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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賴輝煌即 債務 人 號相 對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擄異議人自營車成為綁

架勒索,因車子不修,導致營歇,進而敲詐維修費用,不修就不修,財物需即速歸還車主,詎料擄車未還在案,又玩給付車輛維修款手法,霸凌索取異議人,財力消耗及貶值,身為公職執行者有法規可循,避法規究土匪縱容,法律正義,公理何在,凌虐異議人潔身樂業者營歇嗎,損害賠償涉及債權人無零件換,技術欠缺,重大設計錯誤,牟取收營銷,作梗,延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聲請或聲

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則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則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者,應以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已否終結為準。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號給付車輛維修款強制執行

事件,民事執行處係以102年4月9日執行命令(含102年4月12日更正函),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6,735元(含手續費250元),再以102年4月25日執行命令,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復由第三人以102年5月8日函,簽發交付面額86,485元之本行支票(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予以收取,此有前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函在卷可稽。是收取命令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簽發交付支票予相對人時,業已終結,堪以認定。異議人迄收取命令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02年5月13日具狀到院,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原裁定以收取命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難認有何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