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6號聲 明 人 吳雪美
吳雪紅田吳月英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樹全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在該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應適用修正前拋棄繼承之規定,此為當然之理。又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雪美、吳雪紅、田吳月英為被繼承人吳劉嬌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路○○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因數十年來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於101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分割共有物民事庭通知書,才知悉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聲明人等因早已各自出嫁另有家庭,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係於93年2月11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93年4月11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2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聲明人如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明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