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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楊東仁相 對 人 楊豐宏(即楊清嚴之繼受人)相 對 人 楊保章相 對 人 楊岱錚相 對 人 楊施桂枝相 對 人 楊忠貴相 對 人 楊李富(即楊榮寬之繼受人)相 對 人 楊慶益(即楊清賜之繼受人)相 對 人 楊裕德即楊莊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麗萍即楊莊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麗香即楊莊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繼承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楊豐仁與債務人楊保章等人間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56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彰化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設計為一棟建物後來變更設計分成三棟,為了便於日後出租及稅金之考量,遂借用楊豐宏、楊龍茂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則係由異議人所出資建造,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此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審理時即民國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0日證人吳啟志、施文欽、楊豐宏、楊龍茂之證詞即可知。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450之2、450之3地號土地確實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450之2、450之3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應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僅能形式上予以認定。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就系爭450之2、450之3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認本院執行法院於拍賣條件有所違誤,而提起本件異議。經查,其中系爭460建號建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依上開判例見解自有優先承買權,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茲不贅述。而異議人主張系爭450之2、450之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58、459建號建物其亦為所有權人,僅當時為了將來出租之便及稅務問題而登記第三人楊豐宏、楊龍茂為所有人,並有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證人吳啟志、施文清、楊豐宏、楊龍茂等人為證。惟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如異議人仍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具優先承買權,自應向民事普通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為宜,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縱有本院101重訴字第6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證人之證詞可證,然該判決尚未確定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而本院民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僅得為形式審查,是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458、459建號建物確非異議人所有,本院民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定異議人就系爭450之2、450之3地號土地無優先承買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