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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林綉庚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與債務人林金柱兼林有義之限定繼承人等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78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843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處分,於101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乃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異議人之父林有義所有,林有義生前無償將系爭土地交付異議人耕作,嗣林有義於97年3 月5 日去世後,因系爭土地已由異議人之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異議人遂向其他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支付租金以合理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系爭土地多年來經歷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不知前後拍賣程序之差異,故異議人未及時將租賃關係呈報法院,又異議人已提相片2 紙證明系爭土地處於異議人耕作狀態中,若認異議人所提證物不足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亦應命異議人補正或釋明,而非逕以裁定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異議人僅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其在田間農作之照片2張為證,然地價稅繳納書僅能證明地價稅已繳納,照片形式上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支付租金以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復無法提出租賃契約等書面外觀證據以玆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異議人於系爭土地歷次拍賣過程中,復均未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兩造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其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前述地價稅繳款書及照片為據,然該等證據形式上尚難逕予證明異議人對系爭土地確存租賃關係,且異議人於系爭土地歷次拍賣程序中,亦未曾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執行法院以上開之由,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難謂有誤。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享有優先承買權,乃事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如異議人仍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具優先承買權,自應向民事普通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為宜,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