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楊陳雪紅
何浩宇何宗益柯鐘進柯昔梅陳梓楠蔡復昇蔡猛勝蔡猛興王海鈞葉滿霞葉山田葉奇軒周呈施永忠莊溪文詹廷耀陳秀華相 對 人 柯黃惠眞關 係 人 陳不碟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相對人柯黃惠眞擔任被繼承人柯遠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遠城於民國85年8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分別以本院85年度管字第18號、86年度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柯黃惠眞及關係人陳不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之一柯黃惠眞係被繼承人之妻,料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需面對眾多債權人,顧慮會被債權人羞辱,損及個人顏面、尊嚴,而不願遂行,確情有可原。此由聲請人為請求移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事件,本院排定期日為調解,相對人卻不願出席,與另一遺產管理人陳不碟共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事可見一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心切,因相對人柯黃惠眞怠忽職務,爰聲請解除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由關係人陳不碟單獨執行,以確保聲請人權益及避免兩造紛爭擴大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柯遠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後,本院選任相對人柯黃惠真及關係人陳不碟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管字第18號、本院86年度管字第11號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執相對人不願到院調解云云,指摘其怠忽職務,然前開調解事件庭期通知未送達相對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178 號卷宗可稽,非可因此逕認相對人拒為調解,有失其職。惟查相對人前以伊係一鄉婦,祇受初中教育,平日僅打理家務,無法勝任職務等陳詞對本院前揭85年度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影本可考,顯見相對人被選任之初即拒卻遺產管理人乙職。況自本院選任以來,相對人僅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未續辦他款職務,亦有其陳報狀可佐。足徵相對人既無意願,復未盡清理遺產之責,確有不勝任之原因。反觀另一遺產管理人陳不碟陸續為清償抵押權、繳納稅捐債權、偕同債權人處理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乙事,此有本院88年2 月12日彰院鵬民數86年度管字第11號備查通知、土地登記簿、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及調解筆錄正本在卷為憑,可認該遺產管理人尚無廢弛職務之執行。是相對人因不勝職務,本院認解除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由關係人陳不碟一人執行,應有利於遺產之清理,迅速實現遺產債權人之權利。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業已詳述如上。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關係重大,涉及債權人、受遺贈人,乃至國庫之權益,可謂攸關公益,不能不審慎為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此遺產管理人之職始告終了,併此諭知。至於有關遺產管理人陳不碟於103 年1 月9 日陳報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 353地號土地,如無債權人求償,將移交國庫等節。則宜參照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7點、第18點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如下:⑴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⑵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辦事處開帳列管。⑶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辦事處接管。⑷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辦事處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後,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辦理,亦併為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