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陳玉龍代 理 人 賴孟君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毓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馬毓峰(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街○號之3)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毓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毓峰之子,而被繼承人馬毓峰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大陸人士,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不得繼承不動產,但得變賣價額繼承,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亦查無相關資料,有該所函乙份在卷可稽,確查無被繼承人等在臺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資料,亦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開規定,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