 元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15 號事件卷宗核閱在卷,然此僅為相對人將來向異議人求償本件訴訟費用時(或相對人進而對異議人就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時),異議人得主張其此部分已經清償而提出異議之事由,當非在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