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童 鈺 卿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郭振正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2年8月14日裁定((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所稱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者,係指有優先權之實際債權額高於底價而言。故實際債權額若干,自應明確有據,為適用該法條規定之前提要件。第三人如主張其有優先債權存在,自有證明實際債權存在之義務。法院應命債權人提出足以證明實際債權存在之憑據,作為其主張實際債權額之依據。此項債權人之陳報義務,與實體事項之裁判有別。本件抵押權人施耀坤所提民國102年6月14日陳報狀,僅空言主張債務人郭振正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但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全國各法院皆以債權人應提出實據作為陳報之依據,始適用該法條為處理,本院切勿違法,請將原裁定廢棄,依法續行拍賣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實際金額,執行法院僅能依不動產登記內容,或當事人陳報金額為形式上審查認定之。該優先債權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屬實體問題,如有爭議,應由普通債權人或後次序之優先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專擅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2年司執助字第123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郭振正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8分1為強制執行。嗣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僅值新台幣(下同)1,427,000元,不足以清償該土地於97年10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人施耀坤、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5月22日以彰院恭102司執助丙字第129號函,通知異議人得於七日內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即撤銷土地之查封,僅就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異議人收受通知後,具狀陳稱該抵押權虛偽不實,伊已對債務人郭振正及抵押權人施耀坤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足證該抵押權無實際債權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情事,請依法拍賣,且法院應命抵押權人提出實際債權數額之憑證,始能判斷有無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等語。其後,執行司法事務官通知抵押權人施耀坤陳報實際債權金額,施耀坤以102年6月14日陳報狀陳稱債務人郭振正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尚未計算違約金等詞。司法事務官乃再於102年6月19日以彰院恭102司執助丙字第129號函,以與前函相同事由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抵押權後有剩餘或願負擔費用指定價格聲請拍賣。異議人收受通知後,猶以102年6月24日陳報狀主張前開抵押權為不實,抵押權人並未檢附借貸資金憑證,不能遽認實際債權金額若干,而有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情事,施耀坤與郭振正所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繫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查閱該案事證,伊聲請拍賣並聲明願負擔拍賣費用等情,並未於七日內證明拍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前開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有賸餘可能,亦未指定超過該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聲請拍賣等事實,有民事執行卷可稽。
四、茲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僅值142萬7,000元,顯然不足清償優先之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執行費用。異議人兩度經通知,均未證明拍賣價金清償該等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有賸餘可能,亦未指定超過該項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僅徒就抵押債權實際金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4日,以抵押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異議人對該抵押債權實際金額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查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繼續拍賣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殊無可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