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茂松
賴冠佑張美娥張含笑施貴芳施麗娜相 對 人 詹温錦華即温錦華
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江裁
詹昌錦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詹江裁及詹昌錦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關於相對人詹温錦華即温錦華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詹江裁及詹昌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三、關於相對人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詹江裁及詹昌錦之部分:查,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3月30日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紀錄,其全體股東詹泊、詹昌錦、詹昌敏、詹江裁、詹温錦華即温錦華均為清算人。又詹昌敏已於86年3月1日死亡,由廖淑蕙、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繼承;詹泊於91年1月21日死亡,由詹昌錦、詹江裁、詹春美、詹芳美、詹秋美繼承、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代位繼承等事實,此有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呈報事件查詢表、聲請人提出之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單、詹泊與詹昌敏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數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則聲請人以詹江裁、詹昌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詹江裁及詹昌錦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等情,亦有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詹江裁及詹昌錦之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詹江裁及詹昌錦之戶籍地址後,得知渠等未居住於該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6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辦單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詹温錦華即温錦華之部分: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即明。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詹温錦華即温錦華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街○○○○○號,此有温錦華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