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建雄異 議 人 華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建雄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43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情形係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受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第3項則指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而言。本件異議人之權利,並非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債權,亦非該條第1項以外之他項權利,應非該條規範之情況,亦應無該條之適用。姑不論立法修法當時,係有意的排除或係立法疏漏,既然並非該條文之明文規定所及,是否可擴大解釋,類推適用,事涉債權人的權利的過度膨脹擴張,亦涉第三人即異議人之權利被排除削除剝奪,自應由職司民事審判職務之法院(民事庭)公開審理,調查證據,攻防辯論,探討法理,形成心證,而為判決決定。此亦該條文第2項規定,如有第1項之情形,是否受有影響,可否除去,應由「法院」決定,此之所謂法院,當指職司審判之法院而言,而非由職司「辦理執行事務」之民事執行處決定。此點如參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而益明。

㈡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

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而言,第2項則擴大及於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亦可聲請法院併付拍賣。惟原裁定附表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該條第1項所稱「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或同條第2項所稱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地上權等用益物權或債權,或其他他項物權衍生之建築物,自亦無該條之適用。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苟認有該條情事,而聲請併付拍賣,如第三人亦願接受,自無問題,苟第三人不同意,況且其情形又非該條文明定所及,則依該條文第1項規定,自應訴請執行處所屬之法院,由職司民事審判職務之民事庭,透過公開審理,調查證據闡明見解法理,攻防辯論,以形成心證,判決決定。而非由忙於執行事務之執行處取代法院,不經公開審理,不經攻防辯論,逕行裁定擴大或類推,擴大適用或不適用。

㈢民國96年修正之民法第866條係限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

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查異議人於84年及85年向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紙業公司)受讓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給付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46,509,600元,土地早已交付異議人興建廠房,故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並非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更非因「無償使用」而得占有使用,應非修正後民法第866條所指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又債務人華成紙業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擔保,並非只有上開土地,尚有多筆土地與房屋為共同擔保,依民法第875條共同抵押之規定,相對人本得就各該共同擔保受償且已足清償。而除上開二筆土地外其餘共同擔保之不動產亦同在本案拍賣程序中分筆拍賣,惟亦無人應買,足見該等拍賣之抵押不動產無人應買,與異議人占有無關。況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並非只有一次一筆,每筆分別設定日期、時間不同,且貸款債權發生時間有異,是否皆得援引民法第866條亦值商榷,如非每筆皆得援引,則扣除後是否仍有影響更值懷疑。

㈣本件與民法第877條規定之情形不合,不應適用。民法第877

條第1項規定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可併付拍賣。此種情形,土地建物同屬設定抵押人,惟僅以土地設定抵押,且建築在後,依法使得併付拍賣。又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後,始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若於行使抵押權時已歸一人所有,始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聲請併付拍賣,反之則不得併付拍賣。本件建物與土地所有人既從未歸一人所有,如併付拍賣,即違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2號判例。故債權人請求除去及併付拍賣皆無理由,不應列入執行標的,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8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條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華成紙業公司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分別於65年1月23日、80年12月17日、83年12月9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54-12地號、448-1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各設定6700萬元、2900萬元、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執行卷內可稽。嗣經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製罐紙器公司)於102年1月14日具狀陳謂其中463地號、255-1地號土地係其於84年、85年間向華成紙業公司購買,其係依買賣關係占有使用土地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另異議人華罐有限公司(下稱華罐公司)則於102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向華成製罐紙器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上華成製罐紙器公司之廠房等語,並提出101年9、10月及101年11、12月統一發票為證。惟異議人華成製罐紙器公司既係於84、85年間向華成紙業公司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後由異議人華罐公司承租使用,堪認其等均於設定抵押權後始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物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3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並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9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於102年4月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華罐公司之租賃關係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主張強制執行事件可否除去占有及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應由職司審判之法院而言,而非由職司「辦理執行事務」之民事執行處決定云云。惟96年0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77條,立法理由已記載「一、現行條文規定『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究係指抵押權人僅得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抑由抵押權人自行併付拍賣?易滋疑義。鑑於『拍賣』,乃執行方法,故宜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爰修正第一項如上。二、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甚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另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同歸一人所有,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云云。惟上開判例係於民法第866條、第877條修正前針對個案所為,與本件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