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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郭朝炅相 對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9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嗣於100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異議人不服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遂於101年9月20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1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關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聲請。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均不服該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主文第二項後,並就該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2年9月

6 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10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於102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卷宗查明,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與廖吉音、林敏、廖哲賢等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629,600元本息。惟該借款之借據係異議人之岳父廖吉音所偽造,且廖吉音並以其自己之住所為送達地址。故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6日送達至廖吉音住所即彰化縣○○鄉○○街○○號,異議人根本未收受送達。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第二次於100年2月16日另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號後,異議人旋即於100年2月23日委由張繼準律師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駁回聲明異議,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不服,為此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廢棄原裁定,且駁回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移送民事庭之聲請,然異議人仍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主文第二項後,並就該廢棄部分發回(應係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法官以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新法修正施行為由,將本案「100年2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移由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處理,而司法事務官竟又於102年9月6日以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爲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係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該民事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有違民事訴訟第518條之規定,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因廖吉音為異議人之配偶廖苾秀之父,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又異議人設籍於「彰化縣○○鎮○○路○○○號」,異議人之配偶廖苾秀設籍於「彰化縣○○鄉○○街○○號」,而廖吉音與其長子同住並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三人之戶籍地址均不相同,且異議人係與配偶廖苾秀同住於租賃處「彰化縣花壇鄉○○巷00弄0000號」,可見廖吉音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是以,廖吉音既非異議人之受僱人及同居人,其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非合法送達。縱認廖吉音為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異議人已對廖吉音偽造借據及本票之一事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中,是廖吉音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而言有重大利害衝突,而有不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之虞,是以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廖吉音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並不合法。從而,廖吉音非法定所得收受送達之人,且無從證明廖吉音有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異議人,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自不合法。嗣於100年2月16日始將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處所,異議人100年2月23日提起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核屬有誤。且相對人曾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065號及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上開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均認廖吉音非屬合法送達代收,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6日第一次送達由廖吉音收受應非合法,自100年2月16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方為合法送達。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旋即於100年2月23日提出異議,係於20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相對人當可提起實體訴訟救濟以求定紛止爭,然相對人仍執屢遭駁回聲請執行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徒增異議人程序費用及法院訴訟成本之支出,實非適宜。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合法送達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卻遭司法事務官駁回,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前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自應由本院法官依法予以裁定,司法事務官就此並無處理之權限。

四、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惟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6日第一次送達異議人時,係以「彰化縣○○鄉○○街○○號」作為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係由廖吉音代為簽收,並註明為「伯」。經異議人表示該代收之人為異議人之岳父,且當時異議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有戶籍謄本可參。是以第一次送達之處所確非異議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上開裁判意旨,因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縱有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仍不生送達效力。嗣於100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設籍地址「彰化縣○○鎮○○里○○鄰○○路○○○號」為第二次送達處所,雖仍不獲會晤異議人,惟有「來來皮鞋店」受雇人員代為簽收,且異議人對於該處所未為非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表示,從而可認第二次始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二)異議人於100年2月1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0年2月23日即聲明異議,雖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復經異議人再為異議,並提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4 日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並移送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100年2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兩造對此裁定均不得再抗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可稽,故該裁定已確定,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竟又於102年9月6日再以異議人未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然司法事務官已無處理權限,自不得再另裁定,司法事務官誤再為裁定,則該裁定顯然有誤。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無處理權限,其於100年3月15日以異議逾20日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應不生效力,異議人於100年2月23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法處理。而系爭支付命令第二次即100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即視為起訴,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裁定。待本裁定確定後,應逕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審理。至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事,因此部分已經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撤銷確定,自無再為撤銷之理,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