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非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關 係 人 郭沛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玲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沛諭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玲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玲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中福公司之職員,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十一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並向貸款人收取佣金,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又聲請人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依法向涉及該案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日後恐有執行上困難,爰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裁全第8549號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同時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黃玲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考量繼續訴訟恐無實益,爰於二審時撤回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該損害賠償訴訟確定,聲請人為取回供擔保之擔保金,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利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及嗣後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送達,爰向鈞院聲請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7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曾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江璧全、黃瑞元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均表明不願意擔任,有其等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末查,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有該會提供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本院詢問郭沛諭律師,其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查,而郭沛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郭沛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